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標準化條例
上海市標準化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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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標準化條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的採用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實施
第三章 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第四章 企業標準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實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以及與其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必要的經費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重視標準化工作,加強對標準化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建立健全標準化工作制度。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部門)是本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標準化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質量技監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標準化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監部門主管的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本系統的標準化管理工作,並在科技投入費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支持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可以參與推行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推行和起草地方標準,開展標準化的諮詢、培訓和業務交流活動。
第六條 為社會提供標準化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
各級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對從事標準化服務的中介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質量技監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新聞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標準化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化信息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標準化專業信息和標準化法律、法規的查詢服務。
第二章 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的採用和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的實施
第八條 制定地方標準時,有國際標準的,應當以其為基礎制定地方標準。
鼓勵企業在制定企業標準、開發新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時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
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適合本地區氣候、地理、資源利用和基本技術、基礎設施等條件,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
第九條 申請政府資助的發展項目或者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有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並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並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
前款涉及的項目有條件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而未採用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
第十條 採用國際標準生產的產品,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的標誌。
第十一條 凡有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
鼓勵採用推薦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強制認證的產品,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認證,符合相應標準的要求並取得認證證書後,方可銷售。
國家推行自願認證的產品或者質量體系,鼓勵企業積極申請認證。產品或者質量體系符合相應標準要求並經認證合格的,企業可以在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其他推薦介紹材料中標註認證標誌或者作出聲明。
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認證標誌。
各級質量技監部門應當對企業申請認證的活動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標誌。
第三章 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第十四條 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需要在本市範圍內統一規範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限於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生態和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等範圍。
地方標準應當報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凡有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產品。
鼓勵採用推薦性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本市應當在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產品標識、生產安全衛生和能源資源利用以及環境保護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應當在種植、養殖環境,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質量,農業操作規範,農藥、獸藥、化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重金屬、藥物殘留等有害成分的測試以及特色農產品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市應當在服務業中對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服務操作規範,服務質量驗收和評估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產品和設施,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禁止將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設施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九條 本市應當在建築工程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設計和應用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或者根據建築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實施性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本市應當在城市公共服務信息系統、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編碼、社區和建築智能化系統建設、信息應用系統安全驗收和評估以及電子商務應用等方面,優先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信息應用系統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標準化綜合要求。凡不符合標準化綜合要求的信息應用系統,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網絡。
第二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可以由有關行政部門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提出,也可以由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或者公民提出。
地方標準的制定計劃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負責編制,並向社會徵求意見。地方標準的制定計劃確定後,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地方標準可以由有關行政部門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市質量技監部門委託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等組織起草,或者委託專家起草。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標準由市質量技監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其中,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審查應當通過聽證會的方式聽取相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過媒體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地方標準由市質量技監部門批准並發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目錄和主要內容應當在政府部門的網站上公布;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在媒體上及時發布地方標準目錄。
第二十五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情況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對地方標準適時組織覆審,並確定其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覆審周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地方標準的覆審,應當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標準化專業學術團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協議約定,應當向國際組織通報的地方標準以及與技術有關的規定,由市質量技監部門統一上報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企業標準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建立並施行以技術標準為主體,包括管理標準和工作標準的企業標準體系。各級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推進企業標準體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 企業標準由本企業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願原則由相關企業聯合制定,或者由行業協會組織會員企業統一制定。
第三十條 企業標準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質量技監部門應當責令糾正。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布、修訂、廢止等情況,適時對本企業標準進行覆審。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按照所執行的標準進行產品質量檢驗。
企業承諾產品達到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推薦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可以發布自我合格聲明。其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自我合格聲明中承諾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生產的產品或者其包裝物、說明書上標註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產品標識的標註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除了難以標註的產品外,禁止無標識的產品上市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將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和設施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和設施屬於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以所用產品和設施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三)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四)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銷售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監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
(一)包庇或者放縱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的;
(四)其他屬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質量技術監督稽查大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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