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 (1984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197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4年4月25日
1993年第二次修訂
1978年12月2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84年4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明獎勵條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獎勵條例〉第三條有關獎金的規定的通知》修訂
1999年5月23日《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條 為了獎勵發明,促進科學技術現代化,加速社會主義建設,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說的發明是一種重大的科學技術新成就,它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

(1)前人所沒有的;

(2)先進的;

(3)經過實踐證明可以應用的。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統一領導全國發明獎勵工作。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負責領導本部門、本地區發明的申報、審查工作。

第四條 發明者(集體或個人)申報發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1)發明的名稱;

(2)發明的詳細內容;

(3)發明者;

(4)列為發明的理由;

(5)完成發明的時間;

(6)申報日期;

(7)申報單位及審查意見。

第五條 發明的報批程序如下:

(1)發明者申報發明,按照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同時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主管部門。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廳、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進行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及國務院主管部門。

(3)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廳、局推薦發明項目;全國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學會可向國務院各主管部門推薦發明項目。

(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和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對收到申報的發明應及時組織審查,並將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評定獎勵等級,報國家科委。

(5)國家科委設發明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發明項目,評定獎勵等級,然後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6)國防專用發明的申報審批程序,由國防科學技術委員會、國防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國防科委、國防工辦)另行規定;國防專用的發明經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審查、評定獎勵等級,批准後,報國家科委核准授獎。

第六條 對發明的獎勵要堅持無產階級政治掛帥,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而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發明項目按它的作用、意義大小劃分為四等獎,各等獎勵如下:

獎勵等級 榮譽獎 獎金
發明證書及獎章 二萬元
發明證書及獎章 一萬元
發明證書及獎章 五千元
發明證書及獎章 二千元

第七條 特別重大的發明列為特等獎,由國家科委報國務院 批准,另行獎勵。

第八條 集體發明(包括協作單位),所得獎金按照發明者貢獻大小,合理分配。個人發明,所得獎金髮給個人。

第九條 發明屬於國家所有.全國各單位(包括集體所有制單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發明。

第十條 發明內容的公布和密級的劃定,由國務院主管部門 提出意見,報國家科委批准;國防專用發明內容的公布和密級的劃定,由國防科委或國防工辦批准。

第十一條 由於對外貿易或其他原因,向國外提供列入保密範圍的發明內容時,須經國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條 旅居外國的華僑和外國人士都可向國家科委申報發明,經審查批准後,按本條例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對發明項目如有爭議,可向上級機關反映,上級機關應認真調查審理。

第十四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對群眾的發明,應當給予鼓勵,採取嚴肅認真和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在貫徹執行獎勵制度時,必須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會主義大協作精神,反對本位主義、個人主義、互不協作等不良傾向。對打擊、壓製發明和在發明上弄虛作假,剽竊他人勞動成果的行為,應當批評教育,加以糾正,情節惡劣者,應給以處分,直至依法懲辦。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國務院發布之日起實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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