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2017年)
← |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2009年 |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11日於上海市 發布於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 有效期:2017年3月1日至今 |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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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11日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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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消除和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控煙工作,是指採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條例規定的禁煙場所吸煙。
第三條 本市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分類管理、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健康促進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控煙工作,組織開展控煙工作宣傳教育活動。健康促進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公共場所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文廣影視、體育、旅遊、食品藥品監督、交通、商務、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文化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做好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增強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民團體以及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煙草煙霧危害和控煙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影視、報刊、通信、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活動。
第六條 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七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兒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
- (二)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
- (三)體育場館、演出場所的觀眾坐席和比賽、演出區域;
- (四)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區域;
-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型活動的需要,將其他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設立為臨時禁止吸煙區域。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吸煙點。 吸煙點的設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一)遠離人員聚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 (二)設置吸煙點標識、引導標識,並在吸煙點設置吸煙危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 (三)放置收集煙灰、煙蒂等的器具;
-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落實勸阻吸煙人員或者組織勸阻吸煙的志願者;
- (二)做好禁煙宣傳教育工作;
- (三)在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管電話;
- (四)不設置任何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 (五)對吸煙者進行勸阻;
- (六)對不聽勸阻也不願離開禁止吸煙場所的吸煙者,向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條 任何個人可以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要求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履行禁止吸煙義務,並可以對不履行禁煙義務的單位,向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控煙有關規定,帶頭履行控制吸煙義務。市和區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控煙檢查,通報控煙情況。
衛生計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旅遊、食品藥品監督、交通、商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控煙工作納入本系統、本行業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控煙工作的監測和評估。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控煙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諮詢熱線,開展控煙諮詢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幫助。
第十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參與控煙工作。
鼓勵控煙志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控煙宣傳教育活動,組織開展社會監督,為吸煙者提供戒煙幫助,對控煙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相關行業監管熱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五條 控煙工作應當作為本市文明單位評比的內容之一。
第十六條 控煙工作的監督執法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學校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二)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對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旅館以及向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三)承擔機場、鐵路執法工作的機構以及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五)公安部門負責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六)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電梯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 (七)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監測及評估、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等控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不聽勸阻且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控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設置的室內吸煙室的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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