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草案)》的說明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2日。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保障其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五、將第三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加開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委員長會議決定。」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況,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會議日程由委員長會議決定。」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款修改為:「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其他有關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將第九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改為: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委員長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

「分組會議的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圍繞會議議題充分發表意見。出現重大分歧意見或者其他重要情況,分組會議的召集人應當及時向秘書長報告。

「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委員長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

「聯組會議可以由各組聯合召開,也可以分別由兩個以上的組聯合召開。」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委員長請假。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向委員長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勤勉盡責,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

「必要時,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文件資料電子化,採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十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免案、撤職案應當附有擬任免、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撤職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十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內容相關聯的議案可以合併說明。」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並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的議案和修改法律的議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審議後,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十九、將第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第二十四條提請批准決算和預算調整方案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決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三十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五條提請批准條約和協定的議案,交外事委員會審議,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外事委員會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法律規定的需要報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法規等,由其制定機關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需要報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法規等,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需要作出增減的,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由委員長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下列報告:

「(一)國務院、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中期評估報告;

「(三)關於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

「(四)國務院關於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五)國務院關於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六)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

「(七)專門委員會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八)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有關部門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

「(十)其他報告。」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各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可以交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議可以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有關國家機關對相關報告、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結合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報告,圍繞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

「根據專題詢問的議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送有關機關研究落實,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整改落實情況報告。必要時,可以由委員長會議將整改落實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

二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安排對有關議題進行審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發言的,應當在會前由本人向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由會議主持人安排,按順序發言。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在分組會議上要求發言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即可發言。在分組會議上的發言,應當按照議題先後順序逐項進行。」

二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分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款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會議簡報可以採用電子版形式分發。」

二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二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表決器。如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的,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三十、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公布」;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內容如下: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解釋、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補選、辭職、罷免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其他決議、決定,以常務委員會名義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以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簽署主席令任免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律、決議、決定,發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上刊載。」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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