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會條例
上海市工會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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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會條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工會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人員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工會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市設置在外省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處理與本單位工會的關係以及與上級工會關係時,也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工會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黨聯繫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的社會支柱,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支持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和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三)動員職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教育職工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四)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五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七條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並有退出工會的自由。
第九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可以建立市或者區、縣產業工會。
街道、鄉鎮建立地區工會。
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等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不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任何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籌建的同時應當支持職工籌建工會。
已經開業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支持、幫助職工建立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職工依法組建工會,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他工作部門。
對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上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建立工會,對於阻撓組建工會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三條 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市和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以及街道、鄉鎮等工會,可以建立為職工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
各級工會可以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鄉、鎮工會,區、縣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具備下列條件,並報區、縣總工會或者市產業工會核准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已經建立工會委員會;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會議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以及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所在地負責勞動管理的部門,可以會同街道、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的工會組織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地區內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督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對就業、勞動報酬、物價、安全生產、生活福利、社會保險、職工隊伍狀況等問題進行調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審議、通過、決定企業、事業單位的重大決策事項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採取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民主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企業設立監事會的,工會的代表應當作為監事會成員候選人。
企業董事會中沒有工會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當事先聽取工會的意見,並邀請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
董事會研究決定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工會的代表列席董事會會議的費用,按照董事會成員的經費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以及其他事項,依法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專門就工資事項,依法簽訂工資協議。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並依照有關規定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工會。
產業工會以及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等企業較為集中區域的工會聯合會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企業方面的代表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提出簽訂、變更集體合同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接到書面通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工會平等協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平等協商,或者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要求當地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起草勞動合同文本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工會應當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有權要求糾正,或者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有法律依據不足、事實理由不充分、處分不當或者超過法定處理權限等情形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工會。
區、縣總工會,市產業工會和街道、鄉鎮工會可以會同有關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政府建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的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延長勞動時間報酬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六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七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有權提出建議,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答覆和解決;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二十八條 工會有權到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工作、營業等場所調查和監督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有關方面應當予以支持。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工會在調查中應當依法保守企業、事業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職工最低工資、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實施。
工會有權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為職工交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關人員非法扣留職工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證件和對職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體罰、毆打等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制止並應當提出處理建議。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告知工會。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單位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並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意見;協商不成的,上級工會應當及時與勞動行政部門、單位的主管部門等到事發單位了解情況,共同協商,妥善處理。
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十二條 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並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者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和科學管理,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組織職工參加療養、休養活動,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社會保險工作。
第三十五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宣傳他們的事跡,關心他們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條 工會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做好離退休人員的工作,關心他們的生活,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工會的人員和財產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編制,由市總工會與市和區、縣編制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產業工會和街道、鄉鎮等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編制,由其上一級工會與有關方面協商確定。
企業、事業單位有職工二百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必要的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職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三十八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會工作崗位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徵得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的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調動,還應當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調動工會籌建負責人的工作,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工會的意見。
徵求上一級工會的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上一級工會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任期期滿不再擔任專職工會職務的,所在單位應當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基層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的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國家和本市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
街道、鄉鎮以上各級工會以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需要占用生產(工作)時間召開會議或者開展活動的,應當事先與所在單位的主管人員商定。
工會兼職委員每月可以有三個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其工資照發,待遇不受影響;超過三個工作日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主管人員同意。
第四十一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的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成立工會籌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自成立工會籌備組織之日起按前款規定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應當按規定的比例向上一級工會上解經費。
第四十二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的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其經費和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工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工會工作崗位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以及工會籌建負責人工作的,本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或者工會籌建負責人對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勞動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職工、工會工作人員不願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依照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四十九條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中國工會章程》組建,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或者替代工會行使職權的組織,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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