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
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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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健機構與人員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五章 嬰幼兒保健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主,保健與醫療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母嬰保健經費投入,為母嬰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母嬰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財政、民政、教育、勞動、公安、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執行對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任務。
第六條 本市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宣傳、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
第八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保健機構與人員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所、婦幼保健院、婦產科醫院、兒童(兒科)醫院和開展母嬰保健業務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十條 市婦女保健所、市兒童保健所和市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所根據各自職責,從業務上指導全市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工作。
區、縣婦幼保健所從業務上指導本轄區內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工作。
第十一條 地段醫院和鄉、鎮衛生院負責開展本地區孕產婦、嬰幼兒保健服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從事終止妊娠術、節育手術、助產等技術服務的,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對審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對審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從事終止妊娠術、節育手術、助產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傷殘兒首次診斷等報告制度。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諮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二)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七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在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醫務人員有關健康狀況的詢問,配合檢查。
男女雙方在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時,有權拒絕回答與檢查無關的問題。
第十九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保健服務,不得擅自超越服務範圍,不得隨意增減檢查項目。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業務的醫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當依法為受檢者保密。
第二十條 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師發現被檢查者患指定傳染病且在傳染期內或者患有關精神病且在發病期內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第二十一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當事人,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後,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二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經鑑定後,取得《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與《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不一致的,以《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為準。
第二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孕產婦和新生兒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為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和諮詢;
(二)為孕產婦建立保健卡,提供定期產前、產後檢查服務;
(三)對有高度危險因素的孕婦進行監護、隨訪和治療;
(四)為孕產婦安全分娩提供助產、引產技術服務;
(五)對胎兒生長發育進行監護,提供諮詢和醫學指導;
(六)為新生兒生長發育、哺乳和護理等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進行定期訪視;
(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六條 經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患有嚴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和重點監護。對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其健康的,醫師應當及時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二十八條 由於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醫學意見。
第二十九條 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對孕婦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確定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醫師應當及時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三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節育手術,應當經孕婦本人簽字同意。孕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簽字同意。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產時監護制度,改善產科條件,加強產科管理。
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產科常規制度和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三條 本市提倡母乳餵養嬰兒,提高母乳餵養率。
各有關單位應當保證哺乳期婦女的正常哺乳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從事新生兒疾病篩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負責做好對新生兒疾病的檢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三十五條 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認為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
第三十六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雙方應當在妊娠前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必要時其缺陷患兒也應當接受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檢查情況,提出醫學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暫住的外來流動人員中的孕婦,可以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醫院或者鄉、鎮衛生院登記,建立保健卡,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外來流動人員孕產婦應當住院分娩。
第五章 嬰幼兒保健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保健服務。
嬰幼兒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為嬰幼兒保健提供科學育兒及醫學的指導和諮詢;
(二)對嬰幼兒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和生長發育監測;
(三)進行小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
(四)對體弱、傷殘、弱智兒提供康復保健服務;
(五)開展計劃免疫;
(六)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九條 新生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監護人應當攜新生兒到其母親戶口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者鄉、鎮衛生院進行登記,領取兒童保健卡。
兒童保健卡是醫療保健機構對嬰幼兒定期進行體格檢查等系統保健服務的記錄,作為嬰幼兒入托兒所、幼兒園、小學的健康證明。
第四十條 在本市暫住的外來流動人員中的嬰幼兒,應當由其監護人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醫院或者鄉、鎮衛生院為其登記,領取兒童保健卡,並且接受嬰幼兒系統保健。
第四十一條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設立保健室。其中實行寄宿制的,還應當設立隔離室。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根據收托兒童人數配備相應的衛生保健人員。
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對保健員、保育員、營養員進行職業培訓。
第四十二條 托兒所、幼兒園的保健員、保育員、營養員應當接受有關專業知識培訓和技術等級考核,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每年應當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婦幼保健所進行健康檢查,領取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健康證明書。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四十三條 本市成立上海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依法對醫療保健機構作出的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四十四條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衛生專業高級技術職稱。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四十六條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在作出鑑定結論後,應當出具《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第四十七條 市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應當依法進行醫學技術鑑定,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醫學技術鑑定實行迴避制度。凡與申請鑑定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聘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人員的或者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聘用未取得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托兒所、幼兒園工作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給予該單位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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