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章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農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記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地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自登記日起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產上依法登記有兩個以上房地產權利的,依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託,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

區縣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區縣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製作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制定統一的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開。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範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將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公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登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核准登記並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五)頒發房地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的最小單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單元。土地的基本單元,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房屋的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維護結構、具有規劃確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第九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申請,但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可以由有關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等方式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設立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新建房屋;

(四)繼承、遺贈;

(五)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房地產權屬的判決、裁定、調解;

(七)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定房地產權屬的裁決、調解;

(八)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地產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提交法定代理關係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本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

第十三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並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之日為登記日。

房地產登記機構在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實地查看的期限不超過二十日。申請人補充材料、房地產登記機構實地查看的時間,不計入登記審核時限。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簿進行記載,並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土地的坐落、面積、宗地號、用途;

(三)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權來源、建築類型、建築結構、坐落、面積、用途、層數、編號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等。

房地產登記簿是房地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權利的證明。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書,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頒發,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不得塗改。

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地產登記機構換發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滅失、遺失,房地產權利人要求補發的,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通過房地產登記機構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門戶網站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向房地產權利人補發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初始登記後,該土地範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

房屋所有權經初始登記後,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方可登記,但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屬違法建築、臨時建築或者附有違法建築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四)房地產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衝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機關作出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建設用地、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三)行政執法機構對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機構對附有違法建築的認定。

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出具證明文件,由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房地產登記資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以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已付清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和完稅憑證。

出讓、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經批准續期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在集體所有土地上依法設立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範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圖、土地勘測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地產權利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建設用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

(七)房屋勘測報告;

(八)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列明下列房地產的範圍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經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銷售方案確定的本企業保留自有的房地產、用於銷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確定的業主共有房地產和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建築面積、用途、幢數、層數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並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自有的房地產和用於銷售的商品房,並分別頒發房地產權證;初始登記範圍內有業主共有房地產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另行頒發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註記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由相關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約定另行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的,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併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徵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發生變更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將變更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換領房地產權證書。

第四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在滅失事實發生後申請註銷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屋滅失的證明。

第四十條 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原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註銷房地產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建設用地使用權終止的文件。

第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的,房地產權利人申請註銷房地產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註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列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註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銷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房屋滅失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後,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房屋、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證明文件辦理註銷房地產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徵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終止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註銷房地產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權和地役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設立抵押權的合同。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情形的,還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構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設立地役權的合同。

第四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發生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發生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第四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立、轉讓、變更、消滅房地產抵押權或者地役權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的設立登記及其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的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立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設立、轉讓房地產權利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為保障將來實現房地產權利,可以持預告登記的約定文件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房地產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房地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五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預購商品房發生轉讓或者變更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購商品房轉讓或者變更的證明文件。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預購商品房轉讓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複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設立抵押權的合同。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或者變更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預購商品房抵押權轉讓或者變更的證明文件。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五十五條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施工總承包合同;

(五)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六)設立抵押權的合同。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或者變更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轉讓或者變更的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當事人申請註銷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文件。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文件,是指預告登記有關當事人的書面約定或者法院判決、仲裁裁決。

第五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註銷預告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權利變動法律文件記載的當事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範圍內;

(三)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列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註銷預告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後,預告登記的商品房預購人應當與房地產開發企業共同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

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的,房地產轉移登記後,其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條 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物範圍不包括以下房地產:

(一)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已明確的業主共有房地產;

(三)不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的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

第六章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正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辦理更正登記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文件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後,應當中止辦理正在審核中的該房地產轉讓、抵押等登記申請,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

更正登記程序完成後,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房地產登記。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房地產登記的判決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恢復原登記。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項有錯誤,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係人不能提交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權利歸屬等事項可能存在錯誤的有關證據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六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的,異議登記失效,由房地產登記機構予以註銷。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的,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交有關受理通知書。訴訟、仲裁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程序結束後,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六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後,應當中止辦理正在審核中的該房地產轉讓、抵押等登記申請,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房地產登記機構收到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處理的受理通知書後,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對中止辦理的房地產轉讓、抵押等登記申請,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房地產登記。

第六十八條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地產登記機構仍依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條 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區縣房地產登記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登記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對本市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當事人可以憑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准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