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資源管理若干規定
上海市水資源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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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資源管理若干規定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嚴格保護、節約、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和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保護、利用,以及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等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保證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局執法總隊)按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經濟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教育、綠化市容、林業、機關事務、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嚴格規劃管理和水資源論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項目的布局要與當地水資源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在工業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結論經規劃編制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規劃編製成果。
工業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過程中已經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的,該區域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可以按照有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簡化。
第五條 本市取水實行總量控制,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取水計劃,依法對年度取水實行總量管理。
取水量已經達到控制指標的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取水;對取水量已經達到控制指標的特大型取水單位,不再受理其新增取水申請。
第六條 本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外,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一定範圍的緩衝區。緩衝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緩衝區的具體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按照多源互補、互為備用、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飲用水水源聯合調度機制,保障飲用水供應安全。
第七條 本市應當推進自來水廠實施深度淨化處理工藝,保障公共供水水質優於國家標準的要求。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供水專項規劃時,應當對自來水深度淨化處理提出明確要求。區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統籌自來水深度淨化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需求。
第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網漏損、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年限等情況,制定供水管網改造計劃,並定期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改造實施情況。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和地方技術標準,開展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保養、清洗消毒、水質檢測以及定期巡檢、維修等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用於二次供水的水箱、泵房等採取加蓋、加鎖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加強設施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積極籌措資金,實施自來水深度淨化處理和供水管網設施改造。市、區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財政補貼等支持。
第十條 環保、水務、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進行監測、評估。
第十一條 本市應當制定用水效率指標體系,建立健全節水機制,支持節水技術、工藝的創新、應用,推廣節水型設備、器具,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用水定額和計劃管理,並對重點取水單位和重點用水單位的取水、用水情況進行實時監測。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社區、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節水宣傳和節水知識普及,在全社會增強節水意識,倡導節水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取水、用水設施管理,確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測試過程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水平衡測試和整改情況應當自測試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取水單位、用水單位實際情況和節水管理需要,每年組織專業測試機構對部分取水單位、用水單位進行水平衡測試。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水評估和核定用水計劃的依據。
第十三條 工業、服務業等行業的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本市推廣噴灌、微灌、低壓管道輸水等高效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係數和農業用水效率。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器具。已建公共建築未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新改造。
本市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引導居民選用節水型生活器具,養成節約用水的良好習慣。
第十四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的水務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非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專項內容。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以及綠地、公園、工業園區等,應當按照標準和規定,配建低影響開發雨水設施。建設污水處理廠的,應當按照規劃和相關規定,配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市政、綠化、環衛、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水質標準的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五條 本市應當加強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管理,嚴格控制對水量水質產生重大影響的開發行為,嚴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污染物排放總量,保障水功能區水質達標和水生態安全,維護水域功能和生態服務功能。
第十六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畜禽養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賓館酒店服務、有化學實驗排水的科研以及列車、軌道交通車輛、汽車的修理等活動,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依法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關標準。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納入重點監測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監測排水戶同時被環保行政管理部門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其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管理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水質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嚴於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對深井開鑿與填沒作業實施監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再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深井權屬單位應當自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範要求自行組織實施填沒封井作業。
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深井經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評估需要作為回灌井或者應急供水設施使用的,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方式,委託權屬單位運行和維護,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運行和維護。
第二十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確定水域限制排污總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域限制排污總量作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減排工作的重要依據,完善排污管控機制和考核體系。對未達標的水功能區,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整治方案,限期達到確定的水功能區控制目標。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水岸聯動、截污治污、溝通水系、調活水體、改善水質、修復生態等措施,加強河道綜合整治工作。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制定本區域河湖健康評估計劃,重點對骨幹河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河道以及其他需要評估的河道的水質、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情況進行評估。河湖健康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河道保護和治理的依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河湖健康評估。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防洪除澇、水環境改善和突發性水污染處置的要求,制定水利控制片水資源調度方案,並組織實施。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利控制片水資源調度方案,編制轄區水資源調度方案,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綠化市容、林業、環保、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市、區兩級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標以及灘涂整治成陸區域的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標,並對河湖水面率的變化情況定期開展監測。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確因建設需要並按照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完成開挖、後填堵的順序實施,新開挖河道面積應當大於填堵面積。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河長制,建立市、區、街道(鄉鎮)三級河長體系,設立相應的總河長、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各級總河長負責轄區內推行河長制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考核監督,解決河長制推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各級河長主要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道的管理保護和綜合整治工作,督導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行職責,並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問責。
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村(居)河長,主要負責河道巡查、違法行為勸阻以及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等工作。
河長名單應當通過河長公示牌和相關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河長公示牌應當在河道顯著位置豎立,標明河長姓名、職責、河道概況、管理保護目標、監督方式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建立水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共享水污染源、水環境質量、對跨界水源地造成影響的突發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協商區域內水資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項,協調解決突出的水環境問題。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區人民政府落實水資源管理制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年度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對水源地水質、取水水量、供水水質、排放口水量和水質、入河排污口水量和水質、重點水功能區水質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將企業自檢的供水水質、水量、水壓等信息向社會公布。供水生產服務信息數據應當按照要求,接入本市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水務、環保、衛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向社會公布特大型取水、重點取水、重點用水和重點監測排水等單位名單,飲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用戶水龍頭出水的監測結果以及河道治理、水環境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或者網絡平台,受理舉報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及其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收到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取水單位、用水單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要求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扣減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計劃指標。
(二)未按照要求備案,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許可證,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水戶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要求與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權屬單位未按照規定填沒封井的,由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依法代為填沒封井,所需費用由權屬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區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依法代為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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