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3年7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2002年)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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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維護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發展國民經濟的方針。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的穩定發展。

  農業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努力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一步解放和發展農村的生產力,開發、利用農村勞動力、土地和各種資源,增加農產品的有效供應,滿足人民生活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增加農業勞動者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建設共同富裕的文明的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現代化。

  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

  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國有農業企業和其他農業企業。

  第三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流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第四條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在農村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振興農村經濟。

  第六條 國家穩定農村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七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振興農業。

  第八條 國家發展水利事業和農用生產資料工業,為農業生產的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第九條 國家對發展農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農業工作放在重要地位,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支持農業,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國務院主管農業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有關的農業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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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農業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除農業承包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同時必須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十四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承包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個人或者集體提供生產服務。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個人或者集體對荒山、荒地、荒灘進行承包開發、治理,並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農民依法繳納稅款,依法繳納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依法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任何機關為辦理公務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費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必須報國務院備案。收費的範圍和標準應當公布,並根據情況做必要的檢查、清理。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依據,任何機關因辦理公務而收費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據,任何機關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罰款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於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十九條 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必須實行自願原則,不得強制集資。任何機關和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強制集資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有關組織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服務事業。財政、金融、科學技術、物資等部門,應當對農業生產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第三章 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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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國家採取措施,從資金、農業生產資料、技術、市場信息等方面扶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國家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按照市場的需求,調整農業生產結構,保持糧棉生產穩定增長,全面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

  國家有計劃地建設商品糧、商品棉等生產基地。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向農業的廣度和深度開發,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鄉鎮企業,發展第三產業,支持農業的發展,轉移富餘的農業勞動力。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制定規劃,採取措施,組織農田水利和防護林的建設,保證旱澇保收農田面積的穩定增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發展節水型的灌溉設施,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糧食的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增加糧食的附加值,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業防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生活沒有保障的災民,組織生產自救,給予救濟和扶持。

  國家扶持貧困地區,幫助進行經濟開發,改善經濟發展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發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預報水平。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對農業的保險事業的發展。

  農業保險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採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建立和健全農藥、獸藥、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教育農業勞動者安全生產。

  農藥、獸藥、化肥、種子、農業機械、農用薄膜和其他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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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農產品的購銷逐步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

  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可以委託有關經營組織收購。委託收購的農產品的品種和數量,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國務院在必要時可以對特定的農產品規定委託收購的價格。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糧食等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實行保護價收購制度,設立風險基金。

  國家對糧食等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實行中央和地方多級儲備調節制度,設立儲備基金,建立、健全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平穩市場。

  第三十七條 國有商業組織和供銷合作經濟等集體商業組織應當加強倉儲設施建設、提供市場信息、改進收購工作,發揮主渠道作用,為農民銷售農產品服務。

  國家鼓勵和引導農民從事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加工、批發、販運和零售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跨地區、跨行業的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聯合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集貿市場和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制定交易規則。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者不得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的交易。

  第四十條 具備條件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經批准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進行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糧食、供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籌足農產品收購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農產品的收購單位必須在收購時向出售農產品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民付清價款。

  農產品的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農業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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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國家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國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國家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專項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

  第四十四條 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增加農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在自願的基礎上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農業的投入用於下列基礎設施和工程建設:治理大江大河大湖的骨幹工程,防洪、治澇、引水、灌溉等大型水利工程,農業生產和農產品流通重點基礎設施,商品糧棉生產基地,用材林生產基地和防護林工程,農業教育、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氣象基礎設施等。

  農業的生產投入和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應當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投入資金和勞動積累,國家應當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國家採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用生產資料工業的發展,適應農業生產對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和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的需求。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農業資金使用的管理,引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合理使用集體資金。

  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農業的資金和銀行的農業貸款。

第六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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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業科技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高技術研究統籌規劃,組織重大項目的聯合攻關,促進國際農業科技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九條 國家在農村實施義務教育,發展農業職業教育,提高農業勞動者的文化、技術素質。

  第五十條 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儘快應用於農業生產。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與農業科研、教育單位相互協作,推廣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五十一條 對於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充實加強農業科技、教育和農業技術推廣隊伍。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保障和改善他們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待遇,並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農民採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

第七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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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發展農業必須合理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農業資源區劃、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農村能源發展計劃,組織農業生態環境治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荒山、荒地、荒灘的開發與治理。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保養土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五十六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小流域治理,控制風沙危害,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圍湖造田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

  第五十七條 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護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林地,制止濫伐、盜伐森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十八條 國家保護和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防止其被污染或者被破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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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費、罰款、攤派或者強制集資的,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單位將農產品收購資金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產品收購用途的,或者將各級人民政府撥付用於農業的資金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業開支的,或者將銀行的農業貸款截留、挪用於單位非農業用途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四條的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的,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關決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或者農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依照法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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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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