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2年9月10日
2012年9月10日在德黑蘭簽署

2014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17年1月14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

締約一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方請求,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 聯繫途徑 編輯

雙方主管機關就引渡案件進行聯繫應當通過外交途徑。

第四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當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其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果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案件說明,包括對犯罪行為及其結果的概述;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當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譯文。

第五條 補充材料 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六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追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處境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在被請求方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於刑事責任;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七)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但請求方保證被請求引渡人有機會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除外。

第七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和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八條 在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六條第(四)項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的說明,以及隨後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被請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的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宜。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暫緩引渡將導致追訴時效已過或者阻礙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偵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向請求方臨時引渡該人。請求方應當在完成有關程序後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

如果一個以上的國家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同時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考慮所有情況,特別是犯罪的相對嚴重性、實施犯罪的地點、各項請求的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隨後向另一國引渡的可能性等情況後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 編輯

一、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移交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四條所列文件和資料;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該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對被引渡人指控的罪名發生變化,除非指控的新罪名仍然滿足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否則不得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十五條 再引渡 編輯

如果被引渡人在起訴、審判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境內,該人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再次被引渡。在此情形下,無需提交本條約第四條所列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編輯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以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了進行其他未決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過境 編輯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領土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編輯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用 編輯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相當於伊歷1391年6月20日,訂於德黑蘭,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代表
張志軍 巴赫提亞里
(簽字)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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