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1993年)

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12月23日
2010年修訂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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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內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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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准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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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領購簿核准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3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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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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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二條 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帳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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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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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機關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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