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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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2019年6月27日東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5日廣東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範圍和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四章 執法措施

第五章 執法協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效率和服務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服務優先,分級負責,執法與教育、疏導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統一領導。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賦權清單,行使相應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權。

第五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和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及時發現、制止和報告本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範圍內的違法問題。

第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執法需求及其變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裝備。根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事項的專業技術要求,合理配置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市12345政府服務熱線進行投訴、舉報。

市12345政府服務熱線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八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與教育,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電視台、電台、報刊、網站、客戶端等全媒體,應當安排城市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內容,加強對城市管理存在問題的報道和輿論監督,促進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執法範圍和管轄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範圍包括: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涉及城市橋梁和城市道路機動車道的除外;

(四)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各類違法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亂擺賣、亂張貼、懸掛廣告和占道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生態環境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對在公共場所焚燒雜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適時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範圍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政處罰權以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已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的,市相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市相關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行業監管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政府賦權清單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發生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轄。

對鎮(街道)接壤區域違法行為的查處,相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約定管轄。約定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松山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濱海灣新區等園區範圍內案件、跨鎮(街道)案件、重大或者複雜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案件的查處,案件所涉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可以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加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執法人員必須接受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培訓,成績合格,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採取招聘等形式配置執法協管人員。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權力和責任清單,制定符合文明執法要求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操作規範,規範執法工作流程,並以方便公眾獲取的方式,向社會公開職能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運行流程、監督途徑、問責機制和服務承諾制度,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並做好記錄。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重點地段設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服務點,並安排相關執法人員,對周邊路段、區域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搭亂建、亂擺攤位等行為,教育、引導其合法經營。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並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應當統一着裝、統一標誌標識,做到着裝整齊、用語規範、舉止文明。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正確適用法律、法規,以當事人權益最小損失為原則,對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依法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加強教育、告誡、引導,綜合運用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扶助、行政調解等非強制行政手段,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智網工程系統與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系統、電子政務網絡系統、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的緊密結合、疊加應用,促進多部門公共數據資源互聯互通和開放共享。

第四章 執法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勘驗),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並製作檢查(勘驗)筆錄;

(三)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以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當事人應當在詢問筆錄或者檢查(勘驗)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情況。當事人不在場的,邀請第三人到場見證,由見證人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不易保管的物品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三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

對易燃、易爆物品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做好安全防範措施,委託符合資質的企業檢測、運輸、存放。

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當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三條 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領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無法通知的,應當在政務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知供電、供水企業進行檢查。對擅自引入電源或者擅自啟用已被查封的電力設備等違法用電和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等違法用水行為且情節嚴重的,由供電、供水企業依法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對違法施工現場停止供電、供水。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宣傳品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確認通信號碼與違法行為具有關聯性並通過電話錄音等方式記錄後,可以通過宣傳品、戶外廣告、招牌中的通信號碼對當事人實施適當語音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可以書面建議通信企業按照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止服務。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之間的協調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加強協作,採取疏導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互相通報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信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的情況在七個工作日內反饋給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相關部門提供資料、進行專業檢測或者認定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

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補充資料的,應當在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時,當事人拒絕配合取證、拒絕履行行政決定等,嚴重影響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在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需要相關部門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相關部門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協助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

第三十二條 對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破壞查封現場或者扣押物品,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等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移送機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相關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執法過程中發現需要移送的案件,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出具涉嫌違法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應當一併移送。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接受的移送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部門。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關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計劃地安排組織代表聽取和討論關於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意見。社會公眾的意見應當作為評議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對發現和已受理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擅自使用查封、扣押物品,情節嚴重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故意損毀、擅自處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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