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養犬管理條例
東莞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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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8月5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5月27日東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22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東莞市養犬管理條例〉〈東莞市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與免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海關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應當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並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攜帶外出的監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處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傷人犬只醫學觀察和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公共場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養犬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人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對本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民會議、居民會議依照本條例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同時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七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收集物業住宅小區內養犬信息,開展文明養犬宣傳,及時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關於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
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查處。
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業主大會依照本條例制定文明養犬管理規約,文明養犬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八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文明養犬管理服務,制定相關行業規範,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文明養犬管理活動。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等宣傳教育,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微信公眾號、客戶端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文明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養犬登記與免疫
第十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及專門場所,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危險犬。危險犬具體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養犬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養犬登記機構登記建檔;飼養初生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滿三月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養犬登記機構登記建檔。
登記建檔時,養犬人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養犬單位名稱、聯繫方式、證件種類和號碼、固定住所或者場所地址、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日期、主要體貌特徵和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養犬人自辦理養犬登記後,犬只主要體貌特徵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更新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機構自收齊養犬登記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為犬只編制全市唯一序列號,免費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並發放智能犬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和智能犬牌,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和智能犬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登記信息:
(一)將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養犬人發生變更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送犬只收治場所收治的;
(三)養犬人的住所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建檔、變更、註銷的流程和途徑,並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台為辦理養犬登記建檔、變更、註銷等提供便利。鼓勵養犬人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台辦理養犬登記建檔、變更、註銷等。
第十六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依法對犬只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免疫證明。養犬人可以將其飼養的犬只送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注射免費狂犬病疫苗。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
狂犬病疫苗實行政府財政補助。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狂犬病疫苗管理,組織做好狂犬病疫苗採購調撥和申領發放,規範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指導監督狂犬病免疫點規範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術操作。
狂犬病免疫點應當規範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賬,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規範實施狂犬病免疫。發現狂犬病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犬只收治場所。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設置犬只收治場所。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託犬只收治場所代為收留、領養犬只。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場所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犬只收治場所;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或者將犬只送犬只收治場所。
第十九條 對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
無法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疑似或者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場所應當立即通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置;對未患有狂犬病的,應當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對於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經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診斷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單位領養。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機構、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治處理場所以及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犬只屍體。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建檔、變更、註銷情況;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況;
(三)傷人犬只醫學觀察情況;
(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處置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被舉報、投訴、處罰情況;
(六)犬只傷人情況;
(七)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情況;
(八)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受委託的養犬登記機構以及犬只收治場所、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場所等實現養犬管理電子檔案信息共享,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和養犬人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犬只經營、診療機構、動物保護組織依法參與養犬登記、犬只免疫、醫學觀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勵相關企業依法興辦犬只屍體焚毀或標本製作等無害化處理業務;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開參與養犬登記、犬只免疫、醫學觀察、犬只收治、犬只屍體無害化處理的機構名單。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違法養犬行為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一年度,分值為十二分,從犬只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之日起計算。在一個記分周期內分值達到十分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提醒養犬人;分值達到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組織養犬人參加養犬管理規範學習。一個記分周期期滿後,記分分值累加未達到十二分的,該周期內的記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轉入下一個記分周期。具體記分辦法由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養犬人、管理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長度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籠內或者袋內;
(三)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裝入籠內或者袋內的除外;
(四)主動避讓行人,特別是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不得在禁入時間段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
(六)攜帶犬只乘坐公用電梯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籠內或者袋內,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並收緊犬繩。已搭乘人對犬只有不良反應的,應當告知攜犬人,攜犬人應當攜犬只主動避讓;
(七)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糞便等排泄物;
(九)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範。
第二十六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殘疾人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一)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廳、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二)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購物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四)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五)公安機關劃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為犬只開設的專門服務場所和區域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公安機關可以劃定臨時區域,禁止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攜帶犬只進入。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段。
第二十七條 除殘疾人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和時間段;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和時間段;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場所內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段。
第二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區域的管理機構應當在入口等位置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區域的禁入標識,由公安機關負責設置。禁入區域的禁入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標識。
禁入標識由公安機關確定統一樣式。
第二十九條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險。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配合受害人治療期間及後期的疫病防控工作。被傷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的,應當立即告知被傷害人的監護人或者家屬。
第三十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攜犬人應當將傷人犬只送受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治場所等社會機構連續進行醫學觀察十日,以確認是否患有狂犬病。
醫學觀察確認犬只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並通知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診療等經營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經營動物診療機構的,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二)場所應當符合環保要求,並按規定配備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三)按照規定對飼養的犬只辦理養犬登記,進行狂犬病免疫;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環境衛生;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對犬只屍體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以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產生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建立經營診療管理制度和相關檔案記錄;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開設犬只經營機構。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可以通過12345政府服務熱線或者向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投訴,並有權了解處理結果。
相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箱和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違法養犬行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有管轄權的部門不得推諉。
有關養犬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舉報、投訴或者接受移交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登記建檔、變更、註銷手續,以及其他未按規定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
(二)擅自收取養犬管理費用的;
(三)對養犬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個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對違法養犬行為查處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飼養危險犬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處以每隻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建檔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每隻犬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和智能犬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和智能犬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每隻犬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每隻犬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規定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犬只屍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訴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恐嚇、傷害他人,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攜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長度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籠內或者袋內的;
(三)除裝入籠內或者袋內外,未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九項,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養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攜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攜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糞便等排泄物,影響城市公共場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對攜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將傷人的犬只送受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治場所等社會機構進行連續醫學觀察十日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受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醫學觀察,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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