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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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使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應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本市範圍內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肥料施用、飼料配製、病蟲草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水土保持、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在本市範圍內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方式,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市和區、縣的農業、林業、蔬菜、畜牧、漁業、農機、水利、農墾、糧食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農業、科技、教育等部門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辦好農業專業學校,開展農業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科技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素質。
各級財政、稅務、銀行、供銷合作社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有關科研單位、學校、推廣機構、村級農業服務組織與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村專業協會、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內外的先進農業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創新,促進國內外農業技術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村級農業服務組織以及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業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為主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條 市和區、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事業單位,受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基層的事業單位,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雙重領導。
村應當建立農業服務組織,並配備相應的農業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級農業服務組織、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二條 村級農業服務組織和群眾性科技組織應當配合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做好以下各項工作:
(一)實施農業技術推廣計劃;
(二)組織應用先進的農業科研成果和成熟適用的農業技術;
(三)進行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
(四)為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做好農業生產過程中農業技術等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本市各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應當認真做好本場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並加強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協作,面向社會,積極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參加學術討論;
(二)技術成果依法受到保護;
(三)參加業務培訓、進修;
(四)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有償服務,獲得合法收入;
(五)檢舉和制止違法推廣行為。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盡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農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方針、政策;
(二)承擔和完成農業技術推廣的計劃和項目;
(三)搞好試驗、示範,組織技術培訓,普及科技知識;
(四)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信息、農業技術服務;
(五)反映農業技術推廣情況,提出措施和建議;
(六)總結經驗,提高和完善實用農業技術。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中的重點項目應當列入市和區、縣的科技發展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組織應當做好農業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通過各種形式的活動,提高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科學技術的能力。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形式,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技術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技術。
禁止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強行推廣農業技術。
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禁止銷售和使用假冒偽劣種苗、農藥、獸藥、化肥、飼料、農機具。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逐年增長。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專項資金可以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國家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
(二)國家和本市農業發展基金中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三)大宗農產品的技術改進費;
(四)國家扶持的區域性開發和基地建設資金的農業技術推广部分;
(五)區、縣和鄉、鎮以工補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六)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提供的資助、捐贈等。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移作他用。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國家農業技術人員經費,按照有關規定的標準,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列入集體事業編制的農民技術人員的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籌解決。
村級農民技術人員的經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解決。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村級農業服務組織,在保證搞好農業技術推廣與服務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興辦為農服務的企業,其財產不受侵占,收益主要用於農業技術推廣與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稅務、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為農服務的企業,在資金、稅收、信貸、企業登記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農業技術推廣的試驗基地、實驗設施、辦公場所;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定、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具有中等以上專業水平的技術人員不應少於編制人數的百分之八十。
任何部門不得占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一)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有關規定的就地辦理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二)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到農業第一線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浮動工資待遇;
(三)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二十五年的專業技術人員,由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榮譽證書;
(四)作出重大貢獻的農業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發給特殊津貼。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農業科研單位及有關學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將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實績,作為專業技術職務申報、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經過培訓、申報、考核和評審後符合條件的農民技術人員,授予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並發給資格證書。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推廣農業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素質中,有突出業績的;
(四)在組織領導和保障措施上積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責令退還,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賠償,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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