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條例
上海市防汛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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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條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的防汛工作,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及時搶險、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城鄉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防汛安全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揮本地區的防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防汛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等日常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防汛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汛安全的宣傳,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八條 防汛專項規劃是指為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是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市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防汛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專項規劃的修改,按原編制、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防汛專項規劃確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設施用地,應當予以公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本市編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前款所列的專項規劃時,對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防汛預案是指對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災害進行防汛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包括防汛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後期處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防汛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防汛工程設施防禦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防汛預案,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預案和區、縣防汛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防汛預案的要求,編制本轄區防汛預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預案的修改,按照原編制、批准、備案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防汛預案確定的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的特點,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預案,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汛任務的單位還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
第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第三章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防汛工程設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牆、海塘)、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夠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統等輔助性設施。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汛專項規劃,制定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的年度計劃。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防禦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質量。
防汛工程設施經驗收確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立項審批時,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明確市管、區縣管或者鄉鎮管防汛工程設施和維修養護管理職責。防汛工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預案的要求,制訂防汛工程設施的運行方案。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
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汛工程設施養護和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防汛工程設施運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工作。
第十九條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組織相應的機構和專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進行安全鑑定;防汛工程設施運行中出現可能影響防汛安全要求狀況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鑑定。
經鑑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鑑定報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防汛工程設施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關於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包括湖泊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汊)的利用必須確保引水、排水、行洪的暢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防汛牆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防汛牆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防汛牆主體結構;
(二)在不具備碼頭作業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進行裝卸作業,在不具備船舶靠泊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帶纜泊船;
(三)違反規定堆放貨物、安裝大型設備、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違反規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牆安全的行為。
裝卸作業單位或者防汛牆養護責任單位需要利用防汛牆岸段從事裝卸作業的,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汛要求對防汛牆進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條 在海塘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頂;
(二)毀損防浪作物;
(三)擅自鑽探、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擅自墾殖;
(五)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擅自在堤上行駛;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
確因施工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期間,遇有暴雨或者積水等緊急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取)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汛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汛要求審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地鐵、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總體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將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及其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防汛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防汛工程設施建設、養護運行、安全鑑定、保護管理、設施廢除等規定,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防汛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廢除。擅自廢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確需廢除的防汛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同意後,方可廢除。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的建設以及運行養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或者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或者採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防汛監督檢查。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三十條 汛期、緊急防汛期的進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揮機構公告。
本市建立防汛分級預警和響應制度,以藍、黃、橙、紅四色分別表示輕重不同的防汛預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應的四級響應等級。防汛預警和響應的具體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並公布。
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防汛預警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防汛預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城市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期建立防汛領導小組,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部署,組建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在緊急防汛期服從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需要,組織或者落實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在緊急防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 出現重大險情需要請求當地駐軍、武警部隊給予防汛搶險支援的,由市或者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與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聯繫安排。
第三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搶險救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進入緊急防汛期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轄區防汛搶險的統一指揮;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部門或者本單位防汛搶險的指揮。
局部區域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有關區、縣和部門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汛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和養護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的汛期安全運行檢查。發現防汛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汛期,水閘、排水管道運行單位應當根據汛情預報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實際水位,按照運行方案,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並根據有關規定告知航運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誌優先通行。
第三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搶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海事、港口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對砍伐的林木予以補種。
第四十條 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防汛工程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工程設施安全情況等信息;電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系統的通信暢通。
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市發布颱風、暴雨相應預警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發布颱風、暴雨紅色預警時,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對已經到校的學生,中小學校和幼托機構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舉辦戶外活動以及進行除應急搶險外的戶外作業的,應當立即停止。工廠、各類交易市場、公園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停工、停市、閉園等措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專人加強對地下工程設施等重點防護對象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預案,對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組織撤離,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撤離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撤離時,應當告知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撤離地點和撤離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離人員的基本生活。
對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撤離指令解除前,被撤離人員不得擅自返回,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船舶擇地避風。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防、民政、旅遊、教育、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第四十四條 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群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後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本市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引起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的受災情況,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防汛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於防汛工程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中經立項審批確定的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其毀損後的修復,本地區的防汛搶險以及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和補充。
第四十七條 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的制度。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其他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可以採取政府自行儲備和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並組織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加強管理,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雖經驗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汛工程設施養護、運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防汛牆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防汛牆岸段從事裝卸作業,不按照防汛要求對防汛牆進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可代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汛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執行防汛預案的;
(二)對政府投資的防汛工程設施建設未按規定招投標的;
(三)汛期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崗值班,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未按照要求進行汛期安全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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