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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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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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事先請假。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的主任、副主任批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事先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書面請假並得到批准。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本代表團團長請假並得到批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執行主席請假並得到批准。

第八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九條 代表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審議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審議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代表提出的議案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按照規定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準備交付大會表決的決議草案書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各代表團審議和提請大會表決。

第十二條 代表要求在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發言,可以在大會審議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發言的代表和順序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可以提出申請,並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

第十三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時,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選舉的人選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在選舉日前,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正式候選人與代表見面或者座談。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十五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在會議期間回答代表的詢問。如果詢問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由受詢問機關提出申請,經主席團或者有關的代表團同意,可以在閉會後兩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或者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導致提出該質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認為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在會議期間答覆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答覆的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九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或者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並參加活動,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小組活動。

每個代表小組應當推選一至三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年度活動計劃,主持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年度活動計劃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明確活動次數、活動方式和內容。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小組可以開展以下活動:

(一)學習憲法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調研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的情況;

(三)研究、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討論、完善代表擬提出的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跟蹤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和落實情況;

(五)交流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和經驗等;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代表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組織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聯繫安排約見。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及時向代表反饋有關情況。

代表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代表或者代表小組的要求負責聯繫安排。

代表在視察中,可以通過現場察看和同群眾座談、個別交談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要求,並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五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具有針對性的專題調研。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參加統一安排的視察、專題調研形成的視察報告、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對視察報告、調研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處理,並可以邀請代表參加。有關機關、組織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交辦機構,交辦機構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評議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評議活動。

代表在評議活動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組織評議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被評議機關,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會議、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有關立法和監督等活動。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會議,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有關監督等活動。

代表可以應邀參加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調研和其他活動。

第三十條 代表應當主動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規、政策,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視察、調研、設立代表信箱或者電子郵箱等多種方式聽取並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監督本級國家機關依法履職、改進工作、解決問題,並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代表應當參加進社區聯繫人民群眾的活動,每年不少於兩次。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代表履職需要,做好組織安排。

代表可以參與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代表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反映人民群眾提出的意見和要求:

(一)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審議大會各項議題或者專題審議時發表審議意見;

(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在列席和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時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

(五)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反映;

(六)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轉交人民群眾來信,或者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反映;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對代表反映人民群眾提出的意見和要求,及時研究辦理,並向代表反饋。

第三十二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按照規定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提出的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提出約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圍繞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提出約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五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保證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幫助。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所需的經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制度,加強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聯繫代表制度,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可以按照代表的意向邀請代表參加立法、監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間的聯繫制度,暢通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眾意見和要求的渠道。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舉行報告會、通報會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應當通過印發資料、網絡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供有關信息,並根據代表的要求,為其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有關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代表履職學習計劃,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專題學習和專題報告會等,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實務技能和其他專業知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應當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履職學習。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建立代表聯繫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制度。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絡機構、街道人大工作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並向代表和社會公布聯繫方式。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代表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絡機構,街道人大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相互聯繫制度。

第四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製發代表證,方便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代表議案與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議案與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向代表和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履職的權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機關、單位,依法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代表應當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自覺接受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以口頭或者書面等方式向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以口頭或者書面等方式定期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五十條 代表的工作單位、職務、通訊方式應當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公開。

代表的工作單位、職務、通訊方式等發生變化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代表工作機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聯絡機構。

第五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組織代表參加的活動,都應當納入代表履職活動的範圍。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情況登記制度。與代表履職活動相關的信息,應當由活動的組織者及時進行登記,並定期與代表核對。代表對履職情況登記有異議的,應當在核實後予以調整。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履職活動的情況,應當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公開。

第五十二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

第五十三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五十四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代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並通報代表原選舉單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並通報代表原選區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其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的決議,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備案、公告。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其辭職,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去代表職務並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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