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檔案條例
上海市檔案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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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檔案條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檔案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檔案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事業的建設,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音像等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檔案事業,應當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重視檔案宣傳教育,根據檔案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檔案機構、人員編制和經費的落實。
第五條 市和區設置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檔案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對本市的檔案事業依法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區的檔案事業,對本區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業務上受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市和區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負責本系統的檔案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管理,為檔案工作提供必須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維護檔案完整、準確與安全,便於社會利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原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八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包括具有公共性質的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
綜合檔案館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種門類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的機構。
專門檔案館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領域或者特殊載體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的機構。
第九條 部門檔案館是收集和長期保管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並在一定範圍內提供利用的機構。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設置,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分管檔案工作的機構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本鄉、鎮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工作人員從事檔案工作。
第十二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管理本組織的檔案,指導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法人和其他組織配備的檔案工作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檔案工作的要求組織檔案工作人員參加檔案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市級行政部門的檔案機構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工作的業務標準和技術規範,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十四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從事檔案鑑定、評估中介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基礎理論知識和檔案價值鑑定、檔案等級評估的專業知識。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十六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並整理,定期交檔案機構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依法進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在報送備案的同時,送交市綜合檔案館;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在報送備案的同時,送交所在地的區綜合檔案館。
國家和本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七條 涉及行政區劃變動,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建立、變更和撤銷,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區其他有重大影響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
市或者區組織或者承辦的在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全國性、國際性會議(以下稱重要會議)和本行政區域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以下稱重大活動)所形成的檔案,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移交市或者區綜合檔案館。
市和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重要會議、重大活動的檔案建立和檔案進館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反映本行政區域重大活動的檔案,是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
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的具體範圍,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通知有關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九條 保管屬於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登記後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更改或者撤銷登記。
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接受登記後,應當將登記認定情況通知相關的檔案館和檔案保管者。
第二十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更新等項目的驗收、鑑定,應當由該組織的檔案機構以及按照規定有接收該檔案任務的檔案館對項目檔案進行驗收。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進行驗收、鑑定時,應當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該項目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以及按照規定有接收該檔案任務的檔案館對項目檔案進行驗收,並出具共同簽署的檔案驗收認可文件。
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項目竣工驗收、鑑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組織和國家所有的其他組織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列入國有資產管理的範圍。
非國家所有的組織的檔案歸該組織所有,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個人在非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或者以繼承、受贈等合法方式獲得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收集檔案範圍的規定,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實施。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範圍的規定,由市專業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企業事業組織檔案館收集檔案範圍的規定,由本組織制定,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列入市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向市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六個月,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組織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於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組織檔案館移交;
(五)列入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撤銷機構的檔案和非常設機構組織或者承辦的重要會議、重大活動的檔案,應當自機構撤銷或者會議、活動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有接收該檔案任務的綜合檔案館移交。
列入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依法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的檔案,可以提前向綜合檔案館移交。
專業性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延長向檔案館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 部門檔案館中列為永久保管的檔案,在本館保管滿三十年,應當向市綜合檔案館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檔案的專門庫房和設施,採用現代先進技術設備,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接收、整理、保管檔案,防止檔案的破損、褪色、霉變和散失。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六條 因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經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和同意,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入館;
(二)其他檔案,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條件或者在徵得其同意後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或者收購,其中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由綜合檔案館徵購。
第二十七條 鼓勵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向綜合檔案館捐贈、寄存其所有的檔案。
向國家捐贈重要或者珍貴檔案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贈送、交換、出售。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向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其複製件的,必須經市主管部門和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售。嚴禁違反國家規定,將非國家所有的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贈送、交換、出售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贈送、交換、出售檔案複製件,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需要攜帶、運輸、郵寄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應當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依法應當經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對檔案界定及進館檔案範圍有異議的,按照管轄範圍,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並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市和區綜合檔案館是同級人民政府公開信息的集中查閱場所,應當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方便公眾查閱。
第三十二條 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憑身份證、工作證或者介紹信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利用本市已經開放的檔案,應當經市有關主管部門介紹和有關檔案館同意。
第三十三條 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或者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應當經有關檔案館或者有關組織同意,並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抄錄、複製檔案或者泄露檔案內容。
第三十四條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檔案館如需要向社會提供利用,應當徵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因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檔案的,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提供。
第三十六條 利用檔案時,任何人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
第三十七條 向社會公布檔案,可以通過報紙、刊物、圖書、聲像出版物、電子出版物、縮微品、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台、電視台等媒介,採取刊印、陳列、展覽、宣讀、網絡傳播、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條 檔案館保管的檔案,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徵得形成檔案的組織的同意,或者報請其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保管的檔案,由保管檔案的組織公布,重要的檔案應當經其主管機關批准後公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檔案,由檔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檔案。
第三十九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提供利用重要、珍貴的檔案,應當用縮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複製件代替原件。檔案複製件載有檔案收藏組織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檔案館和有條件的其他檔案機構應當編輯出版檔案史料。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信息網絡,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服務。
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組織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市或者區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利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收取費用。
組織和個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贈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和優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組織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售、贈送、交換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
(六)擅自泄露檔案內容的;
(七)擅自設置地方國家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
(八)拒不按照規定對檔案統一管理的;
(九)拒絕向檔案機構移交應當歸檔的材料或者應當進館的檔案的;
(十)拒絕接收應當歸檔的材料或者應當進館的檔案的;
(十一)逾期未辦理檔案登記、變更手續的;
(十二)對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進行竣工驗收、鑑定的;
(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十四)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四十四條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組織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前條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組織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法徵購所出售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檔案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其中,造成國家所有的檔案損失的,由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直接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擅自攜帶、運輸、郵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依法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應當移交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和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檔案行政管理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妨礙檔案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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