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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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5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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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集中多個商品經營者在場內各自獨立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以及其他服務,吸吶商品經營者在場內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現貨商品銷售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區(縣)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編制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規劃,指導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本條例。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品交易市場主體資格的確認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規劃管理。

對需要市人民政府編制布局規劃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由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設置,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設置規劃,落實規劃用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的設置,區(縣)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設置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對關係到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場所設置商品交易市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公開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場設置情況等信息,並為公眾查閱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等批發市場交易的商品需要現場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場內派駐檢測人員,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試劑,或者委託具有檢測條件的批發市場經營管理者進行檢測,從事檢測的工作人員應當培訓合格。

第十條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布與本部門的監督職責相關的政務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作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的違法經營活動,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質量技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商品交易市場內依法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實行監督檢查。

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內的商品質量實行定期抽檢,並將抽檢結果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公示。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 開辦商品交易市場實行企業法人登記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需要辦理其他經營許可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應當含有「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其經營範圍應當與工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場的註冊地應當與其市場實際經營場所相一致。市場經營管理者在其註冊地以外的其他場所另行設立商品交易市場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所確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

商品交易市場內部布局和設施的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範,達到環境保護、市容環衛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遵循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市場內的有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檢查相關制度的實施情況,並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條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於本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於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並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範文本約定經營內容、場內秩序等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進場經營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推薦使用。 

第十八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進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風尚和商業道德。

市場經營管理者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二十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環衛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及時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止場內經營者在市場內占道、搭建或者流動經營等行為,保持場內環境整潔,確保場內通道暢通。

第二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場內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範圍內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並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正確使用、維護計量器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置符合計量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企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並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消費者權益投訴受理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第二十三條 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場內經營者已經撤離商品交易市場的,消費者可以向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四條 商品交易市場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前三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但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以零售為主的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提前三個月在市場入口處張貼公示。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信守承諾、公平競爭、合法經營,並按照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相關證照。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持相關有效證明,並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二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應當查驗商品質量,並在該商品銷售完畢後繼續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發票、單證等半年。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取得授權證明。

第二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除外。

第二十八條 經營涉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產資料商品,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貨銷貨台賬,向供貨方索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對場內管理秩序和安全隱患問題,有權向市場經營管理者提出改進意見,必要時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未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交易市場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規定,以零售為主的商品交易市場未提前三個月在市場入口處張貼公示的,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涉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產資料商品未建立購銷台賬或者索取供貨方合格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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