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

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地下空間規劃建設條例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地下空間開發的規劃和建設的管理,保障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利用,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開發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以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環保、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相協調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地下空間開發的綜合協調職責,負責規劃和用地管理。

市和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的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地下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的協調工作。

市和區民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防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和地下空間開發兼顧民防需要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權籍管理和交易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地下空間調查,調查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市和區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民防、房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對地下空間開發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二章 地下空間規劃

第八條 本市地下空間分為淺層、中層和深層。

本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利用。地下空間開發應當優先安排市政基礎設施、民防工程、應急防災設施,併兼顧城市運行最優化的需要。

第九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總體布局、重點建設範圍、豎向分層劃分、不同層次的宜建項目、同一層次不同建設項目的優先順序、開發步驟、發展目標和保障措施。

中心城分區規劃、郊區區總體規劃、新城總體規劃、新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規劃內容,地下空間規劃內容應當符合地下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公共活動場所之間互連互通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還應當對地下空間開發範圍、開發深度、建築量控制要求、使用性質、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作出具體規定。其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參照重點地區對地下空間的規劃要求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涉及地下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由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民防工程建設規劃,對單建民防工程的布局,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兼顧民防需要的重點區域和技術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 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結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設,制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

制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徵求管線建設單位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在相應地下空間預留地下管線位置。已經預留地下管線位置的區域不得新建架空線及其杆架。

本市新城、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開發區應當制定綜合管溝規劃。已經制定綜合管溝規劃的區域,應當集中敷設電信電纜、電力電纜、給水管道等管線。相關管線規劃應當與綜合管溝規劃相銜接。

已明確納入綜合管溝的管線,相關規劃不再另行安排管線位置。

第三章 地下空間建設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建設程序。結建地下工程的相關行政審批,應當隨地上工程的行政審批一併辦理。

結建地下工程應當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鄰建築物、構築物、附着物的安全。

地下空間建設因通行、通風、通電、排水等必須利用相鄰建設用地的,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建設單位的通行、通風、通電、排水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儘量避免對相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建設地鐵、隧道、綜合管溝、地下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以及單建式地下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地下工程建設兼顧民防需要的標準。

建設單位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建可用於民防的地下室。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範圍的地下建設項目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地下建設項目應當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設項目的結建地下工程應當隨其地上部分一併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但市政基礎設施、民防工程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間的除外。

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其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九條 地下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出讓:

(一)附着於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建設項目;

(二)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單建的經營性地下建設項目;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地下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向社會公布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地下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未明確地下空間的規劃要求的,應當根據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核定規劃條件。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的地下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核定地下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最大占地範圍、開發深度、建築量控制要求、與相鄰建築連通要求等規劃設計要求。

其他地區的地下建設項目,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明確地下空間的建設內容。

結建建設項目的地下空間開發範圍,不超出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地界線。

第二十二條 在集中開發的區域,涉及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集中開發區域的管理機構綜合平衡後,方可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綜合平衡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相關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集中開發區域的管理機構可以對地下空間實施整體設計、統一建設;建成的地下空間可以單獨劃撥或者出讓,也可以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劃撥或者出讓。

第二十三條 規劃條件對地下建設工程有連通要求的,地下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明確與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相鄰建築已經按照規劃預留橫向連通位置的,新項目的橫向連通位置應當與之相銜接。新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銜接段的地下通道,並可以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對地下建設工程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接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內容達成協議,形成連通方案,納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一併提交審核。

銜接段的地下通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用地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徵詢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中明確建設單位建設地下通道的義務、地下通道建成後的使用方式和維修養護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安全和質量標準,滿足防汛、排澇、消防、抗震、防止地質災害、控制震動影響和噪聲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上建設相協調。

地下建設工程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相鄰地下設施安全保護的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相關專項規劃或者行業標準,明確隧道、地鐵、綜合管溝等大型地下市政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範圍。需要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應當徵求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報批施工保護方案,並委託有資質的監測單位對市政基礎設施的安全進行監測和檢測,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地下空間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後,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變更的內容不符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地下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開展地下管線跟蹤測量。建設單位在向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地下管線跟蹤測量合同。

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測繪單位按照地下管線跟蹤測量合同,實施跟蹤測量。

第二十七條 地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地下建設工程檔案進行專項預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地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時,將竣工圖、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數據報送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照要求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其竣工驗收申請。

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報送資料的準確性負責。因資料不準確導致地下管線等設施在施工時受到損壞並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建設單位報送的有關電子數據分送建設、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

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功能使用要求,完善地下空間信息系統,實現各專業系統的信息共享,並依法實行信息公開。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結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其地上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單建地下建設項目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範圍,按照土地審批文件中載明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確定。按照規劃許可建成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通過竣工規劃驗收後,其權屬範圍應當以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外圍所及的範圍確定。

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辦理房地產登記前,應當委託有關機構開展地下空間地籍調查和房屋權屬調查。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和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房地產登記,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劃預留橫向連通位置,或者未按照要求對橫向連通位置進行銜接的,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通知測繪單位對地下管線工程進行跟蹤測量的,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補測費用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編制相關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核定規劃條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編制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地下空間房地產權利登記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按照職責對地下空間開發進行監督檢查的。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結建,是指由同一主體結合地上建築一併開發地下空間的建築活動。

本條例所稱單建,是指獨立開發地下空間的建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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