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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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科學技術人員
第四章 科學技術資源共享與服務
第五章 科學技術普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普及以及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科學技術工作,應當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增強科技創新能力,提高市民科學素養,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
本市支持科學技術基礎研究,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高等教育、產業發展相結合,鼓勵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交叉融合和相互促進。
第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營造良好的科技創新氛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科學技術發展戰略研究,組織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本市科學技術發展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的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採取有效措施,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體現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要求,並將重大科學技術項目、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等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市高新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重點區域、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制定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優惠政策,並為高新技術研究、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良好的環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給予引導和扶持。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推進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經費投入情況,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市和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科技信息平台的功能,匯總相關部門推進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措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服務。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編制科學技術進步年度報告,總結和反映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實施、研究開發經費的投入和使用、科學技術成果的水平和應用、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等情況。
第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依法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本市設立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積極落實國家和本市的各項科技創新政策,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創新型企業。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採取多種方式建立合作機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業發展緊密結合,提高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效率。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管理機構對於具有明確市場應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同實施。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和本市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進行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相關部門和企業應當落實對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經費保障。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作為審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實施技術標準戰略。支持企業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本市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創業投資企業,重點推動高新技術產業領域的創業發展。具體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本市設立創業投資風險救助專項資金,由創業投資企業自願提取的風險準備金與政府匹配的資金組成,用於補償創業投資企業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投資失敗的部分損失。具體辦法由市科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促進科技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通過引導、激勵、風險分擔等方式鼓勵金融資源向科技創新領域集聚,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合科技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市金融服務、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合作建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台,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登記、評估、諮詢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分配製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範圍。
第十八條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推動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創業。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應當為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創業項目和企業提供必要的場地、設施條件,提供政策諮詢以及財務、營銷、融資等方面的培訓和推介服務。
市和區縣科技、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健全中小企業服務機構的服務功能,引導創業投資機構向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鼓勵科技型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或者拓展運用成熟技術,扶持具有創新優勢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加速發展。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科學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本市安排自然科學資金,支持重點基礎性科學研究課題以及優秀中青年科學技術人員從事科學研究。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功能定位和布局。
第二十條 市科技、教育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的科學技術優勢,支持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點實驗室、科學研究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科學技術創新基地。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支持研究開發機構採用多種形式與企業結合組建為科技型企業或者企業研究開發中心,支持有條件的已轉制為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繼續從事共性技術研發和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圍繞本市優先發展的科學技術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培養、引進科學技術創新人才和創新團隊,並為其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活動和實施產業化提供便利。
企業應當鼓勵職工的合理化建議活動,支持工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改進和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提高科學技術人員工資和福利待遇,並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科學技術人員兼職、崗位流動等多種方式,實行人才交流。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企業,依法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科學技術人員參加科學技術普及、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活動的情況,可以計入專業工作經歷,作為職稱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實施轉化的,可以根據不同的轉化方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約定成果完成人應當獲得的股權、收益或者獎勵。
職務科學技術成果被授予專利權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應當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給予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給予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獎勵、報酬標準。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項目管理機構應當為項目申請單位、項目承擔單位以及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科研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職稱、審批相關機構和人員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等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不影響其繼續申請本市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四章 科學技術資源共享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資源調查,並建立以下科學技術資源的信息系統:
(一)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科學儀器設備;
(二)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數據、科學技術自然資源、科學技術普及資源;
(三)專業技術服務資源、科學技術人才資源。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並根據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依照其規定。
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向社會開放科學技術資源,應當與用戶約定服務內容、收費數額、知識產權歸屬、保密要求、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動科學技術資源的管理單位向社會開放科學技術資源。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研發公共服務平台,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資源信息查詢、科學技術服務推介等服務,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社會力量和科技人員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規範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增強行業自律,提高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五章 科學技術普及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科普工作規劃,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
鼓勵科學技術、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衛生等機構和社會團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場館、設施建設和管理,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建設科學技術普及場館、設施。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依託自身優勢,向公眾開放科學技術普及場館、實驗室、陳列室等場地和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以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學技術普及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
第三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的管理人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科學技術普及場館的設計和講解人員等進行培訓。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以及科學技術協會、學校、科普教育基地應當鼓勵和積極組織青少年參加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活動,形成學科學、愛科學、講科學、用科學的社會風尚。
第三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適合科學技術普及的,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在項目合同中要求項目承擔者提交關於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廣應用的科學技術普及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普及評估指標體系,構建科學技術普及監測工作網絡,定期對市民的科學素質進行測評,對科學技術普及場館運行情況、科學技術普及項目和重大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的開展情況進行考核、評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以企業投入、市場融資、外資引進等多渠道社會投入為主體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制。
本市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市和區、縣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全社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本市國內生產總值的百分之二點五以上。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對實現國家戰略、保障國家安全、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二)為國家在本市實施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為從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提供運行保障;
(四)支持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購置科學技術儀器設備以及建設完善研發公共服務平台;
(五)支持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轉化、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業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活動;
(六)支持科學技術基礎研究和科學技術人才培養;
(七)支持科學技術普及;
(八)其他與國家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財政、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四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項目資金的申請、管理辦法,並通過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二)通過政府網站公布項目名稱、項目內容、申請資格條件等信息;
(三)組織專家評審,並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公開其評審結果;
(四)通過政府網站公布項目立項結果和項目承擔者;
(五)實施項目執行中的全過程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
(六)對項目成果推廣應用等情況進行後續評估。
法律、法規規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保密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於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市科技、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政府科研項目共享信息系統。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在立項前,使用前款規定的信息系統進行檢索、核對,避免重複立項,並將實施項目全過程管理的信息及時錄入信息系統,實現項目名稱、項目內容、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承擔者、項目完成情況等信息的及時採集和共享。
第四十二條 對於境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創新的產品,經納入本市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且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並予以訂購。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的投入,完善農業科學技術進步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支持公益性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農業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及應用,發展高效生態現代農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本市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四十六條 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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