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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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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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許可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物發行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版物發行,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和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總發行、批發、零售等經營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的發行以及與發行相關的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等行為及其管理。

行政法規對音像製品的發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郵政法對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上海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出版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門領導。

工商行政、公安、物價、教育、郵政、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版物發行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發行的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出版物發行發展規劃規定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許可

第六條 本市對出版物的發行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取得《出版物發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和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按照國家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或者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資金。

第八條 出版物連鎖經營包括直營連鎖經營和加盟連鎖經營。

從事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門店數量;

(三)有符合規定的連鎖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資金。

經營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營連鎖經營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加盟連鎖經營業務。

加盟連鎖經營的,應當是經許可設立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條 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具有出版物總發行資質,並經市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規定的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註冊資金和經營場地。

第十條 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直營連鎖經營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應當向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增設直營門店的,應當於該門店營業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納加盟店的,應當在簽訂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變更出版物發行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事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變更其他事項的,應當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終止發行活動的,應當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繳回許可證。

出版物連鎖經營單位關閉直營門店或者終止加盟店合同的,應當在關閉直營門店或者終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有前三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的管理

第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場所營業,並將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核定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和出借。

第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通過互聯網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開展業務前,持許可證、網站名或者所鏈接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通過互聯網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網站或者網頁的醒目位置標明出版物發行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備案編號,所經營出版物的名稱、出版單位及標準書號、刊號、版號,其中屬進口出版物的,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單位名稱。

第十六條 出版物交易市場應當成立市場管理組織。市場管理組織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管理市場內的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

出版物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場不得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出版物發行的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在進貨之日起三日內將進貨憑證複印件報送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對首次在本市發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出版物樣本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書面告知的期限內提供出版物樣本。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樣本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出版物樣本返還給當事人,但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樣本除外。

第十九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在經營場所以外的地點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應當在舉辦展銷前,向舉辦地的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備案。

出版物發行行業協會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單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物價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單位不得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小學教輔材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在出版物發行過程中,不得附送、散發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內容的其他宣傳資料。

禁止發行、出租、征訂、附送、散發或者展示非法進口、侵犯他人著作權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發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

有本條規定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鑑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其所屬的出版物鑑定機構可以承擔具體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被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告知禁止發行的出版物,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上繳或者聽候處理,不得隱藏、變賣、轉移、毀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出版管理條例》已規定處罰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出版物交易市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增設直營門店、接納加盟店或者通過互聯網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營業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從事出版物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場,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購進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發行經營場所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報送進貨憑證複印件備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樣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種出版物處五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搭配銷售或者強行推銷中學小學教輔材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含有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的,沒收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訂、附送、散發、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或者情形的,當事人說明、指認來源,經查證屬實的,除沒收出版物、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和違法所得外,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定義: 

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連續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稱和欄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順序編號,成冊的連續出版物。

圖書,是指各類書籍、畫冊、掛曆、圖片、年畫、年曆等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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