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情報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情報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5年4月2日 有效期:1995年4月2日至今 |
1995年4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76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暫不公開宣傳。 |
第一條 為了保障軍事情報工作順利開展,鞏固國防,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事情報,是指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獲得的與軍事有關的情況及對其研究判斷的成果。
第三條 軍事情報工作應當為鞏固國防、反對侵略、保衛祖國提供情報保障,為制定戰略策略和指揮作戰提供情報依據。
第四條 軍事情報工作實行專門機關同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軍事情報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主管。
第六條 軍事情報機關和軍事情報組織及其人員必須嚴守紀律,依法執行職務。
軍事情報機關和軍事情報組織及其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支持、協助軍事情報機關和軍事情報組織及其人員進行工作的義務。
國家對支持、協助軍事情報工作的組織和公民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對從事、支持、協助軍事情報工作有重大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軍事情報機關和軍事情報組織及其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用必要的工作手段和工作方式。
第十條 軍事情報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過批准,可以與外國有關情報機關進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一條 軍事情報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過批准,可以建立必要的機構。
第十二條 軍事情報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派出人員參加有關組織或者參加其活動,可以從有關組織中選調人員,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或者人員協助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 軍事情報機關應當將所獲得的情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必要時,也可以向有關組織提供。
有關組織應當將其知悉的與軍事有關的情況向軍事情報機關、軍事情報組織提供。
第十四條 軍事情報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經出示規定的證件,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與軍事情報工作有關的情況;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
第十五條 軍事情報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需要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時,經出示規定的證件,有關組織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 軍事情報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經出示規定的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公共通信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可以優先通行。
第十七條 軍事情報機關因工作需要,必要時可以使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設施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八條 軍事情報機關因工作需要,辦理證明文書時,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軍事情報機關因工作需要,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口岸檢查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境入境的有關人員和情報資料、裝備器材等免檢,對有關裝備器材免稅。
第二十條 軍事情報人員因執行職務,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財產、家庭受到侵害時,有關機關應當協助軍事情報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第二十一條 軍事情報工作必需的經費和裝備,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軍事情報人員需要脫離軍事情報工作,另行適當安置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公民不得泄露軍事情報工作的不公開的組織形式、人員身份、工作手段、工作方式和軍事情報內容及其來源等軍事情報工作秘密。
第二十四條 軍事情報人員在接受詢問、審訊或者出庭作證時,未經軍事情報主管機關批准,不得涉及軍事情報工作秘密。
第二十五條 上級軍事情報機關對下級軍事情報機關依法執行軍事情報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軍事情報機關和軍事情報組織及其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軍事情報機關或者軍事領導機關檢舉、控告;上級軍事情報機關或者軍事領導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泄露軍事情報工作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阻礙軍事情報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軍事情報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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