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六號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繁榮農村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鄉鎮企業的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餘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發展鄉鎮企業,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重點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鄉鎮企業,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採取多種形式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鄉鎮企業。
第七條 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國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八條 經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應當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
農民合夥或者單獨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形式設立,投資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建立經營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健全鄉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停業、終止,已經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安排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辦理。原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工有權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或者由職工自謀職業。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進行攤派。
第十八條 國家根據鄉鎮企業發展的情況,在一定時期內對鄉鎮企業減征一定比例的稅收。減徵稅收的稅種、期限和比例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中小型鄉鎮企業,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一定期限的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運用信貸手段,鼓勵和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對於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一併且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國家有關金融機構可以給予優先貸款,對其中生產資金困難且有發展前途的可以給予優惠貸款。
前款優先貸款、優惠貸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資金;
(三)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其使用範圍如下:
(一)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與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合資項目;
(三)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項目。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積極培養鄉鎮企業人才,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通過多種方式為鄉鎮企業服務。
鄉鎮企業通過多渠道、多形式培訓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和生產人員,並採取優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鄉鎮企業同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組織之間開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匯。
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依法經批准可以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將發展鄉鎮企業同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適當集中發展,逐步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以加快小城鎮建設。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市場需要和國家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加強技術改造,不斷採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准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閒置兩年以上或者因停辦閒置一年以上的,應當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該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和使用自然資源。
鄉鎮企業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取得採礦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實行正規作業,防止資源浪費,嚴禁破壞資源。
第三十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依法設置會計帳冊,如實記錄財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對於違反國家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報表,鄉鎮企業有權拒絕填報。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鄉鎮企業的稅收管理工作,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超越管理權限對鄉鎮企業減免稅。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使用商標,重視企業信譽;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所生產經營的商品標識,不得偽造產品的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下,採取措施,積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切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鄉鎮企業環境保護規劃,提高鄉鎮企業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不得採用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嚴重污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對危害職工安全的事故隱患,應當限期解決或者停產整頓。嚴禁管理者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生產傷亡事故,應當採取積極搶救措施,依法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鄉鎮企業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檢舉向企業非法收費、攤派或者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在其改正之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一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四十二條 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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