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今
經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9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修訂,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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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企業具體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軌道交通企業執法人員應當取得執法身份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服務和應急事件處置等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軌道交通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優先發展城市軌道公共客運交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和運營給予支持。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運營和綜合開發收益等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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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納入本市相應的城鄉規劃。

  軌道交通專項規劃包括網絡系統規劃、選線專項規劃以及系統配套設施規劃。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組織編制網絡系統規劃、選線專項規劃,並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組織編制軌道交通系統配套設施規劃。

  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方式之間的換乘銜接。

  編制軌道交通專項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聽取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市和區、縣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徵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依法作出審批。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本市鼓勵對新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綜合開發。實施綜合開發的,開發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在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的安全風險及其對周邊環境影響進行評估,並按照建設程序報批。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條 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軌道交通車站所在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軌道交通企業在組織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根據國家、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配置安全可靠的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乘客乘車安全、便捷。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標準進行工程初步驗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載客試運行。

  軌道交通工程投入試運營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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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設置售票、檢票、自動扶梯、公共廁所、通風、照明、廢物箱等軌道交通服務設施,並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保持完好,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可安全運行的狀態。

  第十七條 路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在車站周邊、車站出入口以及車站內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安全標誌等運營服務標誌。

  路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做好運營服務標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在軌道交通車站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設置指導和提示標誌,並進行日常養護和維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第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服務規範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線路的列車運行情況,合理編制運營計劃,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列車運營時間、運營間隔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發生非正常情況、設施故障影響正常運營時,及時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手段對乘客進行告知。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採取以下管理措施,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

  (一)建立車站衛生保潔制度,保持站內設施和車廂清潔,出入口和通道暢通;

  (二)建立急救協助制度,按照規定在車站配備醫藥箱;

  (三)建立緊急關閉裝置巡查制度,軌道交通運營期間遇有緊急情況時,及時啟動緊急關閉裝置。

  第二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對各自責任區域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企業的駕駛員、調度員、車站值班員等工作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後,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着裝、佩戴標誌,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 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廣告設置不得影響服務標誌的識別,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服務設施的使用。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運營安全、方便乘客、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軌道交通車站設計方案確定設置的商業網點和設置在站台的自動售貨機、書報亭外,禁止在車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設置商業網點。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進行安全檢查。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使用的材質應當採用難燃材料,並符合有關消防規定。

  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設置作業或者維護作業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形式,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情況進行評價。對評價中發現的問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改進,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情況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並予以公布。市物價管理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一時無法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並及時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出具延誤證明,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企業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乘客無車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企業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網絡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企業加收票款的監督。

  享受乘車優惠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的,有關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杆、閘機;

  (四)強行上下車;

  (五)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亂扔紙屑等雜物;

  (六)擅自塗寫、刻畫或者張貼;

  (七)擅自設攤、停放車輛、堆放雜物、賣藝、散發宣傳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八)乞討、躺臥、收撿廢舊物品;

  (九)攜帶活禽以及貓、狗(導盲犬除外)等寵物;

  (十)攜帶自行車(含摺疊式自行車)進站乘車;

  (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告,由軌道交通企業在車站內予以張貼。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設置安全檢查設施,並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攜帶危險物品的人員,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不聽勸阻,堅持攜帶危險物品進站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立即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公安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安全運營。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信的需要,協助軌道交通企業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運營規定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受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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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企業是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維護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並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第三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單位,其作業方案應當經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打樁、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鑽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業;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將上述作業方案送軌道交通企業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提出技術審查意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同意作業方案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軌道交通企業。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企業制定安全保護區作業方案技術審查規定,根據作業區域與作業類別的不同明確技術審查期限。

  第三十九條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建立相關制度,在安全保護區內組織日常巡查,同時按照技術審查意見,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有關作業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對作業項目相鄰的軌道交通設施加強監護監測。

  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的作業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況的,或者未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通知作業單位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禁止向軌道交通軌道、高架或者隧道內拋擲雜物。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軌道、路基等設施和隧道、高架、車站及其附屬設施;

  (三)干擾機電設備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並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實施動態監督檢查;需要進行技術檢測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安全評價體系,定期組織專業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對監督檢查和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編制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編制本企業的具體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運營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運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第四十四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當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等緊急情況時,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後仍然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企業可以停止軌道交通線路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的運營,並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採取限制客流量、停運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第四十五條 發生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時,軌道交通企業應當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經查清原因、消除妨礙後,在確保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及時恢復正常運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事故組織調查和處理,公布事故原因和處理結果。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軌道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搶救人員,妥善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現場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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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範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管理和維護好軌道交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維護軌道交通導向標誌、安全標誌等運營服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或者告示有關事項,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採取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工作人員無證上崗或者工作人員未規範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禁止設置區域內設置商業網點或者設置、維護廣告設施、商業網點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冒用他人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企業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企業移交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軌道交通企業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移交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企業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業方案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剪或者遷移。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向軌道交通軌道、高架或者隧道內拋擲雜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拒絕、妨礙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軌道交通企業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損壞的,由軌道交通企業根據其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五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軌道交通試運營認定的;

  (二)違法實施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作業許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檢查、安全評價等安全監管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五條 磁浮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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