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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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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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四章 車輛租賃服務管理

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用戶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對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區的出租汽車客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的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出租汽車的數量、停車場(庫)、營業站和調度網絡等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的營運收費標準和費用征繳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統一制訂,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的合法權益和從業人員的正當權益。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有駕駛出租汽車二年以上的經歷;

(四) 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認可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具的接受委託管理的證明。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規。

被取消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十二條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必須符合第九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其中從事區域性客運服務的企業,只需向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且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的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的計劃以及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發給許可憑證;不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經核准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憑證,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專用車輛牌照和保險等手續。

對按照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經營資質證書,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發給車輛營運資格證件,由市運輸管理處發給駕駛員營運資格證件。

經核准從事區域性出租汽車營運的,應當在核准的區域內營運。

本市車輛未經批准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市車輛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聘用的駕駛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並須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運輸管理處備案。

被聘用的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聘用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經營者的資質進行覆審。

第十七條 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項目或者歇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服務車輛的管理:

(一)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於無准營證的人員駕駛;

(二)客運服務車輛需連續停業十天以上的,須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客運服務車輛需退出營業的,須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二)路碼表和空調等設施完好;

(三)營運資格證件和專用車輛牌照清晰、有效;

(四)車廂內規定位置設置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車牌號等服務標誌;

(五)中、小客車按照規定裝置計價器;

(六)小客車按照規定裝置防劫車設施和頂燈;

(七)符合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經市運輸管理處批准的特種客運服務車輛可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九條 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條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執行由市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並且按照規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製的車費發票。

客運車費中包括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在本市商業中心地區、居住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

第二十二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以及新建居住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車營業站向全行業開放,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有關企業進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獨攬經營業務。進站營業的車輛必須服從統一調度,接受管理。

統一規劃、建設的出租汽車營業站及相應的停車場地,需關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向全行業開放的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誌,衣着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派,並且及時調集車輛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派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客運服務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着整潔,文明禮貌,不在車廂內吸煙;

(二)攜帶符合規定的營運資格證件;

(三)上、下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四)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五)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

(六)按照標準收費並且出具車費發票;

(七)符合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客運服務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絕運送乘客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營業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在車輛行駛中、遇紅燈停駛時或者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亂扔廢棄物,不吸煙,不污損車輛;

(二)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三)不提出使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五)遵守其他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中、小客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或者有關憑證的;

(三)租乘的客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郊縣、冷僻地區時,客運服務駕駛員可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在的客運服務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客運服務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乘客可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三十條 客運服務駕駛員發現乘客在車輛上的失物,應當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所在企業。企業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

乘客在客運服務車輛上失物的,可憑車費發票向客運服務企業或者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掛失。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填報客運服務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養路費和客運管理費等稅、費。

第四章 車輛租賃服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租賃服務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二)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製的車費發票;

(四)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填報車輛租賃服務統計報表;

(五)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養路費和客運管理費等稅、費。

第三十四條 租賃服務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機件性能完好;

(二)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三)空調、音響等設施完好;

(四)營運資格證件和專用車輛牌照清晰、有效。

租賃服務車輛不得裝置計價器和頂燈。

租賃服務車輛需退出營業的,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用戶承租車輛,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或者證件。經營者可要求用戶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擔保或者由具有代償能力者提供擔保。

租賃服務車輛的駕駛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效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從事車輛租賃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與用戶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用戶承租車輛後,不得擅自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

第五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八條 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着識別服裝,佩戴值勤標誌。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與從業人員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但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經營者接受投訴後,應當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發生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被投訴後,其所在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指派專人陪同從業人員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查詢。

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對客運服務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製度。達到一定記錄次數的客運服務駕駛員,應當參加由市運輸管理處組織的教育培訓。記錄製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處理。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噹噹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且將其送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投訴超過標準收費的,受理單位查實後可以對投訴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整改;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五)項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車輛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出租汽車的經營資格。

第四十五條 對客運服務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並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五)、(六)項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七)項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責令其暫停營業十五天,並處二百元罰款。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運服務的營運資格。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第二十三條的營業站調度員,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調度資格。

第四十七條 乘客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造成車輛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處理。

第四十八條 用戶違反第三十七條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違反行為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扣押,並且出具扣押證明。扣押後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扣押的車輛;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扣押的車輛按照有關規定拍賣。

第五十條 對拒絕接受或者阻礙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營業十五天以下。

妨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並且由稅務、公安部門註銷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票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可以合併適用。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滯留駕駛員營業資格證件,並且出具滯留證明,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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