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2011年)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2010年)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制定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1年3月15日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2017年)
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務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12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修正 2011年3月15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3次部務會審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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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範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由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舉行的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相關的考試、職業准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考試。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命(審)題(卷)、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考試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或者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

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考試管理權限依據本規定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地方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應試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其中,造成重大影響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由省級考試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考試機構或者由省級考試機構進行認定與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應行業的考試主管部門。

第二章 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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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三)在試卷規定以外位置書寫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標註信息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五)未用規定的紙、筆作答,或者試卷前後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六)以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等方式傳接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翻閱參考資料的;

(八)在考試信號發出前答卷,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其中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二)互相傳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的;

(三)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四)偽造、塗改證件、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的;

(五)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本人離開考場後,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七)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利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或者其他技術手段接收、發送與考試相關信息的;

(九)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應試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影響考試正常進行的,視情節輕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 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 威脅、侮辱、誹謗、誣陷他人;

(四) 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證書的,由證書籤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收回證書,並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對其中涉及職業准入資格的人員,3年內不得參加該項資格考試。

第十條 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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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準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或者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七)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給予相應處分:

(一)因命(審)題(卷)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者傳給他人的;

(五)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六)擅自更改、編造或者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七)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八)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二)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者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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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當場發現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查實情況、如實記錄,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並要求本人簽字,拒絕簽字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拒簽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當填寫收據暫留保管。

第十五條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根據評卷專家組意見認定為作弊試卷,並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同一科目試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高度一致,或者錯同數量達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試卷);

(二)未按規定填寫(填塗)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條 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在對違紀違規的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覆核違紀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處理的應試人員。

第十七條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規行為並受到相應處理的人員,省級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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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按照本規定2年內或者3年內不得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期限,應當自發生違紀違規行為之日起,按周年計算。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報名,但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頒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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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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