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家兵役工作,保證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軍隊兵員補充和儲備,建設鞏固國防和強大軍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以志願兵役為主體的志願兵役與義務兵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條 兵役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堅持與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堅持與國防和軍隊建設相適應,遵循服從國防需要、聚焦備戰打仗、彰顯服役光榮、體現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條 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軍人;預編到現役部隊或者編入預備役部隊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第七條 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軍人必須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於職守,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鬥。
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隨時準備應召參戰,保衛祖國。
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入役時應當依法進行服役宣誓。
第九條 全國的兵役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兵役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規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務。兵役工作業務,在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普通高等學校應當有負責兵役工作的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兵役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將兵役工作情況作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評比和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設,採取有效措施實現有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推進兵役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存儲等技術的現代化,為提高兵役工作質量效益提供支持。
兵役工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兵役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識,營造服役光榮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三條 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建立功勳的,按照國家和軍隊關於功勳榮譽表彰的規定予以褒獎。
組織和個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編輯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兵役登記包括初次兵役登記和預備役登記。
第十五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按照兵役機關的安排在當年進行初次兵役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負責組織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初次兵役登記。
初次兵役登記可以採取網絡登記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記站(點)現場登記。進行兵役登記,應當如實填寫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經過初次兵役登記的未服現役的公民,符合預備役條件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其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士兵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退出現役的軍官自確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安置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進行兵役登記信息變更;其中,符合預備役條件,經部隊確定需要辦理預備役登記的,還應當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兵役登記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每年組織兵役登記信息核驗,會同有關部門對公民兵役登記情況進行查驗,確保兵役登記及時,信息準確完整。
第三章 平時徵集
編輯第十九條 全國每年徵集服現役的士兵的人數、次數、時間和要求,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研究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六周歲。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第二十一條 經初次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符合徵集條件的公民,稱應徵公民。
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應當按照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徵集工作機構的通知,按時參加體格檢查等徵集活動。
應徵公民符合服現役條件,並經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徵集工作機構批准的,被徵集服現役。
第二十二條 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招錄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第二十四條 應徵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監察調查、偵查、起訴、審判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第四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
編輯第二十五條 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軍士。
第二十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批准可以選改為軍士;服現役期間表現特別優秀的,經批准可以提前選改為軍士。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軍士。
軍士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軍士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軍士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軍士的辦法,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士兵服現役期滿,應當退出現役。
士兵因國家建設或者軍隊編制調整需要退出現役的,經軍隊醫院診斷證明本人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現役。
第二十九條 士兵服現役的時間自徵集工作機構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下達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第三十條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過預備役登記的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會同兵役機關根據軍隊需要,遴選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經過考核,適合擔任預備役軍官職務的,服軍官預備役。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符合士兵預備役條件的,由部隊會同兵役機關根據軍隊需要,遴選確定服士兵預備役。
第三十二條 預備役士兵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預備役士兵達到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五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編輯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官從下列人員中選拔、招收:
(一)軍隊院校畢業學員;
(二)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
(三)表現優秀的現役士兵;
(四)軍隊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現役士兵、軍隊院校學員、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其他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第三十四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軍官;
(二)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五條 軍官服現役和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現役已滿最高年齡或者銜級最高年限的,退出現役;需要延長服現役或者暫緩退出現役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現役未滿最高年齡或者銜級最高年限,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准可以退出現役。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過預備役登記的退出現役的軍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符合軍官預備役條件的,由部隊會同兵役機關根據軍隊需要,遴選確定服軍官預備役。
預備役軍官按照規定服預備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六章 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編輯第三十八條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軍隊院校可以從青年學生中招收學員。招收學員的年齡,不受徵集服現役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九條 學員完成學業達到軍隊培養目標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軍士。
第四十條 學員未達到軍隊培養目標或者不符合軍隊培養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發給相應證書,並採取多種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學員,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第四十一條 學員被開除學籍的,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軍隊院校從現役士兵中招收的學員,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章 戰時兵員動員
編輯第四十三條 為了應對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遭受的威脅,抵抗侵略,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在平時必須做好戰時兵員動員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採取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後,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必須依法迅速實施動員,軍人停止退出現役,休假、探親的軍人立即歸隊,預備役人員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做好服預備役被徵召的準備。
第四十五條 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適當放寬徵召男性公民服現役的年齡上限,可以決定延長公民服現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條 戰爭結束後,需要復員的軍人,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復員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現役,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撫恤優待
編輯第四十七條 國家保障軍人享有符合軍事職業特點、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資、津貼、住房、醫療、保險、休假、療養等待遇。軍人的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女軍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軍隊應當根據女軍人的特點,合理安排女軍人的工作任務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為女軍人提供特別保護。
第四十八條 預備役人員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享受國家規定的伙食、交通等補助。預備役人員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所在單位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預備役人員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軍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醫療、金融、交通、參觀遊覽、法律服務、文化體育設施服務、郵政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政策。公民入伍時保留戶籍。
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殘疾等級,發給殘疾軍人證,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優待和殘疾撫恤金。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軍人犧牲、病故,國家按照規定發給其遺屬撫恤金。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制度。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財政給予定額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制定。
義務兵和軍士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
義務兵和軍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服現役期間應當保留。
第五十一條 現役軍官和軍士的子女教育,家屬的隨軍、就業創業以及工作調動,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
符合條件的軍人家屬,其住房、醫療、養老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致殘、犧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九章 退役軍人的安置
編輯第五十三條 對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國家採取自主就業、安排工作、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義務兵退出現役自主就業的,按照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調整退役金的標準。
服現役期間平時獲得二等功以上榮譽或者戰時獲得三等功以上榮譽以及屬於烈士子女的義務兵退出現役,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根據本人自願,也可以選擇自主就業。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殘疾等級採取安排工作、供養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根據本人自願,也可以選擇自主就業。
第五十四條 對退出現役的軍士,國家採取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方式妥善安置。
軍士退出現役,服現役滿規定年限的,採取逐月領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軍士退出現役,服現役滿十二年或者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根據本人自願,也可以選擇自主就業。
軍士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周歲或者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作退休安置。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軍士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殘疾等級採取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根據本人自願,也可以選擇自主就業。
軍士退出現役,不符合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條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自主就業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條 對退出現役的軍官,國家採取退休、轉業、逐月領取退役金、復員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適用條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殘疾軍人、患慢性病的軍人退出現役後,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負責接收安置;其中,患過慢性病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七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服現役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和徵召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准出境或者升學復學,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八條 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
軍人有前款行為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其中,被軍隊除名的,並處以罰款。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招錄、聘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貪污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個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查明事實,經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發展改革、公安、退役軍人工作、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四條 本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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