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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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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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四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五章 新兵審定和交接輸送

第六章 優待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和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下同)、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凡具有本市常住戶籍的公民,在規定的年齡內都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適齡公民,是指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至二十二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

本條例所稱的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對女性公民的徵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命令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領導本市的徵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全市的徵兵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區、縣的徵兵工作。區、縣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區、縣的徵兵工作。

第六條 徵兵工作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徵兵命令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確保新兵質量,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七條 依法做好徵兵工作是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公安、衛生、人事、勞動、民政、財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徵兵工作。

第八條 徵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各單位自行解決徵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記所需經費。

第九條 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十條 徵兵宣傳教育工作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的徵兵命令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兵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徵兵宣傳教育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鄉、鎮、街道以及其他單位開展徵兵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加強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為內容的宣傳教育。

鄉、鎮、街道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勵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在徵兵工作期間,應當依法懸掛、張貼有關徵兵工作的宣傳品。

第十三條 各類中等以上學校應當將兵役法制教育納入德育教育大綱,並設置必要的課時。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辦本轄區的兵役登記工作。適齡公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和街道參加兵役登記和應徵。

兵役登記工作應當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內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並在兵役登記工作結束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如實報告兵役登記結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區當年適齡公民的名單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本市徵兵工作實行兵役證制度。

兵役證由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印製,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審核和組織發放。

兵役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七條 兵役證按照下列規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證由適齡公民保管,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二)經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單位辦理兵役登記變更的手續;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歲的男性公民,在就業(含臨時就業)、就學、申請出境、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證件時,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示兵役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必須予以查驗。

第十八條 適齡公民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期限,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學歷證明或者攜帶兵役證到指定的兵役登記地點,履行兵役登記手續。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應當視為出勤。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必須反映本人的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在徵兵工作中應當依據不同情況,如實在公民的兵役證上註明應徵、緩徵、免徵、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註明轉服、免服、不服預備役等情況。

第十九條 當年經兵役登記確定的應徵公民,在年度徵兵工作結束前,未經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下達的徵兵任務,組織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並且按照要求做好對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

第二十一條 徵兵體格檢查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市和區、縣衛生部門負責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徵兵辦公室、衛生局以及有關醫院抽調人員分別組成市和區、縣徵兵體格檢查組,設立徵兵體格檢查站,組織實施體格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應徵公民實施體格檢查。

醫務人員在從事徵兵體格檢查工作期間,原單位應當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兵役登記後確定為應徵公民的對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通知要求參加體格檢查,並且如實反映健康狀況。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出勤。

第二十四條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抽調人員組成政治審查組,組織各承辦單位對應徵公民實施政治審查,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五條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政治審查工作的各項規定和紀律。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在從事徵兵政治審查工作期間,原單位應當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 新兵審定和交接輸送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應徵公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的意見,召集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等部門以及接兵部隊集體審定兵員。

區、縣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和接兵部隊,依據軍兵種對兵員的要求,在審定的兵員中,擇優批准政治、身體、文化、年齡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條 應徵公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應當將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名單張榜公布,接受公民監督。

被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應當履行兵役義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辦理應徵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續,並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憑《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註銷手續。

有關單位應當按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檔案材料。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輸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與接兵部隊辦理新兵及其檔案材料的交接手續,並協助接兵部隊將本地區的新兵安全、按時送達指定的車站、碼頭。

第三十條 各級徵兵辦公室應當為部隊接兵人員提供工作條件。

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部隊接兵人員協助徵兵辦公室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第六章 優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條 本市應徵入伍的義務兵及其家屬,有權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各項優待。

第三十二條 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的支出納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其發放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用於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繳納義務兵個人的社會保險費和義務兵退役後的補助等方面。

第三十三條 應徵公民入伍後享受以下優待:

(一)原租賃的公房,租賃和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遷配房時,應當享受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農村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徵用的,應當享受與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有關優待。

第三十四條 義務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學業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學校復學。義務兵在職入伍的,退役後可以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同工齡的同類職工。

義務兵退役後,也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優待:

(一)報考國家公務員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二)入伍前為城鎮無業人員需要安置就業的,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義務。

(三)城鎮義務兵退役後自謀職業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優惠。

前款所列的優待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義務兵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務的;

(三)不實施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的;

(四)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五)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採用其他手段庇護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錄用或者錄取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的公民就業、就學的。

對有前款行為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對其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五倍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接受安置退役義務兵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安置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徵兵工作的人員在徵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在職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待業人員,由勞動部門收回待業證;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逃避、拒絕兵役登記或者徵兵體格檢查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後逃避、拒絕應徵的;

(四)轉借、塗改兵役證以及違反兵役證其他使用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一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錄用或者錄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他們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技術證書,公安機關不得為他們辦理出境手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連續兩年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經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後在新兵訓練期間擅自離開部隊被除名的,兩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錄用或者錄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他們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專業技術證書,公安機關不得為他們辦理出境手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並可以處以同地區當年義務兵及其家屬優待金平均標準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偽造兵役證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偽造的兵役證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分、處罰而有關部門未予處分、處罰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可以製發建議書,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處分、處罰。

第四十三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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