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200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2012年)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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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 國家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

  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建立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確保農產品供應和質量,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縮小城鄉差別和區域差別,建設富裕、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和農村現代化。

  第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六條 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和信息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七條 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發展。

  國家對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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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餘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十二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十三條 國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或者建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發展。

  第十四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各種農產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第三章 農業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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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採取措施發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

  第十六條 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調整和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協調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

  加強林業生態建設,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加快發展畜牧業,推廣圈養和舍飼,改良畜禽品種,積極發展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八條 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種子工程和畜禽良種工程。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國家對缺水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發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水平。

  第二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誌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措施,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

  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誌。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範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物疫情和植物病蟲害的快速撲滅機制,建設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實施植物保護工程。

  第二十五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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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制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規範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製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國家採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糧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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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採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貯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水平和經濟效益。

  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係。

  第三十三條 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部分糧食品種實行保護價制度。保護價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農民按保護價制度出售糧食,國家委託的收購單位不得拒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國家委託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糧食收購資金,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糧食安全預警制度,採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並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國家糧食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和保護農民利益。

  第三十六條 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並採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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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採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牴觸的情況下,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於: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持貧困地區發展;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國家為加快西部開發,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於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國家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發布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

  國家採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國家採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服務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系,加強農村信用制度建設,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農業保險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業防禦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

第七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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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農業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誌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重大關鍵技術的科技攻關。國家採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合作與交流,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五十條 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儘快應用於農業生產。

  第五十一條 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基地為依託,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範工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並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五十五條 國家發展農業職業教育。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定,開展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農民採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民綠色證書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文化技術素質。

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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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五十八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採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並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製定防沙治沙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

  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強造林護林。

  第六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量,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六十二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對在國務院批准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並採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採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農產品採收後的秸稈及其他剩餘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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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於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六十九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稅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徵稅,不得違法攤派稅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徵稅。

  第七十條 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七十一條 國家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徵地補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後,方可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並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七十五條 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發生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七十六條 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七條 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法律規定,侵犯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農村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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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國家堅持城鄉協調發展的方針,扶持農村第二、第三產業發展,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鄉鎮企業,支持農業的發展,轉移富餘的農業勞動力。

  國家完善鄉鎮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素質。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八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八十三條 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保障農村五保戶、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條 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於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制定扶貧開發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後面貌,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扶貧開發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全面進步。

  第八十六條 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發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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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業行政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八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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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於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

  (三)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稅款或者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徵稅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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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於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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