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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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6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三號
有效期:2024年12月1日至今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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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關稅的徵收和繳納,維護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推動高質量發展,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關稅。

第三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攜帶人或者收件人,是關稅的納稅人。

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關稅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關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關稅稅目、稅率以及稅目、稅率的適用規則等,依照本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執行。

第五條 個人合理自用的進境物品,按照簡易徵收辦法徵收關稅。超過個人合理自用數量的進境物品,按照進口貨物徵收關稅。

個人合理自用的進境物品,在規定數額以內的免徵關稅。

進境物品關稅簡易徵收辦法和免徵關稅數額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關稅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關稅工作重大規劃,擬定關稅改革發展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審議重大關稅政策和對外關稅談判方案;

(三)提出《稅則》調整建議;

(四)定期編纂、發布《稅則》;

(五)解釋《稅則》的稅目、稅率;

(六)決定徵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實施國務院決定的其他關稅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稅目和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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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關稅稅目由稅則號列和目錄條文等組成。

關稅稅目適用規則包括歸類規則等。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稅則》規定的目錄條文和歸類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注釋、本國子目注釋,以及其他歸類注釋確定,並歸入相應的稅則號列。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可以提出調整關稅稅目及其適用規則的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發布執行。

第十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

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

對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出口貨物,設置關稅配額稅率。

對進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第十一條 關稅稅率的適用應當符合相應的原產地規則。

完全在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家或者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或者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後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或者地區為原產地。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原產地的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的具體確定,依照本法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原產於共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國際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國際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且符合國際條約、協定有關規定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特殊關稅優惠安排的國家或者地區且符合國家原產地管理規定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產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第十三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協定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從低適用稅率;其最惠國稅率低於協定稅率且無暫定稅率的,適用最惠國稅率。

適用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從低適用稅率。

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

第十四條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出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有暫定稅率的適用暫定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關稅稅率的調整,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需要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承諾的最惠國稅率、關稅配額稅率和出口稅率的,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建議,經國務院審核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二)根據實際情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承諾的範圍內調整最惠國稅率、關稅配額稅率和出口稅率,調整特惠稅率適用的國別或者地區、貨物範圍和稅率,或者調整普通稅率的,由國務院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特殊情況下最惠國稅率的適用,由國務院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協定稅率在完成有關國際條約、協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後,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組織實施。

實行暫定稅率的貨物範圍、稅率和期限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

與關稅稅目調整相關的稅率的技術性轉換,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關稅稅率依照前四款規定調整的,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發布。

第十六條 依法對進口貨物徵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有關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不履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或者關稅優惠條款,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可以提出按照對等原則採取相應措施的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貿易方面採取禁止、限制、加征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採取徵收報復性關稅等措施。

徵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範圍、適用國別或者地區、稅率、期限和徵收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措施的進口貨物,納稅人未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證明材料但經海關審核仍無法排除該貨物原產於被採取規定措施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對該貨物適用下列兩項稅率中較高者:

(一)因採取規定措施對相關貨物所實施的最高稅率與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適用的稅率相加後的稅率;

(二)普通稅率。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應當適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不復運出境,轉為內銷;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准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三)暫時進境貨物不復運出境或者暫時出境貨物不復運進境;

(四)租賃進口貨物留購或者分期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補征或者退還關稅稅款,應當按照本法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徵稅款的,應當適用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三章 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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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關稅實行從價計征、從量計征、複合計征的方式徵收。

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納稅額按照計稅價格乘以比例稅率計算。

實行從量計征的,應納稅額按照貨物數量乘以定額稅率計算。

實行複合計征的,應納稅額按照計稅價格乘以比例稅率與貨物數量乘以定額稅率之和計算。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以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並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調整後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該貨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該貨物的成交價格沒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而無法確定;

(三)賣方不得從買方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該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者使用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有收益但能夠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四)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係,或者雖有特殊關係但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第二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計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購貨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負擔的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的費用;

(三)由買方負擔的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四)與該貨物的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於成本的方式提供並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類似貨物的價款,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發、設計等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該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獲得的該貨物進口後轉售、處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條 進口時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的下列費用、稅收,不計入該貨物的計稅價格:

(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後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但保修費用除外;

(二)進口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計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係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項目;

(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納稅人可以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申請調整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估定計稅價格,應當扣除下列項目:

(一)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進口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確定。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時賣方為出口該貨物應當向買方直接收取和間接收取的價款總額。

出口關稅不計入計稅價格。

第三十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並與納稅人進行價格磋商後,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計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費用,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境內發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三十一條 海關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的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和原產地依法進行確定。

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確定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和原產地的依據。

第四章 稅收優惠和特殊情形關稅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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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免徵關稅:

(一)國務院規定的免徵額度內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四)在海關放行前損毀或者滅失的貨物、進境物品;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免徵關稅的貨物、進境物品;

(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免徵關稅的其他貨物、進境物品。

第三十三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減征關稅:

(一)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的貨物、進境物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減征關稅的貨物、進境物品;

(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減征關稅的其他貨物、進境物品。

前款第一項減征關稅,應當根據海關認定的受損程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維護國家利益、促進對外交往、經濟社會發展、科技創新需要或者由於突發事件等原因,國務院可以制定關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減免稅貨物應當依法辦理手續。需由海關監管使用的減免稅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在監管年限內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補稅的,應當補繳關稅。

對需由海關監管使用的減免稅進境物品,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保稅貨物復運出境的,免徵關稅;不復運出境轉為內銷的,按照規定徵收關稅。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內銷的,除按照規定徵收關稅外,還應當徵收緩稅利息。

第三十七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下列貨物、物品,可以依法暫不繳納關稅,但該貨物、物品應當自進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需要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期限的,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的規定向海關辦理延期手續: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物品;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衛生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供安裝、調試、檢測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工具;

(八)盛裝貨物的包裝材料;

(九)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貨物、物品。

前款所列貨物、物品在規定期限內未復運出境或者未復運進境的,應當依法繳納關稅。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境的貨物、物品,應當根據該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和其在境內滯留時間與折舊時間的比例計算繳納進口關稅;該貨物、物品在規定期限屆滿後未復運出境的,應當補足依法應繳納的關稅。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暫時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後未復運進境的,應當依法繳納關稅。

第三十九條 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貨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不徵收進口關稅。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進口貨物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不徵收出口關稅。

特殊情形下,經海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前款規定的期限,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四十條 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相同貨物,進出口時不徵收關稅。被免費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按照規定徵收關稅。

納稅人應當在原進出口合同約定的請求賠償期限內且不超過原進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內,向海關申報辦理免費補償或者更換貨物的進出口手續。

第五章 徵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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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關稅徵收管理可以實施貨物放行與稅額確定相分離的模式。

關稅徵收管理應當適應對外貿易新業態新模式發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標準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按照規定選擇海關辦理申報納稅。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向海關申報稅額,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充申報。

第四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自完成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符合海關規定條件並提供擔保的,可以於次月第五個工作日結束前匯總繳納稅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的,經向海關申請並提供擔保,可以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前款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自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稅款尚未繳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提供擔保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擔保手續。

第四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明顯跡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導致無法繳納稅款風險的,海關可以責令其提供擔保;納稅人不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實施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海關有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納稅額進行確認。

海關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稅額不一致的,海關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出具稅額確認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稅額確認書載明的應納稅額,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或者辦理退稅手續。

經海關確認應納稅額後需要補繳稅款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自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追徵稅款,並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七條 對走私行為,海關追徵稅款、滯納金的,不受前條規定期限的限制,並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追徵稅款,並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海關可以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

納稅人未繳清稅款、滯納金且未向海關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按照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由海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實施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劃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查封、扣押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剩餘部分退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海關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及時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海關書面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實並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關稅:

(一)已征進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內原狀復運出境;

(二)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內原狀復運進境,並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

申請退還關稅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原繳款憑證及相關資料。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實並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手續。

按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退還關稅的,海關應當依法予以退還。

第五十三條 按照規定退還關稅的,應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條 對規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關規定,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減少應納稅額的行為,國家可以採取調整關稅等反規避措施。

第五十五條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人的委託,以納稅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因報關企業違反規定造成海關少征、漏徵稅款的,報關企業對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及其滯納金與納稅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報關企業接受納稅人的委託,以報關企業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報關企業與納稅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未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在合併、分立前,應當向海關報告,依法繳清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滯納金或者未提供擔保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滯納金或者未提供擔保的,分立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納稅人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應當向海關報告;按照規定需要繳稅的,應當依法繳清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按照規定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變更納稅人的手續。

納稅人未履行納稅義務或者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解散、破產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的,應當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法清繳稅款、滯納金。

第五十八條 海關徵收的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之前的,稅款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被行政機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繳納稅款。

第五十九條 稅款、滯納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繳入國庫。

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稅款、滯納金、利息等應當以人民幣計算。

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的價格以及有關費用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按照納稅人完成申報之日的計征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

前款所稱計征匯率,是指按照海關總署規定確定的日期當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第六十一條 海關因關稅徵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關政府部門和機構查詢納稅人的身份、賬戶、資金往來等涉及關稅的信息,有關政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和配合。海關獲取的涉及關稅的信息只能用於關稅徵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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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在合併、分立前,未向海關報告;

(二)納稅人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合併、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未向海關報告;

(三)納稅人未履行納稅義務或者在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監管期間,有解散、破產或者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藏匿財產等手段,妨礙海關依法追征欠繳的稅款的,除由海關追征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外,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海關向納稅人追徵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外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人、商品歸類、貨物原產地、納稅地點、計征方式、計稅價格、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決定減征或者免徵稅款,確認應納稅額、補繳稅款、退還稅款以及加收滯納金等徵稅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先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海關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對海南自由貿易港的關稅事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條 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船舶噸稅的徵收,《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未作規定的,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從事免稅商品零售業務應當經過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同時廢止。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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