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58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73民終58號

2020年6月12日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73民終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蔡傳海,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幸根,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匯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沈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時兵,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裘志昊,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陳宜水,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守白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虹牆藝術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牆公司)侵害作品複製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楊浦法院)(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圓苑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幸根、陶冰忻,被上訴人守白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時兵、裘志昊,原審第三人虹牆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宜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圓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楊浦法院(2018)滬0110民初2611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守白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1.圓苑公司是在公開的裝飾畫專營市場購買了涉案九幅裝飾畫,圓苑公司並未對守白公司涉案九幅作品直接進行了複製,故圓苑公司未侵害守白公司的涉案九幅作品的複製權。2.圓苑公司僅是涉案九幅裝飾畫的普通消費者,無需對涉案九幅裝飾畫是否侵權進行特別審查,不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3.對守白公司涉案九幅作品進行複製並銷售的是虹牆公司,故本案中應由虹牆公司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二、一審法院關於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共同侵權的事實認定有誤。涉案九幅裝飾畫均是虹牆公司提供給圓苑公司,圓苑公司僅對虹牆公司提供的涉案九幅裝飾畫作出是否採用的選擇,並無證據證明涉案九幅裝飾畫是由圓苑公司提供給虹牆公司,並要求第三人複製或臨摹的。故一審法院對於圓苑公司、虹牆公司具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的事實認定錯誤。三、虹牆公司向圓苑公司出售涉案九幅裝飾畫的收益僅為6,350元,而圓苑公司將涉案九幅裝飾畫懸掛於餐廳包廂內的行為,並無任何收益,故即使存在違法所得亦不超過6,350元。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綜上,圓苑公司請求本院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守白公司辯稱:1.圓苑公司、虹牆公司擅自使用守白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九幅美術作品,構成對守白公司享有的涉案九幅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侵害。2.圓苑公司、虹牆公司對涉案九幅裝飾畫使用於圓苑公司的經營場所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且最終選擇畫作的決定權在於圓苑公司,故一審法院認定圓苑公司、虹牆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正確。3.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合理。綜上,守白公司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虹牆公司述稱:1.虹牆公司與圓苑公司之間系承攬關係,虹牆公司根據圓苑公司的指令,完成涉案九幅裝飾畫的製作、安裝工作,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2.即便虹牆公司向圓苑公司工作人員發送了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圖片進行詢問,也不代表該些圖片系虹牆公司向圓苑公司提供,事實是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圖片是由虹牆公司、圓苑公司的工作人員共同上網搜索,最後由圓苑公司的工作人員選定的。故圓苑公司作為涉案九幅裝飾畫的定作人,顯然有義務審查其下達指令是否違法。本案中應當由圓苑公司承擔全部的侵權民事責任。

守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圓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使用守白公司涉案畫作;2.判令圓苑公司賠償守白公司損失、維權的合理開支合計人民幣100,000元;3.判令圓苑公司在《東方早報》《新民晚報》或《文匯報》上向守白公司登載道歉聲明。審理中,守白公司向一審法院撤回第1、3項訴訟請求,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共同賠償守白公司包括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100,000元,並明確本案中守白公司主張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侵犯了守白公司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複製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上海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上海·石庫門——李守白藝術精選集》一書,其中刊載有涉案的《綺思》《悠情》《秋味濃》《春天》《人傑地靈之秋韻》《描春圖》《憩》《紫藤雅趣》《悠閒時光》九幅美術作品。在該書版權頁上註明:繪畫李守白,設計製作守白公司。

2018年,案外人李守白出具《聲明書》稱:本人李守白,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創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於繪畫、剪紙等均屬於職務作品,著作權人是守白公司。

在《all大美術讓藝術成為生活No.362006.12》期刊中有對《李守白的石庫門風情重彩畫》的報道宣傳,其中還配有涉案作品《春天》。2004年,李守白被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雕刻藝術委員會、陶瓷藝術專業委員會、剪紙藝術委員會等授予「中國剪紙藝術大師」稱號。2015年,上海工藝美術行業協會及上海市工藝美術大師評審委員會授予李守白「上海市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二、2018年4月20日,守白公司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8年4月20日晚,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守白公司委託代理人裘志昊來到位於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標有「圓苑」字樣招牌的餐廳,在公證人員現場監督下,守白公司委託代理人裘志昊,取得餐廳名片一張,在該餐廳消費後取得增值稅發票一張,裘志昊使用其攜帶手機對該餐廳周圍環境及內部裝潢、餐廳名片及由該餐廳開具的發票進行了拍照並打印。對此,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2018年5月31日出具(2018)滬東證經字第7676號公證書。

守白公司為此次保全證據公證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支付公證費2,500元。

根據該公證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在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圓苑餐廳內的牆面上懸掛有包括九幅涉案作品在內的裝飾畫作。經比對,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對於在上述圓苑公司經營場所內使用了與守白公司主張權利的九幅美術作品內容相同的畫作均無異議。圓苑公司確認在該餐廳內所使用的這些涉案畫作的尺寸及畫作周邊與守白公司主張權利的相應作品相比對,是有被裁剪的情況。

2018年6月26日,守白公司委託律師向圓苑公司發送《律師函》,主要內容為,守白公司系涉案九幅作品的著作權人,現發現位於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上海廣場3層圓苑餐廳在經營過程中,未經授權使用上述繪畫作為裝飾,嚴重侵犯了守白公司對作品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展覽權等,請在收到《律師函》後及時與守白公司和其委託律師聯繫,並於5個工作日內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0元等,並隨附了涉案的九幅作品圖片。

守白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共計6,000元。

另,上述涉案餐廳在大眾點評網上展示有其包房環境的圖片,其中顯示在餐廳包房內懸掛了涉案的部分畫作。

三、審理中,圓苑公司以虹牆公司於2016年3月向其開具的金額為42,000元、工程項目名稱註明為「畫製作安裝」的建築業統一發票和相應支付憑證,證明涉案作品均系圓苑公司在虹牆公司處購買的成品,並表示因圓苑公司只是要求虹牆公司對畫框的尺寸進行改動,故發票上的項目名稱為「畫製作安裝」。虹牆公司亦以該張42,000元的發票證明涉案畫作系圓苑公司向其定製;並當庭表示涉案畫作的內容來源於圓苑公司方向其提供的圖片,但隨即又表示涉案畫作內容是圓苑公司的兩名員工在虹牆公司店內,與虹牆公司一起通過上網搜索後下載的,最終由圓苑公司員工選定後,虹牆公司根據圓苑公司的要求尺寸,上門精確測量,給出畫作的準確報價發給圓苑公司負責人齊亮確認,最後由虹牆公司完成臨摹,上門安裝,因此該發票上註明的工程項目是「畫製作安裝」。對此,圓苑公司當庭提供圓苑公司員工與虹牆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宜水之間於2015年5月16日的聊天記錄,證明涉案畫作內容係由虹牆公司提供給圓苑公司。在該聊天記錄中,陳宜水向對方發送了包括有涉案兩張作品在內的圖片,並詢問對方「這種的可以嗎?」,對方回覆:「人物的可以!」。虹牆公司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稱這就是圓苑公司員工在其店內上網搜索後,由其對着電腦屏幕拍攝後發給該名員工的。同時虹牆公司還提供標註包括有涉案畫作的附圖、位置、尺寸、單價、數量、總價和邊框信息在內的「紅牆藝術畫廊定畫單」、虹牆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宜水於2015年6月9日、6月18日與圓苑公司員工的聊天記錄和於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8月9日等與圓苑公司負責人齊亮的聊天記錄,旨在證明涉案畫作的定製和安裝金額應是該42,000元發票金額中的6,450元,以及齊亮和圓苑公司員工向虹牆公司定製畫作過程。圓苑公司對於九幅涉案畫作的製作與安裝金額應為6,450元無異議;對虹牆公司所提供上述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亦予確認,但認為這些聊天記錄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守白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2019年5月9日,一審法院就圓苑公司涉案畫作的來源情況詢問了圓苑公司的管理人員齊亮,齊亮稱:2015年下半年,至虹牆公司,通過買畫認識了陳宜水,陳告知畫廊里的畫作均是他們自己畫的,我覺得適合我們餐飲公司風格就向他們定幾幅畫,總價應該是40,000多元,因當時尺寸比較大,所以我方要求根據我方牆面尺寸對畫進行裁剪,涉案的九幅畫作均是我們在他店裡選的成品畫。因為是在現場選的,故無證據證明,以後的交易基本是通過微信,一般由他們發圖給我們等。

庭審中,圓苑公司管理人員齊亮到庭作證,稱:虹牆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宜水通過QQ向其發送了一批畫的圖片,其在裡面挑選了包括涉案九幅畫作在內的作品;且在虹牆公司向其發送這些畫作時,這些畫作已經是按照圓苑公司要求的尺寸臨摹完畢了。該證人當庭又稱,這些畫作內容最初是陳宜水將圖片發送給他的,畫作的尺寸大小是在內容選定好再進行製作的。證人還表示以其庭審陳述內容為準,在2019年5月9日談話筆錄中其所陳述的在陳宜水店鋪內選畫的情況自己已經不記得了。守白公司和虹牆公司對此均表示異議,認為證人證言前後矛盾。

此外,守白公司當庭確認圓苑公司涉案的經營場所已經停止營業。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均表示本案訴訟發生後雙方進行了交涉,涉案畫作已由虹牆公司全部免費為圓苑公司進行了撤換。

一審法院認為:守白公司主張權利的《綺思》《悠情》《秋味濃》、《春天》《人傑地靈之秋韻》《描春圖》《憩》《紫藤雅趣》《悠閒時光》九幅繪畫系具有一定獨創性的美術作品,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現有證據顯示,上述作品係由案外人李守白創作並發表於上海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的《上海·石庫門——李守白藝術精選集》中,由於案外人李守白出具《聲明書》明確其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今在上海守白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創作的作品包括但不限於繪畫、剪紙等均屬於職務作品,著作權人是守白公司,在無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守白公司系上述九幅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守白公司依法享有除署名權外的著作權和其他相關權利,有權就侵犯其著作權的行為提起本案訴訟。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未經守白公司許可,擅自使用守白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九幅美術作品,構成對守白公司享有的作品複製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等。現虹牆公司未舉證守白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已經有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情況,故虹牆公司以其系臨摹行為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至於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是否應當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圓苑公司主張涉案畫作系其直接向虹牆公司購買的成品,虹牆公司主張涉案畫作是圓苑公司向其定製的。雙方均提供了相同的發票予以證明,但從該發票金額及其註明的「畫製作安裝」項目名稱來看,均難以證明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各自的證明目的,因為根據一般文義理解,「畫製作安裝」只是表示存在有畫的製作和安裝內容,從中無法得出圓苑公司主張的涉案作品均系圓苑公司在虹牆公司處購買的成品,或虹牆公司主張的涉案畫作系圓苑公司向其定製,內容來源於圓苑公司提供的圖片的結論。其次,圓苑公司提供證人當庭作證,但該證人系圓苑公司自身的管理人員,與圓苑公司有利害關係,且該證人不僅當庭陳述前後不一,而且與圓苑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6日聊天記錄內容也相互矛盾,更與其之前的談話筆錄陳述內容自相矛盾,故圓苑公司證據難以相互印證,一審法院對此均不予採信。圓苑公司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謂涉案畫作系圓苑公司直接向虹牆公司購買的成品的主張。虹牆公司主張涉案畫作系其臨摹了圓苑公司所提供的照片,無證據證明。但從圓苑公司證據和虹牆公司陳述中,恰可以得出涉案畫作最終選定權是在於圓苑公司,對涉案畫作是用於圓苑公司經營場所,圓苑公司是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的;虹牆公司對於涉案畫作是在圓苑公司的經營場所內進行商業性使用,也是完全明知的結論。結合虹牆公司有關其是與圓苑公司員工一起通過網絡進行下載選畫的述稱,能夠認定在圓苑公司經營場所內使用守白公司的作品,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系有着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的證據均無法證明涉案畫作系圓苑公司向虹牆公司購置現有的畫作成品,或是圓苑公司提供畫作內容向虹牆公司定製的情況下,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應對此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守白公司主張圓苑公司和虹牆公司共同賠償守白公司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於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於守白公司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圓苑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無法確定,故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和藝術價值、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數量及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由於公證費和律師費均系守白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圓苑公司、虹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守白公司包括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內的經濟損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守白公司負擔300元,圓苑公司、虹牆公司共同負擔2,000元。

二審中,圓苑公司提交了以「老上海石庫門」為關鍵詞的搜索網頁。虹牆公司遞交了微信聊天記錄以及訂畫單。圓苑公司對於虹牆公司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不能證明系圓苑公司向虹牆公司提供了涉案裝飾畫圖片並要求其臨摹。守白公司對圓苑公司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守白公司對虹牆公司的證據予以認可。虹牆公司對圓苑公司證據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圓苑公司提供的是目前的搜索結果,不能反映當時的搜索情況。本院認為,圓苑公司、虹牆公司遞交的證據均未涉及涉案九幅美術作品,與本案之間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圓苑公司表示其根據虹牆公司提供的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電子圖片進行選擇、確認後要求虹牆公司臨摹,在選擇時圓苑公司主觀上認為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屬於虹牆公司。

本院認為,首先,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屬於對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屬於侵害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上述法律規定表明,臨摹作為將作品製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受作者享有的作品複製權所控制,除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臨摹,可不經作者許可外,其餘對作品的臨摹均需作者的許可,而未經作者許可,對並非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臨摹行為,屬於侵害作品複製權的侵權行為。本案中,圓苑公司表示其根據虹牆公司提供的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電子圖片進行選擇、確認後要求虹牆公司臨摹。因此,圓苑公司實質上是要求虹牆公司對涉案九幅美術作品進行複製,而涉案九幅美術作品複製權系守白公司的專屬權利,顯然應當獲得守白公司的許可。但沒有證據表明,圓苑公司在要求虹牆公司對涉案九幅美術作品進行複製時,核實過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獲得過守白公司的許可。圓苑公司在其主觀上認為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屬於虹牆公司,並不能免除其在行使涉案九幅美術作品複製權時,應當獲得守白公司許可的法定義務。故圓苑公司要求虹牆公司臨摹涉案九幅美術作品,虹牆公司臨摹涉案九幅美術作品的行為,共同侵害了守白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複製權,圓苑公司、虹牆公司應當就此共同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對於圓苑公司的相關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對於圓苑公司關於一審法院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圓苑公司向虹牆公司支付的涉案九幅裝飾畫的費用,僅是其實施被控侵權行為所支出的成本,並非其侵權行為的實際獲利。一審法院在守白公司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圓苑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無法查明的情況下,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類型和藝術價值、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數量及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圓苑公司與虹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以及守白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其考量因素全面,所確定的賠償數額合理,本院予以認同。

本院對圓苑公司的相關上訴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圓苑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00元,由上訴人上海雲水圓苑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淵
審 判 員  胡 宓
審 判 員  易 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張凌辰
書 記 員  沈曉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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