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六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96年)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六號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院長董必武於1955年所作報告的附錄為該法訂立之重要參考依據。 |
第一編 總則
編輯第一章 指導思想、任務和基本原則
編輯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針,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各族人民實行無產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的具體經驗和打擊敵人、保護人民的實際需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保障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批准逮捕和檢察(包括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二條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章 管轄
編輯第十三條 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並可以進行調解。
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瀆職罪以及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偵查,都由公安機關進行。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轄市、自治區)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 迴避
編輯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第四章 辯護
編輯第二十六條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下列的人辯護: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
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的辯護人經過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五章 證據
編輯第三十一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六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公社、人民團體和公民收集、調取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三十六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編輯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監視居住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者由受委託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單位執行。
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如果情況發生變化,應當撤銷或者變更。
第三十九條 逮捕人犯,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條 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竄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進行"打砸搶"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社會秩序的。
第四十二條 對於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犯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補充偵查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三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有權要求釋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釋放。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覆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編輯第五十三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第五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編輯第五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編輯第五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編輯第一章 立案
編輯第五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檢舉。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控告、檢舉和犯罪人的自首,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控告人、檢舉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第六十條 控告、檢舉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控告、檢舉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檢舉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檢舉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檢舉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控告人、檢舉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在偵查期間,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控告、檢舉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二章 偵查
編輯第一節 訊問被告人
編輯第六十二條 訊問被告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六十三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六十四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被告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 訊問聾、啞的被告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六十六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被告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被告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告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二節 詢問證人
編輯第六十七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六十八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七十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編輯第七十一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七十三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七十四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七十五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被告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七十六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七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四節 搜查
編輯第七十九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八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
第八十一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八十二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三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五節 扣押物證、書證
編輯第八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八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八十六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八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六節 鑑定
編輯第八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八十九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簽名。
第九十條 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七節 通緝
編輯第九十一條 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輯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第八節 偵查終結
編輯第九十二條 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延長後仍不能終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應當作出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應當寫出起訴意見書或者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編輯第九十五條 凡需要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自行偵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一百零一條 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免予起訴。
第一百零二條 免予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免予起訴決定書交給被告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告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應當將免予起訴決定書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免予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免予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免予起訴決定書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後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結果告知被害人。
第一百零三條 對於免予起訴的決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告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 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適用於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編 審判
編輯第一章 審判組織
編輯第一百零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除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以外,應當由審判員一人、人民陪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審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零六條 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一百零七條 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編輯第一節 公訴案件
編輯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鑑定。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被告人,並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時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陰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除罪行較輕經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第一百一十三條 開庭時,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訴人在審判庭上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開始審問被告人。
公訴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在審判人員審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判人員、公訴人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申請審判長對證人、鑑定人發問,或者請求審判長許可直接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判人員應當向被告人出示物證,讓他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並且聽取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法庭調查後,應當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陳述和辯護,辯護人進行辯護,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的什麼罪、適用什麼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判決。
第一百二十一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合議庭認為案件證據不充分,或者發現新的事實,需要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調查的;
(四)由於當事人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噹噹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編輯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
(三)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四)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編輯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一百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當事人可以上訴,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訴。
第一百四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四章 死刑覆核程序
編輯第一百四十四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編輯第一百四十八條 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四編 執行
編輯第一百五十一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高級人民法院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二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並且由執行機關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刑滿釋放證。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於監外執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基層組織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對於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六十一條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監獄和勞動改造機關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獄和勞動改造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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