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1年12月10日 |
2001年12月10日在北京簽署 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國」),為通過締結引渡條約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進行更有效的合作;並確認相互尊重主權、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制度和司法機構,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締約國同意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締約國的請求,將被通緝的人員引渡至另一締約國,以便在請求國內就可引渡的犯罪進行刑事追訴或判處、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為本條約之目的,如果某項行為依據締約國雙方的法律均構成犯罪,且該犯罪可判處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罰,應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請求針對請求國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處刑罰的人員,只要該判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個月,應准予引渡。
三、為本條之目的,在確定行為是否為違反被請求國法律的犯罪時,不應考慮締約國雙方的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規定了相同的犯罪構成要素。
四、不論請求國引渡請求所基於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其管轄的領土內,該犯罪都是可予引渡的。如果這一行為發生在請求國領土外,請求國應提供確立其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五、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符合如下條件時,可就有關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構成犯罪的行為發生時,該行為在請求國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為在提出引渡請求時發生在被請求國,構成違反被請求國法律的犯罪。
六、如果引渡請求針對一項既包括監禁又包括財產刑的判決,被請求國可准予引渡以執行監禁和財產刑。
七、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數項犯罪,每項犯罪根據締約國雙方的法律均應予懲處,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該人將基於至少一項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請求國可就該數項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國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性別、身份的原因對其進行刑事追訴或懲處,或該人的地位會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損害;
(三)根據請求國的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因時效已過或赦免而免於刑事追訴或懲處;
(四)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五)被請求引渡人已就請求引渡的同一犯罪被宣告無罪,或被定罪或者不再受到追訴。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有管轄權並正在或將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請求國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相衝突;
(三)在例外情況下,並顧及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請求國的利益,被請求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 籍
編輯一、締約國應有權拒絕引渡其國民。
二、如果僅僅因為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而拒絕引渡,被請求國應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將此案提交其公訴機關。
第六條 請求的提出
編輯一、臨時羈押和引渡的請求: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應當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南非共和國方面,應當向司法及憲法發展部部長提出。
二、(一)引渡請求應為書面形式並由本條第一款提及的締約國機關直接聯繫;但不應排除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聯繫。
(二)臨時羈押的請求應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聯繫,或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以及締約國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應提交的文件
編輯一、引渡請求應附有下列輔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況下: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
3、主管機關所作說明,該說明應概述構成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行為,指出犯罪發生的地點和日期,並提供有關定罪量刑的法律條文的說明或複印件;
4、如果犯罪發生在請求國領土外,有關確立對該犯罪刑事管轄權的法律條文的複印件;
5、有關所涉及犯罪的追訴時效的相關法律條文的複印件。
(二)在為追訴一項犯罪而請求引渡該人的情況下:
1、請求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訴書、控告書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複印件;
3、負責追訴該案的主管機關簽發的文件,其中包括現有證據摘要以及根據請求國法律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有理由起訴該人的聲明。
(三)在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況下:
1、主管機關對該人某項被定罪的行為的說明和記錄對該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對該人判刑的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複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執行,主管機關對未執行刑期的具體說明。
二、根據本條約提交的所有文件應以被請求國的一種官方文字寫成,或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該國一種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輔助文件的認證
編輯如果被請求國的法律要求認證,有關文件應經下列人員認證,確認文件的簽署人,包括其身份和職銜: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負責認證文件的人員;
(二)在南非共和國方面,負責司法的部長或其簽字指定的人。
第九條 補充資料
編輯如果被請求國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資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供補充資料。如果請求國提出合理請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國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資料,可以被視為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同 意
編輯在符合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國可將同意被引渡的被請求引渡人引渡給請求國。
第十一條 臨時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國的主管機關可以通過任何能留下書面記錄的方式申請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二、臨時羈押的申請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有助於確認和查找被請求引渡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其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
(三)關於隨後將提出引渡請求的聲明;
(四)對有關犯罪和可適用刑罰的說明,並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點的案情簡要介紹;
(五)證明確有可適用本條約的逮捕證或定罪判決及其具體內容的說明;
(六)證明應當在被請求國臨時羈押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被請求國應迅速將其根據臨時羈押申請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請求國。
四、如果被請求國在實施羈押後四十五天內未收到通過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提出的第七條所提及的文件,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延長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四十五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屆滿後收到引渡請求,上述期限的屆滿並不妨礙日後的羈押和引渡。
第十二條 數國提出的請求
編輯當收到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針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國應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哪一個國家,並將其決定通知上述各國。
第十三條 決定和通知
編輯被請求國應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在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後,應儘快將該決定通知請求國。對於引渡請求的任何完全或部分的拒絕均應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移 交
編輯一、如准予引渡,被請求國應根據締約國雙方主管機關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請求國應在被請求國確定的合理的期間內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該人在此期間內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規定,被請求國可拒絕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
三、如果締約國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無法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則應通知另一締約國。締約國應確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適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時,被請求國應通知請求國該人因引渡而被羈押的全部時間。
第十五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國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訴訟或者正在服刑,被請求國可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判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執行完畢。被請求國應將暫緩移交事項通知請求國。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確定為可以引渡,被請求國可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締約國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該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請求國以便提起刑事訴訟。對在此種情況下被移交的人,請求國應予羈押,並在完成針對該人的訴訟程序後將其送還被請求國。臨時移交後被送還被請求國的人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最終被移交給請求國以執行對其判處的刑罰。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編輯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國的請求,扣押被合理懷疑與犯罪的實施有關或證明犯罪所需的財物。被請求國應在准予引渡時將這些財物移交請求國。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蹤或脫逃而無法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財物也應移交。
三、如果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財物因民事和刑事訴訟的關係有必要留在被請求國,被請求國可暫時扣留該財物直至上述訴訟終結或以應予歸還為條件移交該財物。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方對這些財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權利應予保留。如存在此種權利,這些財物應根據被請求國的請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無償歸還被請求國。
第十七條 特定規則
編輯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訴、判刑或羈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國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
二、如果被請求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尋求被請求國同意的請求應當附有第七條規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對有關犯罪所作陳述的記錄。
三、如果對被引渡人的指控隨後發生變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對該人進行追訴和判刑,即該人的罪名雖經更改但:
(一)這一犯罪實質上是基於引渡請求及其輔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實;並且
(二)這一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與該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相同或較之更輕。
第十八條 引渡給第三國
編輯一、當一人已被移交給請求國後,該國不得因該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將其引渡給任何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請求國同意;
(二)該人在獲得釋放的三十天內有機會離開請求國卻未離開,但是這一期限不應包括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國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請求國可以要求請求國提供第三國提交的與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尋求的同意有關的文件。
第十九條 過 境
編輯一、締約國在接到另一締約國請求時,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准予通過其領土過境。過境請求可以任何能留下書面記錄的方式提出。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未計劃在過境國着陸,則過境無須授權。在發生計劃外着陸時,過境國可要求另一締約國提出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只要在計劃外着陸後儘早收到必要請求,過境國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羈押過境人直至過境完成。
第二十條 費 用
編輯一、被請求國應對因引渡請求而產生的訴訟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並承擔有關費用。
二、被請求國應承擔在其境內逮捕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給請求國前羈押該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條所提及的財物的有關費用。
三、請求國應承擔將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財物從被請求國運往請求國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通報結果
編輯請求國應迅速向被請求國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協 商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南非共和國司法及憲法發展部或兩部各自指定的人員可就具體案件的辦理以及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實施直接進行協商。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締約國之間在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中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編輯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締約國雙方確定的地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本條約經雙方同意可予以修訂。
四、任一締約國均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向另一締約國發出通知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請求的辦理。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南非共和國代表 | |
張福森 | 佩紐爾·馬杜納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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