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1988年)

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8年9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2010年)
(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公布 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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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國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置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保守國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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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

  (一)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

  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不屬於國家秘密。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九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關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機關確定。在確定密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標明密級。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標為國家秘密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時,應當根據情況確定保密期限。確定保密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密級和保密期限的變更,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長的,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事項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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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摘抄、保存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制定保密辦法。

  採用電子信息等技術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採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

  (二)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由指定人員擔任,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設備完善的保險裝置中保存。

  經批准複製、摘抄的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採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或者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保密辦法。

  第二十條 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製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規定具體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二十四條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國家秘密。

  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

  不准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採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准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

  不准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應當根據需要,限於一定範圍的人員接觸。絕密級的國家秘密,經過批准的人員才能接觸。

  第二十八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審查批准。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出境,應當經過批准任命的機關批准;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後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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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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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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