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2011年)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
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12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修正 2011年3月15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3次部務會審議修訂 2017年2月3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7次部務會議審議修改)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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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範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由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舉行的准入類職業資格考試、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考試以及與職稱相關的考試。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命(審)題(卷)、監考、主考、巡考、考試系統操作、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具有考試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或者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各級具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職能的單位。

第四條 認定與處理違紀違規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

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考試管理權限依據本規定對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其中,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由省級考試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考試機構或者由省級考試機構進行認定與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應行業的考試主管部門。

第二章 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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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攜帶通訊工具、規定以外的電子用品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進入座位,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書寫、填塗本人身份和考試信息的;

(三)在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規定以外位置標註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標記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規定的紙、筆作答,或者試卷前後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六)在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在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七)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帶出考場的;

(八)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電子化系統設施的;

(九)未按規定使用考試系統,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應當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給予其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並將其違紀違規行為記入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誠信檔案庫,記錄期限為五年: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二)互相傳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的;

(三)持偽造證件參加考試的;

(四)本人離開考場後,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帶入考場的通訊工具、規定以外的電子用品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處理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特別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之一的,給予其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並將其違紀違規行為記入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誠信檔案庫,長期記錄:

(一)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惡劣的違紀違規行為。

第九條 應試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並責令離開考場;情節嚴重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應試人員的;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應試人員有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或者成績證明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由證書籤發機構宣布證書或者成績證明無效,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

第十一條 在閱卷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並經閱卷專家組確認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給予其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作答內容雷同的具體認定方法和標準,由省級以上考試機構確定。

應試人員之間同一科目作答內容雷同,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違紀違規行為成立的,視具體情形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處理。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誠信檔案庫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建立,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考試誠信檔案庫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單位及社會提供查詢,相關記錄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核發和註冊、職稱評定的重要參考。考試機構可以視情況向社會公布考試誠信檔案庫記錄相關信息,並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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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準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或者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七)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給予相應處分:

(一)因命(審)題(卷)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試題信息、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者傳給他人的;

(五)故意損壞試卷、試題載體、答題紙、答題卡的;

(六)竊取、擅自更改、編造或者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七)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八)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二)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試題載體、答題紙等或者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試題載體、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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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被當場發現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對於被認定為違紀違規的,要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如實記錄違紀違規事實和現場處理情況,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並要求本人簽字;對於拒絕簽字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其拒簽或者惡意損壞證據材料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應試人員擬作出的處理決定及相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對應試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依法送達被處理的應試人員。

第十八條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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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發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違紀違規行為,在本規定施行後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本規定處理;在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按本規定屬於違紀違規行為,但按原規定不屬於違紀違規行為的,不得作為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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