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

不可靠實體清單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20年9月19日
發布於2020年9月19日商務部令2020年第4號
(2020年9月19日商務部令2020年第4號發布) [1]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維護公平、自由的國際經貿秩序,保護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建立不可靠實體清單制度,對外國實體在國際經貿及相關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採取相應措施:

(一)危害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二)違反正常的市場交易原則,中斷與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對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採取歧視性措施,嚴重損害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

本規定所稱外國實體,包括外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中國政府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等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反對單邊主義和保護主義,堅決維護國家核心利益,維護多邊貿易體制,推動建設開放型世界經濟。

第四條 國家建立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參加的工作機制(以下簡稱工作機制),負責不可靠實體清單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機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第五條 工作機制依職權或者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舉報,決定是否對有關外國實體的行為進行調查;決定進行調查的,予以公告。

第六條 工作機制對有關外國實體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採取詢問有關當事人、查閱或者複製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調查期間,有關外國實體可以陳述、申辯。

工作機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可以恢復調查。

第七條 工作機制根據調查結果,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將有關外國實體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一)對中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對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際通行經貿規則;

(四)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八條 有關外國實體的行為事實清楚的,工作機制可以直接綜合考慮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將其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決定;決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第九條 將有關外國實體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公告中可以提示與該外國實體進行交易的風險,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明確該外國實體改正其行為的期限。

第十條 對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外國實體,工作機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以下稱處理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國境內投資;

(三)限制或者禁止其相關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等入境;

(四)限制或者取消其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工作許可、停留或者居留資格;

(五)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數額的罰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規定的處理措施,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實施,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

第十一條 將有關外國實體列入不可靠實體清單的公告中明確有關外國實體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內不對其採取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處理措施;有關外國實體逾期不改正其行為的,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對其採取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 有關外國實體被限制或者禁止從事與中國有關的進出口活動,中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特殊情況下確需與該外國實體進行交易的,應當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同意可以與該外國實體進行相應的交易。

第十三條 工作機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有關外國實體移出不可靠實體清單;有關外國實體在公告明確的改正期限內改正其行為並採取措施消除行為後果的,工作機制應當作出決定,將其移出不可靠實體清單。

有關外國實體可以申請將其移出不可靠實體清單,工作機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其移出。

將有關外國實體移出不可靠實體清單的決定應當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採取的處理措施停止實施。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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