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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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7日公安部令第78號發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式樣為聚酯薄膜密封的單頁卡式,證件採用國際通用標準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證件名稱和長城圖案背面登載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項目。
第五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第六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七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製發、管理。
第九條 具備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由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十一條 公民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交驗居民戶口簿、本人近期一寸免冠黑白相片,並在其《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加以註明。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辦理,並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內將臨時居民身份證發給申領人。
第十三條 領取了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臨時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查驗公民的臨時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臨時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公安部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核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對公民交回和收繳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登記後銷毀。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發布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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