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5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群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各自分工,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平等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監控體系、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並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市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製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相關的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三)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四)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實施審批、處罰;

(五)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組織、協調、指揮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本市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負有審批、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事故調查,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以及事故預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扶持技術含量高、社會效益好的安全生產科技項目和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提高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有關中介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培訓等活動。

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檢測、檢驗、培訓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並依法對其提供的服務承擔責任。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採取職業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協助制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

(四)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經驗;

(五)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組織編制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七)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八)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或者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一)屬於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下簡稱高危行業)以及危險物品使用、儲存、運輸單位;

(二)屬於金屬冶煉、船舶修造、電力、裝卸、道路交通運輸等較大危險性行業(以下簡稱較大危險行業)的;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會代表及從業人員代表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查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實施、重大安全生產技術項目、安全生產各項投入等情況,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安全生產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勞務派遣人員應當計入該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人數。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檢查、教育培訓、獎懲以及設施設備安全管理、職業危害防治、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

安全生產資金用於安全生產的技術項目、設施和設備,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管理,應急救援器材、物資的儲備,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安全生產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管理制度,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本單位當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計劃和上一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報財政、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內容主要包括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術基礎知識,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四條 從事電工作業、焊接與熱切割作業、高處作業、製冷與空調作業、冶金生產安全作業、危險化學品安全作業、煙花爆竹安全作業等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無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指派從業人員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和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應當承擔該從業人員的培訓和考試費用,並可以與該從業人員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限。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並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進行項目安全評價。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應當及時將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重大危險源備案,並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並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間作業、重大危險源作業等危險作業的,應當按批准權限由相關負責人現場帶班,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並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實施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接受委託的作業單位在危險作業前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的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並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並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大型公共活動所設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廠房、場所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廠房、場所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出租的廠房、場所應當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並書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的有關情況。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對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

出租方應當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範圍,統一協調、管理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加強對各承租人涉及廠房、場所安全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並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查驗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購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時,還應當查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標誌,並建立採購檔案。

第三十二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包括職業危害的防治責任、告知、申報、宣傳教育、防護設施維護檢修、日常監測、從業人員體檢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等內容。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定期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報告應當向從業人員公布,並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或者發現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的,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進行專業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治理情況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在隱患排除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原則上由企業先行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的,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按照規定辦理風險抵押金使用手續。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經報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免於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指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從事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進行生產;

(三)隱瞞事故隱患,或者不及時處理已發現的事故隱患;

(四)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從事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產技能;

(八)獲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九)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健康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從事作業的,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人員有依法向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安全生產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預防工作。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據。

市和區、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其負責管理的國有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形勢和情況,研究、部署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方案,協調並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五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和人員,支持、督促、檢查本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相應機構和專門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本轄區內高危行業和較大危險行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並協助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並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的建設,依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配置與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執法力量。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執法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技術知識、法律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等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施工的設備、設施和場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實行聯合檢查,並採用定期檢查、隨時抽查的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重大危險源、壓力容器等重點事項的監督檢查計劃,明確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頻次等,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記錄製度。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可以邀請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學者參與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事故調查等工作,聽取對專業技術問題的意見。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家學者遴選、考核、獎酬、迴避等制度。

第五十條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安全生產重點監督管理單位目錄,載明生產經營單位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監督管理的重點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產重點監督管理單位目錄:

(一)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近三年內曾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實行重點監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落實治理計劃。

對於非生產經營單位原因造成,短時期內難以消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計劃予以治理,並落實治理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治理資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區、縣兩級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重大危險源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規劃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

在城鄉規劃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內,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整;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市安全生產監管、經濟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公安、交通港口、環保等部門,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等的目錄。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給予獎勵。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本市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予以公布。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製度,在上海安全生產網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查詢。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備案。

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應急救援的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預案,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建立應急指揮體系,明確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職責,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確定應急救援技術專家、建立搶險裝備等信息數據庫,確定交通、醫療、物資、經費、治安等保障措施,進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等。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在一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專項監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均應當在一小時內完成口頭上報,在兩小時內完成書面上報。

第五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相關專項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

第六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市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

(一)重大和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且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向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經濟信息化以及金融監管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將安全生產費用的有關情況報送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從事危險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和接受委託的作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道路交通運輸、金屬冶煉、船舶修造、裝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足額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有關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因其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專項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性組織。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負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最高管理權限的人員。

(三)產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並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

(四)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日常運營中的安全作業管理,參照執行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