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 (198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 (198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廢止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合營企業在中國境內和境外的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合營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三條 合營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另按應納所得稅額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稅。

  開發石油、天然氣和其它資源的合營企業的所得稅稅率,另行規定。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國外時,按匯出額繳納百分之十的所得稅。

  第五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1983年9月2日修改)

  對農業、林業等利潤較低的合營企業和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開辦的合營企業,按前款規定免稅、減稅期滿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還可以在以後的十年內繼續減征所得稅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合營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七條 合營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八條 合營企業所得稅,按年計征,分季預繳。每季在季度終了後十五天內預繳;每年在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九條 合營企業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條 合營企業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的開業、轉產、遷移、停業以及註冊資本的變更、轉讓,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件在三十天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合營企業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有權進行檢查。合營企業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酌情處以罰金。

  合營企業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規定納稅,然後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如果不服複議後的決定,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合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國外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總機構應納所得稅額內抵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之間訂有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所得稅的抵免,應當依照各該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法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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