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7年3月25日至今
1997年7月10日 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月29日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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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規劃與設施、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車、綜合治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應當堅持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與城市規劃、建設相協調;堅持綠色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堅持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堅持依法管理,嚴格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堅持以人為本,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與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交通綜合協調等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經濟信息化、司法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加強道路交通文明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弘揚尊法守法,綠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為重點,通過宣傳教育,不斷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第二章 交通規劃與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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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並徵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意見對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條 市級系統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市級項目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區級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在編制前款規定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公共交通客運需求和道路通行情況,編制本市公交專用道專業規劃,構建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和符合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的公交專用道體系。

  設置公交專用道,應當綜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公交專用道上應當設置專用標誌、標線,明示通行時間。

  在公交專用道上設置的公交站點,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線路、車輛、班次到站時間等信息。

  第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客流調查以及公共汽(電)車的線路普查,會同公安機關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公共汽(電)車線路的新辟、調整、終止計劃,優化公共汽(電)車客運線網,推進與軌道交通網絡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銜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統的整體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科學、合理地設置公共汽(電)車具體的線路和站點,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共汽(電)車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換乘。

  第十條 本市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非機動車道、步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對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開展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依法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交通影響評價意見,對該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建設項目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其中交通標誌、標線和可變車道、路口誘導屏的設計,應當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經公安機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或者損毀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十四條 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時調整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公安機關負責交通信號燈的新增和調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交通標誌、標線的新增和調整。

  對於常發性擁堵區域和路段,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制定優化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推進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橋梁等道路應當按照科學、安全、暢通的原則,設置限速標誌、標線。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科學、規範、合理地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標線等交通設施,並依據職責分工,保持各項交通設施功能完好。對配時不合理的交通信號燈或者容易造成辨認錯誤的交通標誌、標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科學合理的調整。

  交通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排除隱患。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設置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五點二米;在沿街建築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物體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於零點二米。

  第十八條 新建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鼓勵區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現有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進行停車設施改造,滿足社會公眾綠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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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機動車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以及其他通行工具,應當經公安機關註冊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等登記憑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自願登記。

  經註冊登記的車輛,發生登記事項變更、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以及報廢、滅失等情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交通發展規劃、道路通行條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車輛登記限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車輛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額度年發放量、發放以及註冊登記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尚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因提取車輛、申請註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兩次;每張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本市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產品目錄。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

  第二十四條 向本市公安機關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持本市戶籍證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證》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證明。

  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禁止教練員酒後教練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禁止介紹替代記分。

  第二十六條 現場發現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未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上述通知書、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無誤後,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並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提醒有關當事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對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電話等形式接受處理。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超限運輸等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無誤後,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道路運輸企業。道路運輸企業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道路運輸企業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道路交通違法、機動車駕駛證審驗、變更機動車登記信息等提供便利。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登記的通訊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通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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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下列車輛,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駛:

  (一)經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但全掛車、三輪汽車、輕便三輪摩托車、普通正三輪摩托車以及外省市號牌低速貨車除外;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

  (三)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四)市人民政府允許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

  外省市號牌拖拉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車輛和其他通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市公安機關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行人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導等交通管理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應當通過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者發布通知、決定等方式明示。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遵守上述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和通知、決定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貨運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客車專用道行駛。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條 城市快速路禁止拖拉機、非機動車、行人通行,並禁止下列機動車行駛:

  (一)摩托車;

  (二)輪式專用機械車;

  (三)鉸接式客車;

  (四)全掛拖斗車;

  (五)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六)專項作業車;

  (七)帶掛車的汽車;

  (八)懸掛教練汽車號牌和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機動車;

  (九)設計最高時速低於六十公里的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電)車專用行駛,其他車輛不得駛入,但下列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

  (二)實施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三)正在運載學生的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

  (四)正在載人的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五)根據交通信號指示允許借用公交專用道的車輛。

  雙休日和全體公民放假節日全天允許其他車輛駛入公交專用道。

  第三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未設置限速標誌、標線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

  (二)一次連續變換兩條車道;

  (三)機動車駕駛人未使用安全帶;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超過座位數搭載乘客;

  (五)安排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六)駕駛家庭乘用車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未配備或者未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七)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未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通過設置有交通信號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三)逆向行駛;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未隨身攜帶本市殘疾人證;

  (五)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載人或者駕駛其他非機動車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載人;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倡導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安全頭盔。

  第三十六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行走時,可以在距道路或者障礙物邊緣一米寬度內行走;

  (二)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第三十八條 車輛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讓行規定:

  (一)同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和左轉彎非機動車均被放行的,通過路口時左轉彎非機動車優先通行;

  (二)相對方向行駛的左轉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均被放行的,通過路口時非機動車優先通行;

  (三)車輛在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號時,先予放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四)車輛駛入、駛出、穿越道路時,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五)行人因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借用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時,行人優先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讓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區域為機動車禁鳴喇叭區域。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情況的實時監測。發現道路交通擁堵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員進行指揮疏導。

  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交通事故或者違反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已經或者可能造成道路交通擁堵,駕駛人未及時自行移動車輛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

  第四十一條本市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置機制。對事實清楚、車輛可以移動的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在固定證據後迅速撤離現場。撤離現場後,可以至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 集中辦理交通事故處理、勘驗定損、保險理賠等業務。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保險監督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和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代為保管賠償款。

第五章 停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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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實行總量控制,並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動態調整機制。本市外環線以內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逐步減少現有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本市外環線以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

  (二)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中小學、幼兒園和醫院,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三)夜間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商業街區,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四)停車資源嚴重不足區域的人行道範圍內,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結合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經徵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劃設停車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誌,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並按規定落實監管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四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不得在停放點以外區域停放。

  第四十六條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遵循規範、科學、合理的原則。

  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置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並增設輔助交通標誌,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段內有序臨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指示。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臨時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四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停車需求,加強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

  倡導道路沿線有條件的單位和住宅小區,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第四十九條 鼓勵醫院、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開放其專用停車場(庫)。鼓勵住宅小區與周邊專用停車場(庫)對口協作,對停車泊位的利用實行錯時互補。

  第五十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停車泊位的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誘導信息化系統建設。

  鼓勵利用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多種媒介,方便社會公眾出行前查詢停車泊位信息和預訂車位,實現自動計費支付等功能。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違反約定且長期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將機動車移出道路停車泊位。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將機動車轉移至路外停車場地。

第六章 綜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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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綜合治理機制,以政府部門為主導,加強基層治理,落實單位交通安全責任,引導社會公眾積極參與,通過推廣使用先進技術、信用信息歸集和使用、廣泛開展宣傳教育等多種手段,推進道路交通協調發展。

  第五十三條 本市倡導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倡導有條件的單位推行錯時上下班、居家辦公等措施;倡導依法採用新能源汽車分時租賃、公共自行車租賃等方式出行。

  本市倡導先取得機動車號牌額度再購置車輛,倡導先取得停車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再購置車輛,合理調控機動車擁有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網格監督員,在對工作責任網格進行巡查的過程中,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據、上報信息,並對反饋的處置結果進行核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平台,加強對道路交通相關管理事項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完成車輛登記和駕駛證核發等相關行政程序時,應當對車輛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還被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等證件,或者解除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對違法行為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運輸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五十六條 本市推廣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先進科技手段,創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運用先進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聯網、移動終端應用軟件、交通誘導顯示屏等多種媒介,及時發布實時路況、交通擁堵指數,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引導服務。公安機關可以利用直升機、無人機等開展空中巡查,配合地面交通疏導和管控。

  第五十七條 本市實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掛鉤制度,對保險周期內有多次或者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鼓勵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一)實施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依法被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的;

  (二)由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四)一年內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第五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管理,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目標,開展職工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二)定期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時排除車輛故障,保障車輛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三)建立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學習制度,督促車輛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專業運輸單位和機動車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每月應當對所屬駕駛人開展不少於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專業運輸單位和車輛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並加強車輛營運安全管理和營運場所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或者轉向可視系統,並接入相關政府部門的動態監控系統。

  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公安機關應當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所屬車輛和駕駛人交通安全管理加強指導和宣傳。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專業運輸單位安全運輸加強監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共享營運車輛、營運駕駛員及其交通安全違法、事故責任承擔情況等信息。

  第六十條 利用互聯網、軟件工具等提供召車信息的服務商,應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服務駕駛人和車輛的信息。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項前,應當公告相關方案,聽取與管理事項相關公眾的意見:

  (一)公交專用道的設置與調整;

  (二)單行道的設置與調整;

  (三)公共汽(電)車線路的設置與調整;

  (四)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與調整;

  (五)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設置與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公眾意見,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議,應當在決策時予以採納;對反映集中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應。

  第六十二條 新聞出版、文廣影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做好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專題教育活動,將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課程教育的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在開展培訓過程中,應當加強對教練員、學員的交通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交通安全和尊法守法的宣傳報道。

  第六十三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組織地參與道路交通志願服務,協助公安民警維護交通秩序和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鼓勵醫院、學校配合公安機關疏導周邊道路交通擁堵,勸阻周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社會公眾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社會公眾提供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後,可以對違法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方式,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機關事故處理場所設置調解點;保險同業公會可以組織保險公司進駐公安機關事故處理場所,及時提供保險理賠服務。

第七章 執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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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執法人員,對其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職權和執法程序。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推行執法標準和指引,根據道路交通執法統一的要求,為執法人員提供健全、完備、可操作的執法指引。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序,依託互聯網平台和移動終端,推行預約、「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發布交通信息,引導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負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緊密配合,提高工作協同性,並建立排堵保暢、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協作機制。

  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將相關信息通知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十九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行政機關績效考核指標。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應當加強執法指導和監督,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執法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反饋查處結果。

  第七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後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着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的標識。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責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立即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遵守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設置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未按規定註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其他通行工具未按規定註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教練員酒後教練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機動車通行管理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據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遵守以通知、決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駕駛機動車一次連續變換兩條車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超過座位數搭載乘客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配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未使用安全帶的,對機動車乘坐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指示的,依據違反交通標誌、標線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現場發現機動車違法臨時停車的,公安機關可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機動車違法臨時停車的,公安機關設置的警示牌、電子標識等給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時信息視為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共汽(電)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超過座位數搭載乘客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車輛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未隨身攜帶本市殘疾人證,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未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載人或者駕駛其他非機動車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載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駕駛非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立即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道路損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義務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交通安全專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未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改正,對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提供召車信息的服務商未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服務駕駛人和車輛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執行職務的公安民警發現機動車在本市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逾期未接受處理記錄累積達到五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行駛證,並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十條 機動車一年內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到十起後再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給予有關證照的處罰:

  (一)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違反停放、臨時停車規定;

  (二)違反規定駛入公交專用道;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

  (四)在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區域和路段鳴喇叭。

  第八十一條 執行職務的公安民警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予扣留車輛或者通行工具,並通知當事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遵守以交通標誌、標線或者通知、決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採取其他措施無法避免危害發生或者無法控制危險擴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扣留車輛或者通行工具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接受處理後,應當立即發還車輛或者通行工具,但未按規定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其領取人應當採取託運措施。

  對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恢復原狀;對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將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送交有資質的企業拆解,將其他車輛和通行工具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編輯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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