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
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4年10月20日 |
2004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2號發布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世界博覽會標誌的保護,維護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標誌,是指:
(一)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機構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下同)、徽記或者其他標誌;
(二)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或者其他標誌;
(三)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的名稱、會徽、會旗、吉祥物、會歌、主題詞、口號;
(四)國際展覽局的局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是指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
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世界博覽會標誌的權利人。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組織機構和國際展覽局之間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世界博覽會標誌的權利劃分,依照中國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申辦報告》、《註冊報告》和國際展覽局《關於使用國際展覽局局旗的規定》確定。
第四條 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享有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
未經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
(一)將世界博覽會標誌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世界博覽會標誌用於服務業中;
(三)將世界博覽會標誌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覽會標誌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世界博覽會標誌;
(六)將世界博覽會標誌作為字號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可能造成市場誤認、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認為行為人與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之間存在許可使用關係而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工作。
第七條 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應當將世界博覽會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八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九條 未經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即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世界博覽會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應當事人的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查處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行為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製造世界博覽會標誌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世界博覽會標誌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貨物禁止進出口。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海關保護的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
第十三條 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世界博覽會標誌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覽會標誌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使用世界博覽會標誌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世界博覽會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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