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
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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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的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充分發揮內河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等活動,但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除外。
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由專用單位建設、管理,本條例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內河航道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市航務管理處負責全市內河航道的具體管理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有關的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內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內河航道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建管並重、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五條 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保障航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勵內河航道的開發、利用,發展內河航運事業。
第六條 本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分內河航道的技術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內河航道建設和養護標準。
第七條 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壞。
本市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內河航道的保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本市內河航道規劃,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水路運輸發展的實際需要,以及建設與國家水運主通道相銜接的高等級內河航道網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制定。
內河航道規劃應當與防洪、農田水利、環境保護、旅遊事業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本市內河航道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在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實行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制度。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方案由市航務管理處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提出,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內河航道規劃編制內河航道建設計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報市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內河航道建設計劃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專用航道項目建設計劃由專用單位編制,並在計劃實施前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
第十二條 內河航道建設資金的來源為:
(一)國家和本市的財政撥款和專項資金;
(二)國家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內外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或者投資。
專用航道的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自行籌措。
第十三條 本市內河航道建設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內河航道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
專用航道建設工程由專用單位組織實施;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內河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養護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和內河航道建設的技術規範,兼顧防洪排澇和環境保護的要求,保證施工質量。
第十五條 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取得,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
內河航道建設涉及房屋拆遷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內河航道和專用航道的建設、養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內河航道建設、養護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應當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遺留物。
第十七條 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為實施內河航道建設和養護進行測量、疏浚、清障、水文監測以及設置測量標誌、助航標誌等活動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因實施上述活動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市航務管理處以及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制定內河航道養護計劃,並按照內河航道養護的要求和技術規範組織實施養護,保持內河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正常狀態。
第十九條 碼頭前沿水域發生淤淺或者因修建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造成內河航道淤積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代為疏浚,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通航條件嚴重惡化或者航道設施被破壞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通航。
第二十一條 整治航道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整治河道涉及內河航道的,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要求,不降低現有通航能力,並事先徵求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損害內河航道或者影響通航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在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修建或者設置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要求,並在申請建設工程許可證之前,將設計方案送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審查。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設計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修建或者設置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其他部門的,還須徵得相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並辦妥相應手續。
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方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確需調整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查。
上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時通知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進行現場監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並將工程驗收合格的資料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負責本市助航標誌的設置、維護和管理;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助航標誌。損壞助航標誌的,應當及時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並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種植植物、修建或者設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不得影響助航標誌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需暫時影響內河航道通航條件的,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或者施工單位的申請,調整助航標誌或者發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道規劃控制線範圍內,修建或者設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標誌,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跨內河航道橋梁的橋柱燈或者橋涵標,由管理橋梁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設置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內河航道狀況發生變化不能達到原技術等級標準的,市航務管理處應當發布通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失去通航功能的內河航道,應當在徵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決定廢棄,並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內河航道被決定廢棄後,市航務管理處應當及時發布通告並設置臨時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在內河航道上建設永久性的攔河水閘,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技術等級要求,建設相適應的過船建築物,並採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必要的通過能力;施工期間確實難以保持必要的通過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徵得市航務管理處的同意。
過船建築物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過船建築物進行定期保養,保持設備正常工作,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行條件。
第二十八條 沿內河航道新建、擴建碼頭的,應當採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條 發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倒塌影響通航條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置臨時警示標誌,同時向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報告,並在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障礙;未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障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代為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在接到影響通航條件的情況報告後,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未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採取緊急處置措施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填河、填灘侵占內河航道;
(二)向內河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內河航道的邊坡、護坡或者岸邊堆土、挖土、種植鬆土植物,或者在岸邊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瀉的貨物;
(四)在內河航道水域內種植水生植物;
(五)在內河航道水域內設置固定漁具、漁籪或者進行水產養殖;
(六)擅自占用內河航道進行裝卸作業;
(七)其他影響或者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調水、泄水影響通航條件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通知市航務管理處。市航務管理處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發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規定通知市航務管理處,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市航務管理處接到通知後未及時發布通告,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使用內河航道岸線修建碼頭、倉庫、堆場等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航務管理處繳納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
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的徵收標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應當用於內河航道的養護,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內河航道岸線的單位終止使用內河航道岸線的,應當拆除相應設施,並負責恢復岸線正常狀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專用航道項目建設計劃報市航務管理處備案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內河航道建設用地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內河航道建設或者養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專用航道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未清除遺留物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清除,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整治設計方案施工,損害內河航道或者影響通航條件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消除影響;逾期不改正的,市航務管理處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修建或者設置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侵占、破壞助航標誌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影響助航標誌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或者不進行日常維護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沉船、沉物等影響通航條件的責任人未立即報告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障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繳,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並可視情節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拆除相應設施恢復岸線正常狀況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市航務管理處和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破壞航道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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