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
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獻意願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近親屬將遺體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獻給醫學科學事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捐獻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捐獻的遺體應當用於醫學科學事業。
第五條 捐獻人捐獻遺體的意願和遺體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遺體捐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紅十字會承擔遺體捐獻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教育、房屋土地資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開展遺體捐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本市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樹立尊重捐獻人的社會風尚。
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九條 從事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接受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業務能力的醫學大專院校、醫學科研單位以及醫療機構;
(二)有專門從事遺體接受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第十條 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受市紅十字會委託後,方能開展遺體捐獻接受工作。
第十一條 區(縣)紅十字會和接受單位是本市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統稱登記機構)。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各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委託他人代為登記;
(三)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四)其他便於登記的方式。
生前未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證件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但死者生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的除外。近親屬之間意見不一致的,登記機構不得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遺體捐獻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捐獻遺體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三)遺體捐獻的接受單位;
(四)遺體利用後的火化及處理。
捐獻人可以在遺體捐獻登記表上註明遺體捐獻保密的要求。
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人和執行人有關遺體捐獻的程序與事項,指導填寫表格,並頒發捐獻卡和紀念證。
遺體捐獻登記表、捐獻卡和紀念證,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五條 遺體捐獻的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關係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六條 捐獻人死亡後,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辦理有關手續。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憑執行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材料,出具殯葬許可證明。
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在處理中發現死亡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接受單位。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意願,支持執行人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接受單位收到接受遺體的通知後,應當依據捐獻人的捐獻卡以及殯葬許可證明及時接受遺體。
第十八條 在接受、運送捐獻遺體時,物業管理、城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運送捐獻遺體專用標誌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第十九條 接受單位接受遺體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原登記機構,並根據捐獻人近親屬的要求,為捐獻人舉行告別儀式。
第二十條 接受單位利用捐獻的遺體,應當嚴格依照捐獻人的意願,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無償用於醫學教學、醫學科研、臨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畢的遺體,由接受單位負責送殯葬單位火化。
第二十一條 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遺體的利用情況。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執行人有權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接受查詢的單位應當答覆。
第二十二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和專業知識的培訓,取得相應的證書。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尊重捐獻人的人格尊嚴,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市紅十字會委託,以紅十字會名義接受遺體捐獻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改正;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的,可以提請違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紅十字會責令立即改正並通報批評;對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委託,責令其停止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接受、利用捐獻的遺體,違反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