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 沿革與最新版 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2年11月1日至今 |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根據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21年2月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1年2月15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戶籍人員、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人員(以下稱來滬人員)。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
本市建立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採集和更新,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能夠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實有人口信息,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本市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隨申辦」移動客戶端(以下統稱「一網通辦」平台),為實有人口信息填報、居住證件申領等提供網上辦理服務,並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務事項。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自主填報與上門採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鼓勵通過「一網通辦」平台進行實有人口信息自主填報,預約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
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時,應當佩戴統一製發的工作證件,並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
在本市居住的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或者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信息: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住房屋中介業務時,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住宿服務場所義務):
賓館、旅館、招待所、留宿過夜浴場(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住宿登記、訪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時,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由市公安部門認定。
十、將第二十四條條標修改為「對違反登記信息規定的處罰」,條文修改為: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市場和超市的經營管理者、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將規定中的「衛生計生」統一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管」,「社區事務受理中心」統一修改為「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編輯為了規範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編輯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停留的本市戶籍人員、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人員(以下稱來滬人員)。
第三條(服務和管理機制)
編輯本市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實行市級綜合協調、區級綜合管理、社區具體實施的體制。
市和區人民政府設立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人口綜合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和區公安部門,負責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經濟信息化、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信息系統建設)
編輯本市建立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教育、稅務、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採集和更新,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能夠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實有人口信息,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本市依託「一網通辦」總門戶、「隨申辦」移動客戶端(以下統稱「一網通辦」平台),為實有人口信息填報、居住證件申領等提供網上辦理服務,並逐步拓展便利化服務事項。
第五條(社區綜合協管隊伍)
編輯社區綜合協管隊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由公安派出所負責日常管理,並接受房屋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培訓。社區綜合協管員根據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門的要求,開展實有人口信息採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根據本轄區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購買服務、公益性社會組織具體實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 實有人口信息採集
編輯第六條(信息採集制度)
編輯本市實行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制度。
實有人口信息包括實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從業信息等。
第七條(信息採集的方式)
編輯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採用自主填報與上門採集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鼓勵通過「一網通辦」平台進行實有人口信息自主填報,預約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
社區綜合協管員上門採集和核查信息時,應當佩戴統一製發的工作證件,並按照要求規範填報,做到不重複、不遺漏、準確無誤。
第八條(信息採集的宣傳)
編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實有人口信息採集工作的宣傳,指導和規範社區綜合協管員開展信息採集工作,並將社區綜合協管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範圍等信息在其服務區域內公示。
第九條(被採集人的權利和義務)
編輯本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社區綜合協管員執行信息採集任務,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對未經公示、未按照規定佩戴工作證件的人員,相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件相關服務和管理
編輯第十條(居住證件辦理)
編輯在本市居住的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或者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登記憑證》。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
第十一條(相關便利)
編輯持有《居住登記憑證》的來滬人員,可以在本市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二)辦理港澳商務簽注;
(三)申請出具在滬無犯罪記錄證明;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個人事務。
第十二條(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的待遇)
編輯持有《上海市居住證》的來滬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十三條(部門和機構的義務)
編輯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告欄、服務窗口等主動告知來滬人員可以享受的服務和待遇,為來滬人員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不得無故推諉、拖延。
各政府部門和辦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構在為來滬人員提供服務時,可以查驗其《居住登記憑證》或者《上海市居住證》。對無居住證件或者居住證件過期的來滬人員,應當督促其及時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單位的義務)
編輯本市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來滬人員的姓名、現居住地以及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等信息:
(一)用人單位聘用來滬人員的;
(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來滬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的;
(三)商品交易市場、超市的經營管理者為來滬人員提供設立攤位服務的。
來滬人員應當根據單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證件、居住證件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義務的告知)
編輯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等部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履行登記來滬人員信息的義務。
第十六條(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管理)
編輯本市戶籍人員居住證件的相關服務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居住、停留信息管理
編輯第十七條(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編輯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租賃合同後3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通過房地產中介機構訂立租賃合同的,由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八條(出租人的義務)
編輯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訂立租賃合同時,應當查驗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證件,並登記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租賃期間,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義務)
編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居住房屋中介業務時,應當自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第二十條(舉報獎勵)
編輯本市鼓勵對出租人不依法申報納稅的行為進行舉報。經調查屬實的,由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住宿服務場所義務)
編輯賓館、旅館、招待所、留宿過夜浴場(室)、公寓式酒店等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落實住宿登記、訪客管理制度。
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應當在住宿人員入住時,通過「一網通辦」平台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由市公安部門認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二條(保密義務和違法責任)
編輯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實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人員的違法責任)
編輯執法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登記信息規定的處罰)
編輯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市場和超市的經營管理者、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其他提供住宿服務的場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房屋租賃信息管理規定的處罰)
編輯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居住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六條(境外人員的其他規定)
編輯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台灣居民的信息採集、居住房屋租賃信息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編輯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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