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關於外交工作的指示 (1949年1月19日)

關於外交工作的指示
中國共產黨第七屆中央委員會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19日
1949年1月19日
林羅聶指代林彪、羅榮桓、聶榮臻三人。

天津市委,林羅聶,華北局,北平市委,並告各局,各分局,各前委:

  關於外交工作的指示:

  (一)目前我們與任何外國尚無正式的國家的外交關係。許多帝國主義國家的政府,尤其是美帝國主義政府,是幫助國民黨反動政府反對中國人民解放事業的,因此,我們不能承認這些國家現在派在中國的代表為正式的外交人員,實為理所當然。我們採取這種態度,可使我們在外交上立於主動地位,不受過去任何屈辱的外交傳統所束縛。在原則上,帝國主義在華的特權必須取消,中華民族的獨立解放必須實現,這種立場是堅定不移的。但是在執行的步驟上,則應按問題的性質及情況,分別處理。凡問題對於中國人民有利而又可能解決者,應提出解決;其尚不可能解決者,則應暫緩解決。凡問題對於中國人民無害或無大害者,即使易於解決,也不必忙於去解決。凡問題尚未研究清楚或解決的時機尚未成熟者,更不可急於去解決。總之,在外交工作方面,我們對於原則性與靈活性應掌握得很恰當,方能站穩立場,靈活機動。

  (二)具體政策,目前暫行規定下列各項:

  (1)外交關係。凡屬被國民黨政府所承認的資本主義國家的大使館、公使館、領事館及其所屬的外交機關和外交人員,在人民共和國和這些國家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以前,我們一概不予承認,只把他們當作外國僑民待遇,但應予以切實保護。對於這些國家的武官,應與外交人員同樣看待。但對美國武官,因其直接援助國民黨打內戰,則應派兵監視,不得給以自由。對於蘇聯及新民主國家的使領館及其所屬的外交機關和人員,因為他們的外交政策是與資本主義國家的外交政策在根本上不同的,故我們對待他們的態度亦應根本上不同於資本主義國家。但因人民國家現在和他們尚和其他外國一樣,沒有建立正式外交關係,故我們現在和他們的在華外交機關之間,亦只作非正式的外交來往,其所屬武官同。

  (2)外資關係。我們對於一切資本主義國家政府的和私人的在華經濟特權、工商企業和投資,均不給以正式的法律的承認,但在目前也不要忙於去作有關禁止、收回或沒收的表示,只對其於人民經濟生活危害最大者,例如金融投機,以及於國家主權侵害最大者,例如內河航行等,發出立即禁止的命令。其他如外國銀行,不要忙於令其停業,而應先令其報告資本、賬目和業務,以憑核辦。保險公司,尤其是海運保險公司,更不要忙於去處理。

  (3)對外貿易關係。對於資本主義國家,不要忙於去建立和恢復一般的貿易關係,尤其不要忙於去訂立一般的貿易合同,只在對我有利、而又急需者,可與這些國家進行臨時的個別的地方性的出入口貿易。天津一向出口的鹽、鹼、煤及其他土產,均可准此原則辦理。

  (4)海關稅收。在我未重訂海關稅則以前,凡為我所允許的出入口貿易,除特許者外,應照舊章徵收關稅。海關機構亦應全部接收,派人管理;其中職員,除反動破壞分子外,均可留用。外資在華應納之稅,在未改訂稅則以前,亦應照舊繳納,不得停止。塘沽及其他港口,應實施船舶檢查,未經許可,不得出入。

  (5)外國傳教士,已在我解放地區者,容許其繼續居住,執行業務,新來者暫不批准。

  (6)外國人辦的學校。已辦之私立外國學校,暫許甚維持現狀,但其校長必須為中國人;其學校經費,必須報告其來源;其課程,必須照其他學校的規章,同一辦理。新請成立者,不予批准。其專為在華外國兒童主辦的外國小學校,許其存在,但亦須報告備案。

  (7)外國人辦的醫院。已辦者許其繼續,但須受我監督檢查。新辦者,未得批准,不許開設。

  (8)外國人辦的報紙、刊物、通信社及外國記者。已出版之外國報紙、刊物,暫置不理,但須令其送全年報刊呈請登記。經過一個時期調查並得中央批准後,一般的不予登記,停止出版。特殊的,或暫不干涉,或轉為華人出面主辦。外國通信社一律不准發稿,更不得私設收發電台。塔斯社、電通社,應另訂合同,由新華社代收代發。外國記者凡未經許可入境,或留在被解放城市者,概不承認其為新聞記者,不給以任何採訪和發報之權,只予以外國僑民待遇。

  (9)外國人辦的文化機關。已辦者,經一個時期調查後,視情況並得中央批准,或派員監督,或實行改組,或派人接收。新來接治者,暫置不理。

  (10)外國人辦的救濟機關。其屬於帝國主義政府者,如經濟合作總署等,應不予承認,拒絕接收其援助和救濟。其屬於國際合作團體者,須視其有無損害我國家主權及我人民團體的獨立自主之處,方能決定接收其援助和數濟與否。尤其是對於美英等國的團體或個人救濟,更須識別其背景,有反動陰謀者拒絕之,有進步作用者歡迎之。對外國救濟事務一律表示歡迎的態度,是錯誤的。

  (11)外國雇員。對一切非政權機關的外國雇員,從顧問到一般技術人員,原則上我們不承認其原有機關的合同,但在需要與並無危險性的職位上,可以容留某些外國雇員,暫時繼續其工作。其需解座者,可酌給若干遣散費。

  (12)外國人入境。在戰爭尚在進行期間,外國人入境要求,除特許者外,概行停止批准。

  (13)上述各頂外國僑民,在我解放區內,必須服從我人民政府法令,不得進行任何陰謀破壞和間諜活動。一經發覺,定予嚴懲,或即驅逐出境。上述各項外國僑民,非經特許,不得攜帶武器,裝制收發電台,原有武器或電台者,應即呈繳當地公安機關(即公安局)封存,待其本人出境時領回。各國外交人員的隨身武器,可容許攜帶,其電台則應交出封存。

  (14)所有外國僑民均應遵照當地公安機關的限期,攜帶本人相片親往指定機關(即公安局外因僑民管理科)登記,並呈驗護照。如屬合法,概予保護。

  (15)最後,也是最重要的一項,不允許任何外國及聯合國干涉中國內政。因為中國是獨立國家,中國境內之事,應由中國人民及人民的政府自己解決。如有外國人提到外國政府調解中國內戰等事,應完全拒絕之。

  (三)外事組織,目前可暫行規定如下機構:

  (1)各城市,凡有外國僑民居住的地方,其公安局內應設外國僑民管理科,專管外國僑民的居住、來往與職業的登記、詢問和檢查及護照之簽發。如發現外國僑民中有護照不符、身份不合及違法破壞等行為者,該外國僑民管理科即有權呈准公安局按法懲辦,或將其驅逐出境。

  (2)在規定的城市市政府內,應設外國僑民事務處,專管外國僑民所經營的業務(如工廠、企業、銀行、公司、商店、學校、醫院、教會、團體、報紙、刊物、通信社等)的登記、審查和批覆。如其問題性質屬於一般的批准立案、核准請求或給予批駁者,小則經市政府行文,大則須經解放區政府行文;如其問題性質屬於工廠生產訂貨、出入口貿易乃至銀行借貸或其他專門業務者,則應介紹給各級主管機關接治,而在內部則均應報告中央或中央局核准。

  (3)在規定的城市軍事管制委員會內設一外交問題研究組,由市委負貴同志一人參加領導,吸收市政府外國僑民事務處及公安局外國僑民管理科負責同志參加,共同研討有關外國僑民及外交問題的各種情況,並搜集各項材料,負責向中央及中央局作定期報告,並提出應請示的問題和意見。

  (4)東北、華北兩大解放區應於政府內設外國僑民管理事務處,併兼一個市的外國僑民事務處(知東北兼瀋陽,華北兼北平,華東、西北、中原可暫不設),以取得經驗,指導各地。

  (5)在目前,哈爾濱、瀋陽、北平、天津、濟南五個市的市政府內應成立外國僑民事務處及公安局內的外國僑民管理科,其負責人選,須報告中央批准。其他各市,如有外國僑民在百人以上者,應由中央局經調查清楚後報告中央核准成立上述機構並決定人選。其在百人以下者,只在公安局內設外國僑民管理科,並代管僑民業務。

中央

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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