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

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6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章 航運服務體系建設

第四章 航運科技創新建設

第五章 航運營商環境建設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國家戰略,對接「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形成與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聯動機制,營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按照國家部署,推進上海國際海運樞紐和航空樞紐建設,建成水運、空運等各類航運資源高度集聚、航運服務功能健全、航運市場環境優良、現代物流服務高效,具有全球航運資源配置能力,與國家戰略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國際航運中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推進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工作的領導。

本市設立的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有關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有關日常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具體落實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國家有關部門、相關省市的合作和協調機制,發揮上海航運業的優勢,擴大輻射帶動效應,促進航運要素的整合,實現與長江經濟帶地區以及國內其他地區的協同發展。

本市推動與港澳台地區、世界其他國際航運中心和城市在國際航運領域的合作和交流。鼓勵航運企業、航運組織開展國際交流、合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為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供資金扶持。

本市鼓勵境內外各種社會資本通過設立航運基金等方式參與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為航運業的發展提供資金服務。

第七條 航運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行業誠信建設,規範行業秩序,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增進與國內外相關航運組織之間的交流,促進航運行業的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

第二章 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部署和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總體目標,組織編制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編制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應當徵求國家有關部門、國家駐滬機構、航運相關企業等方面的意見。

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推進建設的戰略部署、分階段目標以及具體的工作措施和責任部門。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港口、機場、航道、公路、鐵路等專項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推進航運服務集聚區的協同發展,促進形成空間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學、資源利用高效、物流暢通快捷的國際航運樞紐。

臨港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的規劃應當與前款規定的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發展需要,推進專業化、規模化、現代化港區的建設,優化現有港區布局和碼頭泊位結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港口配套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場基礎設施的集約化建設,增加機場設施容量,滿足航空運量增長和功能品質提升的需要。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推進長三角機場群功能互補,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支持下,推進鐵路疏港支線及樞紐聯絡線建設。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推進建設連接長三角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絡。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連接主要港區、機場、鐵路站場的集疏運公路路網和軌道交通網絡。

第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推進建設各類中轉設施,統籌推進中轉業務發展。

第十四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規劃時,應當保障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用地和水域需求,並為設立臨港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預留土地和水域。

第三章 航運服務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推進海運企業依託上海港口開闢覆蓋全球的海運航線,建設規模適度、結構合理、技術先進的專業化船隊。

本市支持海運企業與貨主、港口企業開展合作經營。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海運企業,可以經營以上海港為國際中轉港的外貿進出口集裝箱在國內對外開放港口與上海港之間的捎帶業務。

第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發展干支直達運輸和江海直達運輸。

本市按照國家推進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的規定,對不符合標準化船型的船舶,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實施更新和改建。

第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郵輪產業發展規劃,推進上海中國郵輪旅遊發展實驗區建設,並制定相應的推進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交通、旅遊、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加快在郵輪旅遊發展實驗區複製推廣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改革試點經驗和相關政策措施。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與國際接軌的郵輪旅遊服務標準化體系。郵輪旅遊服務標準化體系包括郵輪票務銷售、合同簽訂、碼頭服務、旅行社服務、應急處置等環節的操作流程、行為規範和服務要求。

在郵輪口岸推進實施特定時限內的過境和出入境免簽政策,設立進境和出境雙向便利的免稅購物商店;推進郵輪船舶供應服務便利化,加快郵輪相關服務貿易發展。

本市鼓勵境內外郵輪公司在本市註冊設立經營性機構,開展經批准的國際航線郵輪業務。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提供港口裝卸、倉儲、船舶供應等服務的基礎上,通過各種方式拓展貿易、金融、諮詢等現代港口服務功能。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服務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公示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公平、優質的服務。

第十九條 引航機構應當健全完善引航服務規範,公開收費標準,為進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條 海事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完善登記內容,優化船舶登記及相關業務流程,為船舶營運、融資、保險、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記服務。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探索建立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制度。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提高檢驗質量和水平,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法定檢驗和入級檢驗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支持主運營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構建以上海為核心、立足全國、輻射全球的樞紐航線網絡。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優化調整本市空域結構,提升樞紐空域容量,合理分配航權和新增航班時刻資源,提升航線網絡的通達性、銜接性和樞紐航班密度。

鼓勵主運營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以及國內外其他航空公司和航空聯盟共同建設品質領先的世界級國際航空樞紐。

第二十二條 本市支持國內外航空公司以及綜合物流服務商在上海機場地區建設航空物流轉運中心,推廣應用物聯網技術,開展多式聯運,加快航空貨運業務發展。

第二十三條 本市支持通用航空在搶險救災、醫療救護、城市消防等公共服務領域應用。

本市應當推進公務機基地建設,持續優化公務機基地的功能品質,滿足公務機運營保障需求,吸引國內外公務航空運營機構及配套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業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業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優化地面運行組織,推廣應用運行管理新技術、新設備,提升機場安全運營效率和綜合服務質量。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部門推動在本市開展並創新船舶和航空器交易、運價交易、運力交易等航運交易業務。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為航運交易業務的開展創造便利條件,規範航運交易行為,提供航運交易動態信息,拓展航運信息加工與發布等公共服務功能,維護航運交易市場公平有序,促進航運交易和相關業務的發展。

本市支持上海航運交易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集裝箱班輪運價備案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需要開發航運指數,提升上海航運指數的國際影響力。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發航運指數衍生品。

第二十七條 航運經紀、航運代理等航運中介組織可以與技術服務中介、金融服務中介等中介組織開展合作經營,組建聯合體,實現協同發展。

第二十八條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利用境內外機構網絡資源和電子化手段,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融資、結算、避險、財務顧問、信息諮詢等金融服務。

市金融服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航運融資信息交流,支持航運相關企業通過銀行貸款、發行債券和股票、融資租賃、金融租賃等方式解決資金需求問題。

第二十九條 本市通過實施航運保險產品註冊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航運保險產品,拓展業務範圍,創新服務模式。

本市推進保險機構在本市設立航運保險運營中心,培育航運保險市場和再保險市場。支持各類與航運相關的損害理賠機構落戶本市,提供航運損害案件賠償、補償的相關服務。

本市支持航運企業開展自保、互保業務,推動船東互保組織在本市開展保賠業務。

第三十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有競爭力的航運相關企業和機構落戶本市。

航運相關企業和機構符合地區總部認定條件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其開辦和租房等方面給予資助。對航運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進建立以本市為總部,全球主要航運企業、航運機構參加的國際航運組織。鼓勵上海航運組織積極參與國際航運規則制定,提高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國際影響力。

第四章 航運科技創新建設

第三十一條 本市支持高水平航運科技研發平台建設,通過開展產、學、研協同創新,提升航運科技水平。

本市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扶持和獎勵航運裝備關鍵技術、核心技術、重大新產品的研發。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支持各類航運科技創新成果率先在本市推廣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制定產業規劃、行業政策時,支持與航運相關的電子商務、通信信息、高端裝備製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興關聯產業的發展。

本市鼓勵建設高效、安全、智能的信息網絡,實現航運資源集中管理與集成應用,發展基於大數據的高品質增值信息服務新業態。

第三十三條 航運相關企業應當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智能化水平,逐步推進信息化與生產、服務、管理各環節的融合,建立並完善物流信息平台,提供物流全過程動態信息服務,構建智慧航運服務體系。對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儲存和運輸實施全過程信息化監管,確保安全運營。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航運裝備製造企業加強節能、環保等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和產業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運輸工具和機械設備的市場推廣。航運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運輸工具和機械設備。

港口經營人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實施污水處理與回收利用設施技術改造,完善污染物和廢棄物的接收處理系統,加強噪聲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本市主要港口碼頭配套建設岸電供電設備設施的,靠港船舶應當按照要求使用岸電。推進航空企業使用橋載能源設備供電。

本市推進與相關省市建立區域性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

第三十五條 本市引導和支持骨幹船舶製造企業建設國家級的船舶、海洋工程裝備以及船用設備研發實驗中心,加強基礎共性技術研究,開展先進設計方法和設計軟件的研發,以技術先進、成本經濟、建造高效為目標,優化主流船型設計,提升船型綜合技術經濟性能和市場競爭力。

本市鼓勵船舶製造企業重點研發大型集裝箱船、液化氣船、郵輪等船舶。

第三十六條 本市積極為大飛機戰略服務,支持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機載設備及零部件等的研發和製造,並逐步形成航空產業集群和產業鏈;支持航空高端維修業務發展,建設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空維修中心;支持適航審定和航空器運行評審能力建設,推動健全適航審定組織體系。

第五章 航運營商環境建設

第三十七條 本市在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中依法推行外商投資准入和市場准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公布航運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建設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完善市場行為規範和服務標準。

第三十八條 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配合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國家駐滬機構在上海口岸實施監管制度創新,推進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建設,優化過境免簽政策,簡化通關程序,推進通關便捷化、信息化和通關一體化建設,實現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實施多式聯運一次申報、指運地(出境地)一次查驗,對換裝地不改變施封狀態的貨物予以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要在口岸實施檢疫和檢驗的商品、運輸工具和包裝容器除外。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國家駐滬機構改善服務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家有關駐滬機構建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信息綜合服務平台,為企業和個人查詢有關信息提供便利。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製作或者獲取的不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航運相關數據應當按照要求接入綜合服務平台,有序推進航運數據資源向社會開放,推動政府部門之間數據共享。

第四十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航運人才的集聚、發展規劃和培養、引進計劃。

市教育、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設立航運教育與培訓基地,培養各類、各層次航運專業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航運人才引進配套政策,整合航運人才引進管理服務資源,健全工作和服務平台,落實航運人才在戶籍辦理和居留許可、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待遇,支持航運企業、機構通過市場機制從國內外引進各類優秀航運人才。

本市支持航運智庫發展,為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條 本市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航運訴訟案件審理機制,加大對航運案件的執行力度。

本市依法登記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航運仲裁規則,提高航運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

本市支持航運法律服務業發展,鼓勵法律服務機構開展國際交流,拓展航運法律服務領域,為航運機構和相關企業、個人提供專業的航運法律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推動形成有利於航運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稅制環境。

稅務部門應當提高稅收服務效率,營造有利於企業發展、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將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航運企業、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信用相關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

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駐滬機構應當在市場准入、貨物通關、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和個人實施便利措施,對信用不良的企業和個人實施約束和懲戒。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安全監管工作,並與國家有關駐滬機構共同加強對高風險危險貨物的風險管控,建立高風險危險貨物聯合監管機制。

本市推動與長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區域一體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管、應急救助和生態環境保護治理體系。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航運文化培育力度,促進形成航運文化服務設施齊全、產品豐富、特色顯著,市民航運知識普遍提高的航運文化環境。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