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統戰部、商業部印發《關於索要、強占原公私合營企業、合作商店營業用房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中共中央統戰部、商業部印發《關於索要、強占原公私
合營企業、合作商店營業用房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商管字〔1983〕第5號
1983年2月25日
發布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統戰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
文件

各省、市、自治區黨委統戰部、商業、糧食廳(局)、供銷合作社:

  關於原公私合營企業、合作商店原業主索要、強占營業用房問題,原供銷合作總社和商業部曾於1981年3月5日發(81)供基聯字05/118號、(81)商層聯字第5號發出《關於合作商店入股房產堅持不退還實物的函》。兩年來,部分地區強占營業房屋的情況有所緩和,但是還有些地區的情況仍在發展。為此,我們共同研究,並向最高人民法院徵求了意見,擬定了《關於索要、強占原公私合營企業、合作商店營業用房問題的處理意見》,已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研究執行。

附:

關於索要強占原公私合營企業、合作商店營業用房
問題的處理意見
(1983年2月20日)

  參加公私合營的一些原業主,近來以落實政策為名,要求退還折價入股的房屋,有些地區還發生強占國營企業營業用房的情況。合作商店退職、退休的職工或其家屬強占折價入股房屋更為突出。這些情況一般發生在縣城或縣以下集鎮。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一是參加公私合營的一些原業主錯誤地理解黨的政策,認為私營企業的資產轉入公私合營企業是所謂「侵占公民財產」;二是原來家店不分的私營商店,原業主由於人口增多,居住困難,重新提出房屋產權問題;三是合作商店的原小商小販或其家屬認為,既然可發退還股金,就應將房產等實物退給他們;四是部分省、區的有關部門對公私合營、合作商店的有關政策不太了解,對強占營業用房問題處理不夠果斷。目前,這股占房風在有些地區仍在發展,如不及時制止,必將使更多的企業蒙受經濟損失,也不利於安定團結。我們經向最高人民法院徵求了意見,特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時,經過清產核資,將流動資金和營業用房、設備以及其他經營用具等固定資產轉為公私合營企業的資產,國家已按年息五厘發給定息,定息發至1966年第三季度。公私合營企業的資產(包括原來核定投資的房屋)已屬國家所有,不應退給本人,這是黨和國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變。至於1980年從原資產階級工商業者中間區別出來的勞動者的股金,按照中發〔1979〕84號文件的規定,「以後再議」。無論以後股金如何處理,原則上也不退還已入股的營業用房等實物。原業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強行侵占已屬國家所有的房屋是違法行為,必須說股他們自動搬出。堅持不搬的,應依法處理。

 二、原來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雖然經過清產估價,但事實上並沒有入股,也沒有領取定息,至今仍由原業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權歸原業主所有。已經折價入股並領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業主住用的,可以維護現狀,但產權為國家所有,應適當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販參加合作商店折價入股的營業用房、設備和其他經營用具,是集體所有的財產,其折價金額已轉為私股股金。國務院1962年10月4日批轉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國營商業、公私合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組的小商小販下放農村參加農業生產的意見的報告》進一步明確規定:「下放農村參加農業生產的小商小販的原有股金,應當退還給本人,但一般不退還實物。」現在重申:在退還股金時,一律以當前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資產的折價金額)為準,只退現金,不退房產等實物。對於非法強占合作商店營業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見第1條的原則處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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