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修訂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1年10月23日-11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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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對農業投入品已經作出規定的,遵守其規定。

第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源頭治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規定,確定本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各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第九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綠色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十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優勢和作用,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管理和標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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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並對重點區域、重點農產品品種進行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農產品生產經營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獲知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核實並向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經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分析,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及時調整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或者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需要對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風險評估建議。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醫學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五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並將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是強制性的技術規範,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業投入品質量要求、使用範圍、用法、用量、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規定;

(二)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產地環境、生產過程管控要求;

(三)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關鍵成分指標等要求;

(四)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

(五)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標準。

涉及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聽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等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第十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九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推進實施。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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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農產品產地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結果,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嚴格管控區域的建議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公布。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

特定農產品嚴格管控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特定農產品嚴格管控區域生產、捕撈、採集特定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三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回收並妥善處置包裝物和廢棄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等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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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並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培訓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不具備配備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國家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建立和實施危害分析和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良好生產規範。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農作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場所以及生產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防止污染農產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普及綠色、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 農業科研教育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國家加強地理標誌農產品保護和管理。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選用優質特色農產品品種,採用綠色生產技術和全程質量控制技術,提高農產品品質,打造農產品品牌。

國家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高於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優質農產品。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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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防止污染農產品。

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的;

(五)使用的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的;

(六)屬於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的產品及其製品的;

(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不得銷售的農產品,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三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質量安全控制要求,開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諾合格證(以下稱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承諾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並對其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鼓勵具備條件的其他農產品生產者開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索取並保存供貨者提供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證明材料。

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國家對列入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目錄的食用農產品實施追溯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協作機制。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和追溯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

國家鼓勵具備信息化條件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採集、留存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產經營信息。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經營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四十二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四十三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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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確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時,可以根據需要進入農產品產地及批發、零售市場。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查檢測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同批次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四十六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資質認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嚴禁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採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監督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購買和使用、農產品生產記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開具等情況。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一條 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農產品生產記錄、購銷台賬等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

(三)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關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或者經檢測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六)查封、扣押用於違法生產經營農產品的設施、設備、場所以及運輸工具。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協助、配合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信息的應用和管理。

第五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對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渠道,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組織考核。不具備相應知識和能力的,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或者執法工作。

第五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向所在地有關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問題應當按照要求逐級上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和共享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加強協調配合和執法銜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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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確定有關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未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二)未按規定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經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發現農產品質量安全重大風險隱患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不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或者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偽造檢測結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檢測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測費用,並處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偽造檢測結果導致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檢測人員,終身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聘用不得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檢測資質。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偽造檢測結果,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回收並妥善處置包裝物和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備相應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技術人員,或者未委託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六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第七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銷售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農產品;

(三)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的產品及其製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銷售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二)銷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三)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七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農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農產品生產場所以及生產活動中使用的設施、設備、消毒劑、洗滌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

(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

(三)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

(四)使用的包裝材料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規定。

第七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未按規定開具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二)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索取並保存供貨者提供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證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或者銷售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的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關於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依法開展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樣檢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

第八十條 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的質量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糧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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