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統計條例

上海市統計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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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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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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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統計條例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四章 統計資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維護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發揮統計在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統計活動,包括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所需的資料和證明。

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享有了解統計調查項目、不受干涉提供統計資料、拒絕非法統計以及統計資料不被濫用等權利。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統計活動過程中實施質量控制,制定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工作規程,加強統計數據質量監管。

第七條 本市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統計信息化系統,提高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和存儲技術水平。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完善統計信用信息記錄、維護、查詢、公示、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規範。

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情況等統計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依法作為有關行政機關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據。

第九條 本市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特徵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本市統計技術規範,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第十條 本市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對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並與國家統計局在本市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建立統計聯繫協調機制。

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的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的統計人員應當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務職能的需要,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本市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區域相關統計工作,配合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做好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根據統計任務需要,協助做好相關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完成政府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五條 政府開展統計工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統計服務機構組織實施數據採集、數據核實、數據分析運用和業務培訓等活動。

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委託方應當督促受託方嚴格履行合同。未經委託方同意,受託方不得調整統計調查方案,不得以委託方的名義進行與委託無關的統計活動。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統計服務機構承擔本單位的政府統計調查任務,並將受託方、委託事項等信息書面告知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委託方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未經委託方同意,受託方不得進行其他統計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開展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保障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接受統計培訓和教育。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八條 本市對統計調查對象實行在地統計管理制度。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接受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管理。對不宜按區行政區域劃分生產經營活動情況的統計調查對象,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確認並實行統計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編制、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稅務、質監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記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註冊類型等統計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統一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確立統計調查關係,向統計調查對象告知統計義務和權利。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向統計調查對象核實、補充等方式,日常維護和更新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申請查詢和使用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並依法對相關信息保密。在統計調查中發現統計基本單位信息變動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反饋。

第二十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對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國務院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其他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有審批權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申請文件、統計調查制度、項目論證等材料。依法應當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符合條件、材料齊全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准;調查項目結束後需要報送統計資料的,應當在批覆中明確報送資料的期限等要求。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調查對象和調查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經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變更的,應當重新報請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名稱、制定單位、有效期限、批准文號等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根據統計調查項目批覆的要求,將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和調查結果,報送批准統計調查項目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章 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以業務活動、生產經營中形成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為依據,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要素、內容和形式記錄統計台賬。原始記錄、憑證和統計台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範統計調查對象建立統計台賬。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依託本市政務數據資源管理平台,實現各自業務領域統計數據資源的共享。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數據資源共享工作的綜合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統計活動時,應當利用共享的統計數據資源,避免重複採集,提升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調查、國民經濟核算、統計分析、數據評估等工作需要,向有關部門調用與統計工作有關的行政記錄資料、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計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和方法,開發利用社會數據資源,豐富政府統計數據來源。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協議合作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數據資源。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與社會數據資源權利人明確數據使用目的、數據內容、使用方法、保密要求和公布方式等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公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公布的統籌管理,保障公布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對外公布。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和頻率,按照計劃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計劃公布的,應當提前告知並說明理由。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取得的統計資料,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予以公布。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時,應當說明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等情況,便於社會公眾理解和使用統計數據。

調整或者修改已公布統計資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公開諮詢熱線、現場查閱等方式,查詢已經公布的統計資料。

除前款規定的查詢方式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向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答覆。

第三十條 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和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本市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相同指標的統計數據不一致的,以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使用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公布的統計資料保持一致,並註明資料來源。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存儲備份機制,保障統計資料安全。

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保存期限和匯總性統計資料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獲得的下列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三)涉及個人信息的資料;

(四)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五)通過統計調查收集的有關統計調查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統計檢查職權,查處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行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加強對本部門和本業務領域統計調查對象的監督檢查,督促其落實統計工作責任,查處統計違法行為,並及時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每年制定統計監督檢查計劃,確定年度重點監督檢查領域,按照有關規定核查統計數據。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記錄,記錄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處理結果等,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後保存備查。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未落實統計工作責任的,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提高統計工作質量。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到有關違反統計工作規定的舉報的,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中從事統計執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經執法培訓並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對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項目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統計工作巡查,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對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統計工作巡查。

統計工作巡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和本市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與管理的執行情況;

(三)統計數據質量和統計基礎工作情況,統計數據公布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統計工作的其他情況。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工作巡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要求被巡查單位及時糾正,並在巡查完成後一個月內,向被巡查單位出具巡查情況報告,對其在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指導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報送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和調查結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制定統計資料公布計劃,未按照計劃公布統計資料,公布統計資料未說明相關情況,或者調整、修改已公布統計資料未說明理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公開使用的統計資料與公布的統計資料不一致,或者未註明資料來源,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五)統計監督檢查中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六)統計監督檢查中泄露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情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泄露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泄露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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