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198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10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 (2008年)
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
[1]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國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以下簡稱國道),省自治區、直轄市幹線公路(以下簡稱省道),縣公路(以下簡稱縣道),鄉公路(以下簡稱鄉道)。

本條例對專用公路有規定的,適用於專用公路。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公路事業。

第四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原則。

國道、省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國道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專門機構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道由縣(市)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六條 公路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 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為依據,並與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的發展規劃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配合。

第七條 國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省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交通部備案。

縣道發展規劃由地級市(或相當於地級市的機構)的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鄉道發展規劃由縣公路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公路的建設計劃,由專用單位編制,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專用於社會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於社會運輸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改劃為省道或者縣道。

第九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籌集: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社會集資、貸款、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

公路建設還可以採取民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十條 公路主管部門對利用集資、貸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橋梁、隧道、輪渡碼頭,可以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通行費和徵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門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根據公路發展規劃,確定新建公路或者擴寬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設施需要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人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修建公路影響鐵路、管道、水利、電利、郵電等設施正常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末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的防護、養護、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

公路建成後,應當按規定設置各種交通標誌。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災能力。

進行公路維修應當規定修復期限。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車輛通行。臨時不能通行的,應當通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七條 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工建勤養護相結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車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

第十九條 養路費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濫用、截留、施欠養路費。

第二十條 公路交通遇嚴重災害受阻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肋公路主管部門限期修復。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採石,應當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點取土採石不得影響附近建築物和水利、電力、通訊設施以及農田水土保持。

在縣(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場取土採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

公路兩側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構築設施、種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邊溝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伐木、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大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範圍內採挖沙石、修築堤壩、傾倒拉圾、壓縮或者擴寬河床、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任意取土、採石、伐木。

第二十七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車輛和人員,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

第二十八條 末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梁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水渠,鋪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修復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架設管線等,應當考慮公路的遠景發展,符合公路的技術標準,並事先徵得當地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二十米,省道不少於十五米,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三十二條 在公路上設置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設計、修建交叉道口,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立收取車輛通行費的站卡及公路征費稽查站卡。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養路費、通行費或者違反本條例養路費使用規定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其補交或者返還費款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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